定位與實效:庭前會議功能再審視——以文獻研究為起點的分析

定位与实效:庭前会议功能再审视——以文献研究为起点的分析

編者按:本期推送的是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法學研究中心魏曉娜老師的文章,這篇文章選擇了社會學研究方法中的文獻研究作為分析工具,探討了我國庭前會議制度中存在的“功能缺省”和“功能溢出”的問題,並提出瞭解決方案。本文原刊於《北大法律評論》第17卷第1輯,為方便閱讀,此次推送刪去了註釋。

作者簡介:魏曉娜,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法學研究中心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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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根據實證調研資料反映的情況,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主要存在兩個方向上的問題:一方面是立法對庭前會議功能設定不到位,導致一些重大的程序性問題不能在庭前會議中做出實質性處理,影響庭前會議功能的充分發揮,即功能“缺省”;另一方面,在庭前會議中即討論與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關的實體性問題,庭前會議超越了自身應有的功能定位,屬功能“溢出”。針對前一問題,可以考慮通過修改司法解釋,給程序性問題的實質性處理留出空間,並賦予其對後續審判程序的約束力。對於後一問題,實踐中應區分主要爭點與附帶爭點,庭前會議中可以討論解決的僅限於附帶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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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訴訟研究方法之轉型,學界有識之士已有專門論著。從傳統的規範法學研究方法到引入社會學研究方法,目前已經成為基本共識。這是刑事訴訟法學成長為一門真正的“科學”的必由之路。社會學研究方法之於刑事訴訟法學,其最大的貢獻在於,它依據可感知的資料,以一種經驗的方式,甚至是量化的方式,對現實的司法實踐中的人們的行為、態度、關係,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司法實踐現象進行客觀地呈現,使刑事訴訟成為一種可以看到、聽到、接觸到的社會現象。這理應成為刑訴法學研究的出發點,正如有學者所言,“刑事訴訟法學研究需要轉型……其中的基點是從中國刑事司法實踐出發,構建關於中國刑事訴訟理論、制度和經驗的知識體系。”然而,正如科學不能回答一切問題一樣,社會學研究也不可能回答一切有關社會現象的問題。比如,社會學研究只能回答“狀況究竟如何”的問題,它無力回答“是否應該如此”的問題。因此,社會學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再強調固然也不算過分,但它不會也不應成為刑訴法學研究的唯一方法,必要的理論概括和價值解析,仍是刑訴法學研究中最具魅力的部分之一。

本文選取庭前會議作為研究範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開庭前的準備程序作出一處修改,增加規定了“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這是庭前會議制度的法律基礎。庭前會議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中是一個相對“小眾”,也不太受關注的制度。然而,“麻雀”雖小,卻承上啟下,牽動多方主體,其運作狀況猶如一個多稜鏡,能夠現實地折射出目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的諸多問題,尤其是可以管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和障礙。本文選擇社會學研究方法中的文獻研究作為分析工具,力圖客觀呈現庭前會議制度運作的實際狀況和出現的問題,即解決“狀況究竟如何”的問題;接下來對運作過程出現的兩個方面的問題進行理論概括;最後針對這兩個方面的問題提出應對方案,嘗試解決“應該如何”的問題。

一、實施狀況與問題

本部分主要採用文獻研究方法,尤其是二次分析方法。西南政法大學訴訟法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在孫長永教授主持下,於2015年7月28日至8月14日在華東地區的Z省、J省和A省開展專題調研,後形成《新刑訴法實施情況調研報告(2015)》。這裡對庭前會議實施狀況的分析主要基於該報告反映的數據。表1反映了J省兩市轄區內法院2013年以來適用庭前會議的刑事案件數量和比例。從表中反映的情況來看,兩市都有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例,但數量少、佔比小,基本上不超過0.6%。最高人民檢察院調研組發佈的數據反映了大體類似的情況,即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與公訴案件總量相比,數量較少。2013年至2014年9月,檢察機關共出席庭前會議1.69萬件次,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僅佔起訴案件數的1.01%。庭前會議制度實施之初適用數量不斷上升,到2013年第4季度達到峰點,2014年以來下滑,2014年1-9月,檢察機關共出席庭前會議5730件次,同比下降23.7%。

定位与实效:庭前会议功能再审视——以文献研究为起点的分析

表1 庭前會議召開情況

從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類型來看,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案件數量相對較多,而且主要是被告人或被害人較多的涉眾型犯罪。J省Y市兩級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的52起案件中,具體案件類型分佈如下:受賄及挪用公款案件9件,受賄及濫用職權案件7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7件,販賣、運輸毒品案件4件,集資詐騙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賄案件3件,強姦案件3件,職務侵佔案件2件,濫用職權案件2件,非法經營案件2件,故意傷害案件2件,聚眾鬥毆案件2件,故意殺人案件1件,傳播淫穢物品案件1件,涉黑案件1件,強制猥褻婦女案件1件,開設賭場案件1件,挪用公款案件1件,挪用資金案件1件,盜竊1件,容留他人吸毒案件1件。

召開庭前會議的原因,以辯方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案件疑難複雜以及證據材料較多召開庭前會議居多。A省H市兩級法院28起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有近20起是因為被告方提出了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在J省Y市兩級法院52件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中,因非法證據排除問題而召開的有19件,因案件疑難複雜、證據材料較多召開的有17件。另外還有因被告人人數眾多而召開的5件,因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及案件事實調查而召開的4件,因社會影響大、被告人數多而召開的2件,因被告人、辯護人申請多名證人出庭作證而召開的有3件,因當地紀委組織公務人員旁聽、需當庭宣判而召開的有1件。

庭前會議依職權啟動的案件數量較多。J省Y市52起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有36件是由承辦法官依職權啟動,佔比69%;16件由控辯雙方申請而啟動,佔比31%。

庭前會議的參與主體。辯護人和公訴人應參加庭前會議,對此並無爭議。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通知當事人參加。關於被告人是否參加,則根據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若被告人本人提出了相關異議,則被告人應該參加;若庭前會議主要是為了梳理、明確控辯爭議焦點,或者僅是辯護人提出了相關程序性問題,那麼被告人可以不用參加。部分法官認為,如果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就和開庭沒有實質區別了,有悖庭前會議的立法本意。

庭前會議通常由承辦法官或合議庭主持。至於到底是合議庭全部成員參加還是由主審人獨自參加,實踐中一般是根據庭前會議要解決的問題而定:如果庭前會議的重點是梳理、明確控辯雙方爭議焦點,不需要合議庭作出決議的,可以由承辦法官單獨主持;如果庭前會議的重點是解決非法證據排除、迴避、管轄等程序性問題,需要合議庭作出決議的,則合議庭成員都需參加。

庭前會議的進行方式。在有的法院,如J省Y市法院,對於管轄、迴避、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問題,控辯雙方可以出示證據加以證明,但對於證據材料、定罪量刑等實體問題只能聽取意見。但有的法院並未對此細加區分,對相關程序及實體問題都是“瞭解情況、聽取意見”。庭前會議結束時,由主持法官或合議庭對控辯雙方的意見進行總結。庭前會議情況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參加庭前會議的人員簽字確認。

庭前會議的地點,一般選擇在法院的會議室。但如果被告人參加,通常會選擇在法庭召開,主要考慮到羈押被告人的安全性和法律的嚴肅性。特殊情況下,如被告人身患嚴重疾病住院或者提審不方便但被告人又有必要參加的,法院也可以到羈押場所召開庭前會議。

另據尚權律師事務所委託零點研究諮詢集團對473名律師調研後形成的《新刑訴法實施調研項目數據報告》,在受訪的律師中,有68.2%(24.9%+23.3%+8.7%+11.3%)的律師表示參加過庭前會議,居於多數。有約39%的律師表示從未參加過。在參加過庭前會議的律師中,對庭前會議的功能給予積極評價的約佔71%,對庭前會議功能給予消極評價的約佔29%。消極評價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分別是:擔心庭前會議會影響被告人實質性的權利,約佔13%;認為庭前會議只是個形式,解決不了任何問題,約佔17%。

定位与实效:庭前会议功能再审视——以文献研究为起点的分析

(注:本題是多選題,百分比之和超過100%。)

表2:律師參加庭前會議的情況及對於庭前會議作用的看法

根據上述實證調研資料反映的情況,庭前會議制度運作中出現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規定粗疏,庭前會議運行機制不健全。對於庭前會議的提起主體、主持人員、參加人員、召開情形、會議的內容、記錄的效力、未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權利保護等問題,法律均未明確規定,導致目前庭前會議制度的操作性不強。

第二,由於庭前會議的效力不明,不少辯護人對參與庭前會議態度不夠積極。不僅影響了庭前會議的適用率,也影響了庭前會議功能的發揮。

第三,根據部分律師的反映,有些法院走向另一個極端,在庭前會議中進入實體問題的討論,在某種程度上架空了法庭的正式審判程序,形成“秘密審判”。例如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案,檢方指控劉志軍收受11人錢物6460餘萬元,加上濫用職權罪等指控,涉及400多本案卷,400多份證據,而庭審從早上8點半開始,12點結束,只用了3個半小時。面對社會各界的質疑,劉志軍辯護律師錢列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84條指出,之所以法庭調查程序走這麼快,是因為實體質證環節在庭前會議解決了一大部分,⋯⋯庭前會議討論的內容可以不侷限於程序,對案件的實體部分,控辯雙方可以交換意見,進入實體問題的探討。

調研所反映的庭前會議制度在實施中的問題,首先是法律規定本身。目前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包括:2012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同年12月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第183-184條;同年1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最高檢《規則》”)第430-432條。這些條文和解釋對庭前會議召開的情形、處理的事項、程序和法律效果作出規定顯然並不到位。例如,關於庭前會議的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和最高院《解釋》第184條都要求庭前會議情況應當製作筆錄,後者還規定,“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除此之外,對於庭前會議中提出的問題是否要作出裁定或者約定,裁定或者約定對後續審判程序的約束力問題都沒有任何規定。從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瞭解情況,聽取意見”的措詞來看,立法者對此持否定態度。

法律依據之外,實施中反映出的另外兩個方面的問題都與庭前會議的功能有關。

二、庭前會議的功能定位

庭前會議制度的構建以集中審理原則為立足點。各國刑事訴訟中關於審判準備的規定,其目的即在於保證集中審理原則的實現。為審判活動的集中、順利進行而做的準備活動大體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法院或當事人單方面可以完成的活動,例如指定審判期日、組織法庭(陪審團)、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傳喚相關參加人、解送被告人到開庭地、案卷移送至審判法院、準備證據、委託或指定辯護律師等等。第二類是當事人向法院行使權利的活動,例如歐洲大陸的辯護律師到法院閱卷、英美的辯護律師在審前向法院提出各種動議(起訴書缺陷、並分案審理、申請調取證據、管轄異議、對法庭組成提出異議、申請回避等等)。第三類是需要由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到場完成的活動,例如證據開示、證據保全(證人有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虞,提前詢問證人)、被告人答辯(通過傳訊或者訊問)、爭點之整理、審理之安排、申請排除證據等等。其中前兩類活動不需要開闢專門的程序空間即可完成,第三類活動需要控辯雙方到場,如果沒有一個專門的程序空間,則給這些活動的順利進行帶來不便,這種專門為第三類準備活動開闢的程序空間,就是庭前會議程序。

庭前會議屬於庭前準備活動的一部分,其存在以貫徹集中審理原則為基本使命,這一點決定了庭前會議處理事項的範圍應當儘可能地廣泛。也就是說,與被告人罪與非罪等實質性問題無關的枝節性問題,原則上都可以通過庭前會議加以解決,即便是屬於上述第一類和第二類的準備活動,也完全可以搭上庭前會議的便車。綜觀各國立法,庭前會議所處理的事項及承載的功能大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明確審判對象。檢察機關的起訴書應該記載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和所適用的法條,如果記載不明確或者有疑義,則可以籍由庭前會議闡明,以明確審理對象,方便被告人及其律師行使辯護權。其次,程序繁簡分流。通過傳訊或者訊問被告人,使被告人較早地對指控作出答辯,對於符合簡易程序條件的案件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同時,經由訊問被告人,可以使案件和證據上的重要爭點浮現,有利於釐清案情,整理爭點。這是庭前會議第三個方面的功能。第四,解決證據資格及其他證據方面的爭點。非法證據排除雖然對於當事人之權利保障備極重要,但相對於被告人罪與非罪的主要問題而言,仍屬枝節性問題。為了主審程序的集中順利進行,庭前會議程序應儘可能解決已經浮現出來的非法證據問題,作出有約束力的裁定。在此一程序中認定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不得在其後的審判程序中提出。此外,在這一程序中還可以確認是否爭辯卷宗內已經記載的證人或證物。如果對卷宗內記載的證言內容不加爭辯,則無傳喚證人出庭之必要,反之則需要傳喚出庭;對於卷宗內記載的證物是否為原物、是否真實若無爭辯,也可以直接進入法庭調查。第五,在上述活動的基礎上,可以作出適當的審判安排,如確定出庭證人的名單、命令一方提出某種證物或者書證、確定法庭調查的順序。第六,處理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調取證據的申請,確保辯護權的實現;第七,證據保全。對於難以在審判階段出庭的證人,符合條件的,可以在這一階段進行詢問,由此得到的證言,可以作為直接原則或者傳聞規則的例外,直接在審判過程中使用。最後,庭前會議中應該解決的事項,常常因案而異,實踐中比較常見的迴避申請、管轄權異議等,都可以在這一程序中提出並作出處理。總之,庭前會議的主要任務可以概括為對“程序性問題的彙總解決”和“部分實體問題的整理明晰”。

實現集中審理的關鍵在於準備活動的“充分性”。這一是要求儘可能多地處理審理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枝節性問題,防止主審程序被頻頻打斷,二是要求庭前會議中對這些枝節性問題的處理對以後的訴訟程序具有約束力,否則不僅徒增勞費,而且使庭前會議程序演變為純粹的“亮底牌”活動,壓抑控辯雙方參與庭前會議的積極性,最終使構建庭前會議程序的立法努力付之東流。此一功能如果不備,即形成“功能缺省”。

然而,另一方面,準備活動的“充分性”也有其限度。庭前會議活動不得損害被告人實質的審判權。庭前會議雖然是控辯審三方到場的場合,但畢竟與正式審判程序不同,缺乏正式審判程序提供的諸多程序性保障。因此,與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關的實質性問題,不應當在庭前會議中討論。法院在準備程序中原則上只能齊聚人與物之證據方法,即便是法庭出於保全證據的目的提前詢問證人,也只能在符合直接原則例外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否則,就會導致大量的證據調查活動前置於庭前會議程序,架空正式審判程序,損害被告人的訴訟利益。這種局面,即形成庭前會議的“功能溢出”。

三、我國庭前會議功能之不足

(一)“功能缺省”之不足

如前所述,庭前會議制度之功能定位於保障審判活動順利、連貫地進行,實現集中審理。因此,著眼於庭前準備活動的“充分性”,庭前會議解決的事項應當儘可能地廣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對於庭前會議解決事項的列舉相對比較有限,只列舉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三項。但經由最高院《解釋》第184條、最高檢《規則》第431條的補充,庭前會議解決事項的範圍大大拓展,基本涵蓋了比較立法例中庭前會議處理事項所涉及的方方面面。但是,與此同時,也許是對庭前會議不當膨脹、架空正式審判程序、妨害被告人的審判權有過於謹慎的防範意識,立法者並不願意把問題的實質性解決留給庭前會議,並沒有如比較立法例中授權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前會議中作出裁定或者其他形式的處理,只是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就這些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也就是說,立法並沒有授權審判人員在庭前會議中對這些問題作出實質性處理,更遑論這種處理對後續審判程序的拘束力了。這種設計,仍然把與被告人定罪量刑沒有直接關係的枝節性問題的處理留給了審判程序,而庭前會議純粹成為一個信息溝通的場合。從這個角度來說,立法並沒有對庭前會議應有的功能進行充分的挖掘和利用,本文稱之為“功能缺省”。

這種立法設計上的“功能缺省”,導致控辯雙方失去了實質性處理及其拘束力作為驅動力,最終也會失去通過庭前會議中進行信息交換的原動力。因為2012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已經基本解決了控辯雙方的信息交換問題。新刑事訴訟法第38條一改原《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分階段規定辯護人閱卷範圍的立法方式,將行使閱卷權的時間統一為“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同時一步到位地將閱卷的範圍擴大到“本案的案卷材料”,比起原刑事訴訟法中審判階段“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的閱覽範圍更廣。在立法技術上,新刑事訴訟法沿襲傳統,繼續以“閱卷權”的立法方式處理控辯雙方的信息溝通問題,同時又吸收“證據開示”雙向信息流動的優點。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說,控辯雙方之間的信息溝通,基本上可以通過現有的“閱卷權”制度得以實現。然而,對於庭前會議來說,沒有了實質性處理及其拘束力作為原動力,又因閱卷權立法的完善,控辯雙方失去了在庭前會議中進行信息交換的必要性,如此一來,庭前會議就基本上演變為控辯雙方“自亮底牌”的場合,這必然進一步壓制控辯雙方參與庭前會議的積極性。

對於庭前會議的啟動主體——審判人員來說,由於各種正式、非正式信息獲取渠道的存在,也缺乏通過庭前會議獲取案件信息的充分動力。首先,新刑事訴訟法在起訴方式上作出重大修改,恢復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的全卷移送制度,為審判人員提供了審前獲取案件信息的制度化渠道。新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也就是說,審判人員在開庭前就可以閱覽全部案卷和證據,充分地掌握案情信息,並根據這些信息作出相應的審判安排。

其次,“禁止單方接觸”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一定的體現,但仍不致完全防範不適當的“單方接觸”。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對於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同時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迴避制度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上述規定表明,辦案人員與當事人之間不適當的“單方接觸”是違法的,應該予以禁止。但是,上述規定只是阻止了辦案人員與“當事人”之間的不適當“單方接觸”,而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或者公訴人在刑事訴訟中並不被界定為“當事人”。因此,刑事訴訟法對於審判人員與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之間非正式的信息交換並沒有提供有效的制度性防範措施。

由於上述正式、非正式信息獲取渠道的存在,審判人員自然缺乏通過庭前會議獲取案件信息的動力。最後,即便通過庭前會議可以瞭解通過單純的閱卷不能夠了解的控辯雙方在案件事實和證據方面的爭議點,但是,在中國刑事訴訟職權主義的底色上以及法官對於判決結果的準確性負有個人責任的制度背景下,控辯雙方不存在爭議的事實和證據並不能徹底取消法官的審理職責。最高院《解釋》第184條第2款規定:“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可以看出,即便是對於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材料,也不能免除舉證、質證程序,只是“可以簡化”。這也不可避免地會對審判人員舉行審前會議的積極性產生影響。

(二)“功能溢出”之不足

如果說庭前會議“功能缺省”,會把原本應在開庭審判之前解決的程序性爭議事項留到法庭審判程序,間接影響到審判中心主義的實現的話,“功能溢出”則直接損害了審判中心主義本身。

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審判為中心”的命題,表述了“審判”與其他訴訟階段的基本關係,其核心要求是作為裁判根據的案件信息,形成於並僅僅形成於審判程序。具體而言,“以審判為中心”的內涵主要有兩個方面:首先,在刑事公訴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程序中審判居於中心地位。只有經過審判才能對被追訴人定罪量刑,《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可見審判在實現刑事訴訟的懲罰犯罪任務方面具有關鍵性的作用。強調“以審判為中心”並非不重視偵查、審査起訴程序。公安機關偵查和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為審判之準備程序,其收集運用證據和適用法律之質量關係到從源頭上保證案件質量,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從這個意義上說,以審判為中心是對偵查起訴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其次,在審判中庭審(開庭審理)為決定性環節。在庭審中,刑事訴訟各項基本原則得到最為充分地體現,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得到最為充分地行使。例如審判公開原則在庭審中才能得到實現,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在庭審中才能得到充分行使。庭審要真正成為審判的決定性環節,必須使庭審實質化而不能流於形式。為此,既要防止法官在開庭之前受到檢察機關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過度影響,形成“預斷”;又要防止庭審功能外移至其他程序。總之,在庭審中,一定要做到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法庭居中審理裁判。雙方舉證在法庭,質證在法庭,非法證據排除在法庭,辯論說理在法庭,進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於法庭。正如四中全會《決定》指出的,要“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證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在刑事案件的辦理過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對案件進行認識活動,都依法對案件作出處理,如此才能推進訴訟活動的深入和發展,然而,為何只是以“審判”為中心,更為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換句話說,何以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認識、對案件的處理具有高於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權威性?一言以蔽之,因為人民法院所主持的庭審活動具備程序公正的最完整形態,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認識和處理是建立於庭審活動中控辯雙方對證據、法律意見的充分討論和辯駁之上的。在庭審中,被告人的程序參與權、辯護權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公開審判、直接言詞、集中審理等基本原則得到最充分的貫徹和體現,各種證據、主張、觀點、意見都得到來自正反兩個方面的充分討論和反駁,在此基礎上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是最科學和公正的。因此,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來自於庭審程序的公正性和認識活動的科學性。

然而,這也說明,“以審判為中心”不能等同於以“法院”為中心,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來自於公正的庭審,法院自身也不能遊離於庭審活動之外進行事實認定活動,相反,人民法院的對於案件事實的認識活動應該“以庭審為中心”,杜絕、限制開庭之前、法庭以外的信息對判決產生影響。

如前所述,庭前會議之設,其基本功能在於為庭審的集中、順利進行做充分的準備,明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解決案件中的程序性問題。否則,如果在庭前會議中即討論與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關的實質性問題,那麼可以說庭前會議超越了自身應有的功能定位,屬功能“溢出”,其後果是架空法庭審判程序,損害被告人的實質審判權。因為庭前會議雖然是控辯審三方到場的場合,但畢竟與正式審判程序不同,缺乏正式審判程序提供的諸多程序性保障。

四、我國庭前會議功能之矯正

(一)“功能缺省”之矯正

如上所述,所謂功能“缺省”,是由於目前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對庭前會議功能設定不到位,導致一些重大的程序性問題不能在庭前會議中做出實質性處理,更談不上對後續審判具有拘束力,影響庭前會議功能的充分發揮,間接影響庭審的集中、順利進行。功能缺省,是大多數實行對抗制的司法體系中都會經歷的一個過程。

例如,在英國,從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審判管理就成為立法改革的議題之一。傳統上,英國的法官在審判開始之前能夠進行的活動相當有限,而在審判過程中控辯雙方就證據開示、證據可採性等問題提出很多異議,導致審判過程經常被打斷。有時候審判開始後被告人才作出有罪答辯,審判因此沒有必要繼續舉行,而此時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庭已經組成,控辯雙方已經做好準備,證人已經全部傳喚到法庭上,這種情況造成人力、物力資源的巨大浪費。為了提高刑事審判的效率,避免資源的浪費,立法機構開始考慮建立一些新的程序,使可能在審判中提出的證據可採性等問題儘可能在審前得到處理,並促使可能認罪的被告人在審判前儘可能早的階段作出有罪答辯。為了提高審判效率,英國刑事法院1995年開始實行一種“答辯和指導的聆訊”(pleaand directions hearing)。該程序可以由庭審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主持,適用於除嚴重詐騙案以外的其他所有案件。在這一程序中,會舉行“傳訊”。如果被告人答辯無罪或者答辯不被控方接受,法官將要求控辯雙方提交記載以下事項的材料:案件中的爭點;關於被告人或者證人精神、生理狀況的爭點;控辯雙方傳喚的證人的人數;實物證據;審判中可能提出的法律要點、證據可採性問題等;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任何通過電視系統或者錄像帶提供證言的申請;證人能夠出庭作證及控辯雙方可以出席法庭審判的日期。為了避免程序虛化,1996年頒佈的《刑事訴訟與偵查法》解決了“答辯和指導的聆訊”作出的裁定的拘束力問題。根據該法第39條和第43條,主持“答辯和指導的聆訊”的法官可以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或者自行就證據的可採性或者其他法律問題作出裁定(rulings)。裁定一旦作出,在整個審判過程中持續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主持審判的法官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根據司法利益的需要加以撤銷或者變更。在一方申請變更以往的裁定時,必須證明自原裁定作出之後,情況有了實質性的變化。目前,除嚴重詐騙案件以外,這種“答辯和指導的聆訊”已經成為絕大多數案件的必經程序。

針對庭前會議的“功能缺省”問題,我國可以考慮通過修改司法解釋,借鑑英國“答辯和指導的聆訊”程序的處理方式,給程序性問題的實質性處理留出空間,並賦予其對後續審判程序的約束力,以解決我國目前的庭前會議由於“功能缺省”造成的動力不足問題。

(二)“功能溢出”之矯正

劉志軍案辯護律師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84條為根據,認為“⋯⋯庭前會議討論的內容可以不侷限於程序,對案件的實體部分,控辯雙方可以交換意見,進入實體問題的探討”。拋開《解釋》第184條以及其代表的中國訴訟文化背景,庭前會議能否處理案件的實體性問題,實際上是值得商榷的。

在最純粹的意義上,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在於整理訴訟中的主要爭點。雖然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庭前會議程序往往也承載著證據開示、證據排除、證據保全等功能,但這些均非庭前會議程序的核心功能,它們完全可以通過其他的程序途徑實現。例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2條規定,“任何不需對總的爭議作審判便能確定的抗辯、異議或請求可以在審判前以動議方式提出。”可見,提出審前動議是解決上述問題的常規形式。通過庭前會議程序附帶解決上述問題,從西方有關立法文獻來看,則是出於便利和效率的考慮。因此可以說,上述證據開示、證據排除和證據保全均屬庭前會議的附加功能。而整理爭點需要控辯雙方之間的互動,難以透過任何一方單方面向法官申請動議而解決,因此,從最純粹的意義上,庭前會議專為解決爭點整理問題而設。

例如,日本2004年制定了《關於裁判員參與刑事制裁的法律》,並於2009年正式生效。日本“司法改革審議會”的意見書指出,“連續開庭是實施裁判員制度的條件,為了滿足迅速審判這一條件,準備程序中的爭點整理程序是至關重要的……因為,沒有明確提示爭點,裁判員就必須自己去探討爭議的問題點,而讓裁判員承擔這個任務是不適當的。……從強化審判和迅速審判的角度看,在第一次審理之前充分地整理爭點,制訂明確的審理計劃,應當創建由法院主持的新的準備程序。”針對前述問題及推行裁判員制度的需要,日本創設“審前爭點整理程序”,並將證據開示制度納入其中,同時賦予法官裁斷權,解決開示過程中控辯雙方發生的紛爭。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之二的規定,審前爭點整理程序由法院啟動,即法院認為必須持續地、有計劃地、迅速進行審理時,聽取檢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辯護人的意見,在第一次庭審前,為了整理案件的爭點和證據,可以決定適用該程序。

所謂爭點(issue),是“源自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爭辯的一個特定的、實質的爭議點;它是一方當事人肯定,而另一方當事人予以否定的事項,如果一項指控事實在答辯時被否認,那麼該事項就成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點。”刑事訴訟中的“爭點”有兩類:一是“主要爭點”,即與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相關的爭議事項;二是“附帶爭點”,即與定罪量刑沒有直接關係的爭議事項,如證據可採性、物證和文書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等等。“爭點”是與“要件事實”密切相關而又有所不同的概念。在職權主義制度環境下,查明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所有事項是法官職責所在,非當事人所能左右,所以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要件事實都屬於審判對象,無論是主要爭點還是附帶爭點。由於不承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處分權,故此職權主義訴訟結構之下只有“審判對象”的概念,沒有“爭點”的概念。而在當事人主義訴訟環境之下,由於承認當事人對訴訟中的待證事實享有處分權,因此成為審判對象的不是全部的要件事實,而僅僅是“爭點”事實。對於控辯雙方可以達成一致的事實,即便屬於要件事實,仍可排除出審判對象。由於欠缺“爭點”意識,在奉職權主義為圭臬的訴訟制度中,自然也不需要以“整理爭點”為基本使命的庭前會議程序。在職權主義色彩濃厚的歐洲大陸國家如法國、德國庭前會議制度的缺失,在某種程度上也是上述結論的佐證。

同理,回到中國訴訟背景下,由於刑事訴訟整體上仍然是職權主義架構,所以通過控辯雙方達成一致而將“主要爭點”(即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實體性問題)排除出審判對象的做法實際上與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是難以協調的。《解釋》第184條第2款的文本表述也清楚地表明瞭這一點。該款規定:“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很明顯,該款是就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徵求控辯雙方意見,而不是與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關的“案件事實”。該款解決的仍然是“爭點整理”問題,而且是對“附帶爭點”的處理。所以,將庭前會議解讀為“可以不侷限於程序,對案件的實體部分,控辯雙方可以交換意見,進入實體問題的探討”,是對《解釋》第184條第2款的誤讀。更確切地說,在中國目前的訴訟框架下,庭前會議中能夠討論並解決的只能是“附帶爭點”,而不是“主要爭點”。這也是向“以審判為中心”的致敬。

定位与实效:庭前会议功能再审视——以文献研究为起点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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