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褚時健等貪汙、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刑事判決書

钩沉 | 1999年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事判决书

2019年3月5日,原雲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和玉溪紅塔菸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褚橙創始人褚時健因糖尿病併發症在雲南省玉溪市人民醫院過世,享年91歲。這裡回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刊載的判決書。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1998)雲高刑初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2期(總58期)

公訴機關:雲南省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褚時健,男,1928年2月1日生,漢族,高中文化,雲南省華寧縣人,原系雲南玉溪紅塔菸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總裁,住玉溪卷 菸廠職工宿舍。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監視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雲南省公安廳看守所。

辯護人馬軍、羅濤,雲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以軍,男,1953年6月13日生,漢族,大專文化,雲南省通海縣人,原系雲南玉溪紅塔菸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會計師,住玉溪捲菸廠職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雲南省公安廳看守所。

辯護人王北川、何京,雲南北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喬發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雲南省晉寧縣人,原系雲南玉溪紅塔菸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副董事長、副總裁,住玉溪捲菸廠職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雲南省公安廳看守所。

辯護人宦銳,雲南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

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於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時健犯貪汙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羅以軍、喬發科犯貪汙罪和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義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建偉、毛健誼、鄭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褚時健及其辯護人馬軍、羅濤,被告人羅以軍及其辯護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喬發科及其辯護人宦銳,證人劉瑞麟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並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書對被告人褚時健、羅以軍、喬發科分別提出三項指控,法庭審理中,控、辯雙方針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相關情節,當庭舉證、質證和辯論,三被告人作了最後陳述。綜合雙方爭議及各自理由,本院評判如下:

起訴書指控:1993年至1994年,玉溪捲菸廠在下屬的香港華玉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簡稱華玉甕)存放銷售捲菸收入款(也稱浮價款)和新加坡捲菸加工利潤留成收入款共計28570748.5美元。褚時健指使羅以軍交該款截留到玉溪捲菸廠和華玉公司的賬外存放,並規定由其簽字授權後才能動用。1995年6月,褚時健與羅以軍、喬發科先後兩次策劃將這筆款先拿出300萬美元進行私分。褚決定自己要100多萬美元,給羅以軍、喬發科每人10至70萬美元,華玉公司總經理盛大勇(在逃)、華玉公司副總經理劉瑞麟(另案處理)也分一點,並把錢存放在新加玻商人鍾照欣的賬戶上。1995年7月15日,羅以軍身帶褚時健簽字的四份授權委託書到達深圳,向盛大勇、劉瑞麟轉達了褚的旨意,盛、劉亦同意。羅以軍在授權委託書上填上轉款數額,褚時健為174萬美元,羅以軍681061美元,喬發科68萬美元,盛大勇和劉瑞麟45萬美元。羅將填好轉款數額的授權委託書和向鍾照欣要的收款銀行賬號交給盛大勇,叫盛立即辦理。7月19日,盛大勇將3551061美元轉到鍾照欣的賬號上。羅以軍返回玉溪捲菸廠後,將辦理情況報告了褚時健、喬發科。上述款項案發後已追回。

對指控的這一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

1.華玉公司的賬頁,以證明玉溪捲菸廠在華玉公司存放銷售捲菸收入款(浮價款)和捲菸加工利潤留成款共計28570748.5美元。褚時健等人匯出的3551061美元屬上述款項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時健、羅以軍、喬發科在偵查期間的陳述,以證明三被告人預謀私分美元的經過。

3.華玉公司的調賬憑證,華玉公司副總經理劉瑞麟記錄的調賬備註和劉瑞麟的證言,以證明被告人羅以軍持被告人褚時健簽字的授權委託書到華玉公司調賬的經過。

4.銀行轉款憑證和銀行收款憑證,以證明從華玉公司匯出款項的時間、金額及收款銀行和賬號。

5.新加坡商人鍾照欣證言,以證明被告人褚時健等人將款匯到他在香港匯豐銀行賬戶存放的經過。

6.扣押款項憑證,以證明案發後款項已全部追回。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褚時健、羅以軍、喬發科利用職務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數額特別巨大,均已構成貪汙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時健提出犯意,起指揮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羅以軍實施轉款行為,被告人喬發科參與私分,均系從犯。

被告人褚時健、羅以軍、喬發科當庭陳述的事實與指控事實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時健提出,預謀私分美元的數額與指控貪汙的數額有出入。

被告人褚時健的辯護人對指控提出三點異議:第一,各證據間反映出的數額與起訴書認定的數額存在矛盾;起訴書認定三被告人各自貪汙的美元數額,只有羅以軍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銷售捲菸價款,屬賬外資金,私分的決定是集體作出的,故應定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指控貪汙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項轉到新加玻商人鍾照欣賬戶,被告人並未實際佔有,屬犯罪未遂。

被告人羅以軍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褚時健指使被告人羅以軍將3551061美元從華玉公司賬上轉到新加坡商人鍾照欣在香港的銀行賬戶存放,這一行為只為為三被告人私分創造了條件,款項並未按預謀的份額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質沒有改變,事後也以玉溪捲菸廠的名義將款全部轉回,故三被告人行為屬犯罪預備。

被告人喬發科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喬發科僅有犯意表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也沒有實際佔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貪汙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指控被告人褚對健、羅以軍、喬發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認。對爭議的數額,本院確認三被告人在預謀私分美元時,商定褚時健100多萬,羅以軍、喬發科各60萬到70萬,最後實際轉款3551061美元的事實。

關於被告人褚時健的辯護人提出應當定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觀點,本院認為,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屬單位犯罪,犯罪的主體是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單位決定,集體私分。被告人褚時健、羅以軍、喬發科以個人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屬單位行為,也不是集體私分,不符合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基本特徵。因此,辯護人的這一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褚時健的辯護人提出屬犯罪未遂的觀點,被告人羅以軍的辯護人提出屬犯罪預備的觀點,被告人喬發科的辯護人提出喬發科屬犯意表示的觀點,本院認為,三被告人主觀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觀上已將公款從華玉公司的銀行賬戶轉到鍾照欣的帳戶,這一過程完成後,玉溪捲菸廠華玉公司都對該款失去了佔有和控制,實際支配權在被告人,款項的所有權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貪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屬犯罪既遂,故三辯護人的意見均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被告人褚時健、羅以軍、喬發科利用職務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按當日外匯牌價摺合人民幣28741577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時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羅以軍、喬發科系從犯。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起訴書指控:1995年11月中旬,褚時健指使羅以軍將華玉公司賬外存放的浮價款銀行賬戶及相關的資料銷掉,把剩餘的1150多萬美元以“支付設備配件款項”的名義全額轉出。褚決定自己要1150多萬美元,並拿給羅以軍一個鐘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銀行收款賬號,叫羅把錢轉存到該賬戶。羅以軍在褚時健給的收款賬號上註明1156萬美元,連同褚時健簽字的授權委託書一起帶上,到深圳找到華玉公司總經理盛大勇,叫盛立即辦理。1996年1月23日,鍾照欣提供給褚時健的賬戶上收到了1156萬美元。上述款項案發後已全部追回。

對指控的這一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銀行轉款憑證,銀行收款憑證,證人羅以軍、劉瑞麟、鍾照欣的證言,以證明被告人褚時健指使羅以軍將華玉公司銀行賬戶上的1156萬美元轉到新加坡商人鍾照欣在境外銀行開設的賬戶的過程,被告人褚時健及其辯護人對轉款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褚時健辯解:叫羅以軍銷掉存放浮價款的銀行賬戶,並把賬戶上的餘款1500多萬美元全部轉到鍾照欣的賬戶上,是因為即將交工作,為了掩蓋私分355萬美元的事實;款轉出後是為玉溪捲菸廠支付購買菸絲膨脹設備款,並不是自己要。

辯護人提出,指控褚時健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故意的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針對被人褚時健的辯解和辯護人的意見,進一步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

1.羅以軍證言,證明“褚時健說自己要1150萬美元”;同時證明“褚時健給我一個用英文打印的銀行帳號用以轉款”。

2.鍾照欣證言,證明“褚對我說要轉一筆款到我賬上,向我要個賬號,……,我專門買了個公司,開設了銀行賬戶,把賬戶提供給褚款轉到了這個賬戶上”。

3.合同書、付款憑證,證明被告人褚時健辯解的購買菸絲膨脹設備的款項,是由其他途徑支付的。

公訴機關認為,上述證據充分證實被告人褚時健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辯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時健的行為已構成貪汙罪。

被告人褚時健對羅以軍、鍾照欣的證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法庭依法傳羅以軍出庭作證。羅以軍在當庭作證時,證明褚時健說過轉出的美元用作贊助款和其他開支。

本院認為,被告人褚時健指使羅以軍將華玉公司賬戶上的1156萬美元轉到鍾照欣在境外的銀行賬戶上,這一事實清楚,雙方並無爭議。爭議的焦點是指控被人褚時健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證據是否充分;爭議的實質是被告人褚時健的行為是否具備貪汙罪的主觀要件,構成貪汙罪。經審查:

1.羅以軍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羅以軍直接實施轉款行為,在這一指控中有利害關係,作為證人作證時,證言的內容前後不一,特別是出庭作證的內容與開庭前所作證言有重大變化,在重要情節上自相矛盾,對辯護人提出的質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故對羅以軍的證言不予採信。

2.鍾照欣的證言亦不能作為證定事實的根據。證言中關於專門為被告人褚時健轉款購買公司、開設銀行賬戶一節,經查證,在時間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關於提供給被告人褚時健賬號一節,有多種說法,前後不一致,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故對鍾照欣的證言不予採信。

3.公訴機關出示的合同書、付款憑證等證據僅能證明購買菸絲膨脹設備的款沒有從轉出的1156萬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褚時健非法佔有的故意。由於羅以軍、鍾照欣的證言不予採信,指控證據不能相互印證,形成鎖鏈。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中,控方同有提供證據證實犯罪的責任,證據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該指控中,證據反映出被告人褚時健轉款行為的主觀故意,同時存在非法佔有、購買設備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時健貪汙1156萬美元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確認。

起訴書指控: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陽市公安局和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本案過程中,先後在雲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師市等地,扣押、凍結了褚時健的貨幣、黃金製品、房屋以及其他貴重物品等財產,共摺合人民幣521萬元,港幣62萬元。對此,褚時健能說明其合法收入來源經查證屬實的為人民幣118萬元。其餘財產計人民幣403萬元,港幣62萬元,褚時健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經查證,也不無法來源的根據。

對指控的這一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扣押的存款單18份,黃金製品82件,“勞力士”金錶2塊,港幣23萬元,人民幣9200元,商品房4套的照片、購房協議、付款憑證及房產價值鑑定書,證人馬靜芳、馬靜衡、馬靜芬、李湘雲、喻斌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人褚時健合法收入的相關證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褚時健對其鉅額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經查證也無合法來源的根據,其行為已構成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被告人褚時健對指控證據無異議,但提出上述財產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贈與的。

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褚時健夫婦的共同財產中其妻子的合法財產應予扣除。

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褚時健及辯護人的異議,進一步說明,被告人褚時健對辯解的外商贈與,未能準確地陳述事實,也未能提供外商姓名、住址等查證線索,不能查證屬實,辯解不能成立。對被告人褚時健夫婦的共同財產中其妻子的合法財產,起訴書認定時已作扣除。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被告人褚時健對其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部分,負有說明的責任。被告人褚時健的說明和辯解沒有可供查證的事實予以證明,其辯解不能成立。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此外,公訴機關還認定,被告人褚時健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現,被告人羅以軍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現,並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褚時健、羅以軍、喬發科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認定均無異議。

被告人褚時健的辯護人提出,褚時健對玉溪捲菸廠的發展和全省的經濟發展作出過重大貢獻,量刑時應充分考慮被告人褚時健的功勞,從寬處理。

被告人喬發科的辯護人提出,喬發科具有自首情節,過去曾對玉溪捲菸廠的發展作出較大貢獻,應考慮從寬。

公訴機關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觀點認為,被告人褚時健以及喬發科確實對玉溪捲菸廠作出重要貢獻,但功不能抵刑,在法律適用上人人平等。被告人喬發科是在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犯罪事實並向其訊問的情況下供述犯罪,不能以自首論。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褚時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在司法機關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褚時健、羅以軍、百發科共同貪汙3551061美元的事實前,交待了這一犯罪事實,應按自首論;在偵查期間,檢舉他人重大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有重大立功表現。被告人羅以軍在偵查期間檢舉他人侵佔公共財產線索,但檢舉的事實未按刑事追究,立功不能成立;關於重大立功表現,指被告人羅以軍檢舉被告人褚時健貪汙1156萬美元的重大犯罪事實,因對被告人褚時健的這一指控本院不予確認,故被告人羅以軍重大立功表現亦不能成立,但該行為使檢察機關及時追回流失在境外的鉅額國有資產,可在量刑時作為酌定從輕情節。被告人喬發科在同案人已經向檢察機關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實後,偵查人員向其詢問時作如實供述,不屬主動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可作為認罪態度較好的情節,酌定從輕。

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褚時健以及喬發科曾對玉溪捲菸廠作出重大貢獻,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褚時健以及喬發科在擔任玉溪捲菸廠領導期間,為“玉煙”發展作出了貢獻,對此,黨和政府給予了政治上、物質上的榮譽和待遇,但無論功勞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應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被告人褚時健以及喬發科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數額特別巨大,屬情節特別嚴重,這是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確定刑罰必須與所犯的罪行相適應。至於被告人的歷史表現反映出的主觀方面的情節,可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人褚時健、羅以軍、喬發科利用職務之便,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摺合人民幣2870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褚時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決定、組織的作用,系主犯,應對組織、參與的全部犯罪負責,論應依法判處死刑。但鑑於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現,以及贓款全部追回,經濟損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節,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褚時健同時犯有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羅以軍積極參與犯罪,具體實施轉款行為,作用明顯,但鑑於其系從犯,案發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揭舉他人的違法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等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喬發科受邀約參與犯罪,系從犯,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情節較輕,案發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據此,本院為保護公共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主主經濟秩序,嚴懲嚴重經濟犯罪,根據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褚時健犯貪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犯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

被告人褚時健鉅額財產中明顯超過合法法入的差額部分,價值人民幣403萬元,港幣62萬元的財產依法沒收。

被告人羅以軍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3萬元。

被告人喬發科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審 判 長 鄭蜀饒

審 判 員 田 波

審 判 員 呂新華

審 判 員 張迎憲

代理審判員 黃為華

人民陪審員 倪慧芳

人民陪審員 楊潤新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慶 文

顧 蕊

钩沉 | 1999年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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