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學憲法(五)

【憲法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釋義】 本條是關於公民的住宅權不受侵犯的規定。
前幾部憲法都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本條總結十年動亂中隨意侵入公民住宅,實施抄家、揪鬥等嚴重侵犯公民權利行為的教訓,在保留前幾部憲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規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和居住的固定場所,也是公民個人財產的主要存放場所,是公民賴以生存的主要條件。西方國家,住宅被稱為個人的城堡。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各國保障人權的基本做法。住宅實際是公民人身自由的延伸,同時,與公民的財產權、休息權、隱私權以及人格尊嚴具有密切聯繫。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說明住宅與私生活、家庭和通信都有著密切聯繫。
公民住宅的範圍不僅包括通常所說的私人住房,還包括固定的宿舍、旅館、辦公室等居住場所;不僅包括建築結構內部的居住場所,還應當包括建築結構外部的得以侵犯公民私生活的場所、器具等。比如,在房屋外部的某一部位安裝竊聽器或者監視器用以竊聽或者窺視公民的私生活,就屬於對公民住宅的侵犯。

為保證公民的住宅權不受侵犯,本條明確規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這包括以下含義:第一,對公民住宅的搜查和侵入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任何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對搜查或者侵入公民住宅的條件和程序作出規定。第二,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主要是對公共權力而言的。對公民的住宅進行搜查是一項重要的刑事偵查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了對公民的住宅進行搜查的條件,即“為了蒐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刑事訴訟法還分別規定了對公民的住宅進行搜查的程序,即: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蓋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述條件和程序,任何人、任何機關和組織都不得對公民的住宅進行搜查。第三,禁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所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非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未依據法律規定就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或者未經主人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我國刑法第245條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作為犯罪予以規定,並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處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