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最高人民法院第21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今天

法〔2019〕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發佈第2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訴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等六個案例(指導案例107-112號),作為第21批指導性案例發佈,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2月25日

指導案例107號

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訴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法律適用/根本違約

裁判要點

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各方所在國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應優先適用公約的規定,公約沒有規定的內容,適用合同中約定適用的法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當事人明確排除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則不應適用該公約。

2.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的貨物雖然存在缺陷,但只要買方經過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貨物或轉售貨物,不應視為構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的根本違約的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5條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條、第25條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1日,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化新加坡公司)與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德國克虜伯公司)簽訂了購買石油焦的《採購合同》,約定本合同應當根據美國紐約州當時有效的法律訂立、管轄和解釋。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約支付了全部貨款,但德國克虜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數僅為32,與合同中約定的HGI指數典型值為36-46之間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認為德國克虜伯公司構成根本違約,請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國克虜伯公司返還貨款並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有關規定,德國克虜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數遠低於合同約定標準,導致石油焦難以在國內市場銷售,簽訂買賣合同時的預期目的無法實現,故德國克虜伯公司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09)蘇民三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一、宣告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於2008年4月11日簽訂的《採購合同》無效。二、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貨款2684302.9美元並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三、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損失520339.77美元。

宣判後,德國克虜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對本案適用法律認定錯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適用錯誤,責任認定不當,應當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民四終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蘇民三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變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蘇民三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貨款損失1610581.74美元並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三、變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蘇民三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費損失98442.79美元。四、駁回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均為外國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案涉《採購合同》簽訂於2008年4月1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前,當事人簽訂《採購合同》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應當根據美國紐約州當時有效的法律訂立、管轄和解釋,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由於本案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新加坡和德國均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締約國,美國亦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締約國,且在一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一致選擇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作為確定其權利義務的依據,並未排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審理本案是正確的。而對於審理案件中涉及到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當事人選擇的美國紐約州法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判例法摘要彙編》並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組成部分,其不能作為審理本案的法律依據。但在如何準確理解《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相關條款的含義方面,其可以作為適當的參考資料。

雙方當事人在《採購合同》中約定的石油焦HGI指數典型值在36-46之間,而德國克虜伯公司實際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數為32,低於雙方約定的HGI指數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約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德國克虜伯公司構成違約是正確的。

關於德國克虜伯公司的上述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問題。首先,從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學和物理特性規格約定的內容看,合同對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揮發物含量、尺寸、熱值、硬度(HGI值)等七個方面作出了約定。而從目前事實看,對於德國克虜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僅認為HGI指數一項不符合合同約定,而對於其他六項指標,中化新加坡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以及證人出庭的陳述,HGI指數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數,指數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難度越大。但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院出具的說明亦不否認HGI指數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認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認定雖然案涉石油焦HGI指數與合同約定不符,但該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價值。其次,本案一審審理期間,中化新加坡公司為減少損失,經過積極的努力將案涉石油焦予以轉售,且其在就將相關問題致德國克虜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確表示該批石油焦轉售的價格“未低於市場合理價格”。這一事實說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價格予以銷售的。第三,綜合考量其他國家裁判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關於根本違約條款的理解,只要買方經過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貨物或轉售貨物,甚至打些折扣,質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違約。故應當認為德國克虜伯公司交付HGI指數為32的石油焦的行為,並不構成根本違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德國克虜伯公司構成根本違約並判決宣告《採購合同》無效,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任雪峰、成明珠、朱科)

指導案例108號

浙江隆達不鏽鋼有限公司訴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同變更/改港/退運/抗辯權

裁判要點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享有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託運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承運人也可相應行使一定的抗辯權。如果變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託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但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不能變更的原因。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86條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浙江隆達不鏽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由中國寧波港出口一批不鏽鋼無縫產品至斯里蘭卡科倫坡港,貨物報關價值為366918.97美元。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訂艙,涉案貨物於同年6月28日裝載於4個集裝箱內裝船出運,出運時隆達公司要求做電放處理。2014年7月9日,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稱,發現貨物運錯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運。馬士基公司於同日回覆,因貨物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天,無法安排改港,如需退運則需與目的港確認後回覆。次日,隆達公司的貨代詢問貨物退運是否可以原船帶回,馬士基公司於當日回覆“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後,需要由現在的收貨人在目的港清關後,再向當地海關申請退運。海關批准後,才可以安排退運事宜”。2014年7月10日,隆達公司又提出“這個貨要安排退運,就是因為清關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寧波的,有其他辦法嗎”。此後,馬士基公司再未回覆郵件。

涉案貨物於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達目的港。馬士基公司應隆達公司的要求於2015年1月29日向其簽發了編號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單。根據提單記載,託運人為隆達公司,收貨人及通知方均為VENUSSTEEL PVT LTD,起運港中國寧波,卸貨港科倫坡。2015年5月19日,隆達公司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表示已按馬士基公司要求申請退運。馬士基公司隨後告知隆達公司涉案貨物已被拍賣。

裁判結果

寧波海事法院於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認為隆達公司因未採取自行提貨等有效措施導致涉案貨物被海關拍賣,相應貨損風險應由該公司承擔,故駁回隆達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隆達公司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民終222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馬士基公司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隆達公司貨物損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二審法院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隆達公司在馬士基公司交付貨物前享有請求改港或退運的權利。在隆達公司提出退運要求後,馬士基公司既未明確拒絕安排退運,也未通知隆達公司自行處理,對涉案貨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酌定責任比例為50%。馬士基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412號民事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法與海商法有關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的規定屬於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根據海商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託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隆達公司在涉案貨物海上運輸途中請求承運人進行退運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託運人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進行規定,故本案可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託運人要求變更運輸合同權利的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的是一般運輸合同,該條規定在適用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情況下,應該受到海商法基本價值取向及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託運人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主張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不得致使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各方當事人利益顯失公平,也不得使承運人違反對其他託運人承擔的安排合理航線等義務,或剝奪承運人關於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變更事項的相應抗辯權。

合同法總則規定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立法的準則,是適用於合同法全部領域的準則,也是合同法具體制度及規範的依據。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享有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海上貨物運輸具有運輸量大、航程預先擬定、航線相對固定等特殊性,託運人要求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有時不僅不易操作,還會妨礙承運人的正常營運或者給其他貨物的託運人或收貨人帶來較大損害。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承運人無條件服從託運人變更運輸合同的請求,顯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託運人並非可以無限制地行使請求變更的權利,承運人也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無條件服從託運人請求變更的指示。為合理平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各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在託運人行使要求變更權利的同時,承運人也相應地享有一定的抗辯權利。如果變更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託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要求,但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不能執行的原因。如果承運人關於不能執行原因等抗辯成立,承運人未按照託運人退運或改港的指示執行則並無不當。

涉案貨物採用的是國際班輪運輸,載貨船舶除運載隆達公司託運的4個集裝箱外,還運載了其他貨主託運的眾多貨物。涉案貨物於2014年6月28日裝船出運,於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達目的港。隆達公司於2014年7月9日才要求馬士基公司退運或者改港。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過大半,距離到達目的港只有兩三天的時間,以航程等原因無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為抗辯事由,符合案件事實情況,該抗辯事由成立,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運或者改港並無不當。

馬士基公司將涉案貨物運至目的港後,因無人提貨,將貨物卸載至目的港碼頭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馬士基公司於2014年7月9日通過郵件回覆隆達公司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日。隆達公司已瞭解貨物到港的大體時間並明知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貨,但在長達8個月的時間裡未採取措施處理涉案貨物致其被海關拍賣。隆達公司雖主張馬士基公司未盡到謹慎管貨義務,但並未舉證證明馬士基公司存在管貨不當的事實。隆達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依據。依據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馬士基公司卸貨後所產生的費用和風險應由收貨人承擔,馬士基公司作為承運人無需承擔相應的風險。

(生效判決審判人員:王淑梅、餘曉漢、黃西武)

指導案例109號

安徽省外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東方置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保函欺詐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保函欺詐/基礎交易審查/有限及必要原則/獨立反擔保函

裁判要點

1.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需對基礎交易進行審查時,應堅持有限及必要原則,審查範圍應限於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合同的相對人並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沒有付款請求權的事實。

2.受益人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並不影響其按照獨立保函的規定提交單據並進行索款的權利。

3.認定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是否存在欺詐時,即使獨立保函存在欺詐情形,獨立保函項下已經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款項。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44條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6日,東方置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置業公司)作為開發方,與作為承包方的安徽省外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經集團公司)、作為施工方的安徽外經建設中美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經中美洲公司)在哥斯達黎加共和國聖何塞市簽訂了《哥斯達黎加湖畔華府項目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約定承包方為三棟各十四層綜合商住樓施工。外經集團公司於2010年5月26日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請,並以哥斯達黎加銀行作為轉開行,向作為受益人的東方置業公司開立履約保函,保證事項為哥斯達黎加湖畔華府項目。2010年5月28日,哥斯達黎加銀行開立編號為G051225的履約保函,擔保人為建行安徽省分行,委託人為外經集團公司,受益人為東方置業公司,擔保金額為2008000美元,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後延期至2012年2月12日。保函說明: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必須的、見索即付的保函。執行此保函需要受益人給哥斯達黎加銀行中央辦公室外貿部提交一式兩份的證明文件,指明執行此保函的理由,另外由受益人出具公證過的聲明指出通知外經中美洲公司因為違約而產生此請求的日期,並附上保函證明原件和已經出具過的修改件。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時向哥斯達黎加銀行開具編號為34147020000289的反擔保函,承諾自收到哥斯達黎加銀行通知後二十日內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反擔保函是“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隨時要求支付的”,並約定“遵守國際商會出版的458號《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2012年1月23日,建築師 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出具《項目工程檢驗報告》。該報告認定了施工項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質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2012年2月7日,外經中美洲公司以東方置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哥斯達黎加建築師和工程師聯合協會爭議解決中心提交仲裁請求,認為東方置業公司拖欠應支付之已完成施工量的工程款及相應利息,請求解除合同並裁決東方置業公司賠償損失。2月8日,東方置業公司向哥斯達黎加銀行提交索賠聲明、違約通知書、違約聲明、《項目工程檢驗報告》等保函兌付文件,要求執行保函。2月10日,哥斯達黎加銀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發出電文,稱東方置業公司提出索賠,要求支付G051225號銀行保函項下2008000美元的款項,哥斯達黎加銀行進而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須於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項。2月12日,應外經中美洲公司申請,哥斯達黎加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院第二法庭下達臨時保護措施禁令,裁定哥斯達黎加銀行暫停執行G051225號履約保函。

2月23日,外經集團公司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保函欺詐糾紛訴訟,同時申請中止支付G051225號保函、34147020000289號保函項下款項。一審法院於2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號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號保函及34147020000289號保函項下款項,並於2月28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送達了上述裁定。2月29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達黎加銀行發送電文告知了一審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事由,並於當日向哥斯達黎加銀行寄送了上述裁定書的複印件,哥斯達黎加銀行於3月5日收到上述裁定書複印件。

3月6日,哥斯達黎加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院第二法庭判決外經中美洲公司申請預防性措施敗訴,解除了臨時保護措施禁令。3月20日,應哥斯達黎加銀行的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長了34147020000289號保函的有效期。 3月21日,哥斯達黎加銀行向東方置業公司支付了G051225號保函項下款項。

2013年7月9日,哥斯達黎加建築師和工程師聯合協會做出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認定東方置業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違約,並裁決終止《施工合同》,東方置業公司向外經中美洲公司支付1號至18號工程進度款共計800058.45美元及利息;第19號工程因未獲得開發商驗收,相關工程款請求未予支持;因G051225號保函項下款項已經支付,不支持外經中美洲公司退還保函的請求。

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9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號民事判決:一、東方置業公司針對G051225號履約保函的索賠行為構成欺詐;二、建行安徽省分行終止向哥斯達黎加銀行支付編號為34147020000289的銀行保函項下2008000美元的款項;三、駁回外經集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東方置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皖民二終字第003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東方置業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3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終字第00389號、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外經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第一,關於本案涉及的獨立保函欺詐案件的識別依據、管轄權以及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爭議的當事方東方置業公司及哥斯達黎加銀行的經常居所地位於我國領域外,本案系涉外商事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八條“涉外民事關係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的規定,外經集團公司作為外經中美洲公司在國內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開立申請人,其申請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達黎加銀行開立見索即付的反擔保保函,由哥斯達黎加銀行向受益人東方置業公司轉開履約保函。根據保函文本內容,哥斯達黎加銀行與建行安徽省分行的付款義務均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因此,上述保函可以確定為見索即付獨立保函,上述反擔保保函可以確定為見索即付獨立反擔保函。外經集團公司以保函欺詐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本案性質為保函欺詐糾紛。被請求止付的獨立反擔保函由建行安徽省分行開具,該分行所在地應當認定為外經集團公司主張的侵權結果發生地。一審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因涉案保函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應當認定上述規則的內容構成爭議保函的組成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的規定,《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未予涉及的保函欺詐之認定標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我國沒有加入《聯合國獨立保證與備用信用證公約》,本案當事人亦未約定適用上述公約或將公約有關內容作為國際交易規則訂入保函,依據意思自治原則,《聯合國獨立保證與備用信用證公約》不應適用。

第二,關於東方置業公司作為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礎合同項下的初步證據證明其索賠請求具有事實依據的問題。

人民法院在審理獨立保函及與獨立保函相關的反擔保案件時,對基礎交易的審查,應當堅持有限原則和必要原則,審查的範圍應當限於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合同的相對人並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或者不存在其他導致獨立保函付款的事實。否則,對基礎合同的審查將會動搖獨立保函“見索即付”的制度價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欺詐主要表現為虛構事實與隱瞞真相。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哥斯達黎加銀行開立編號為G051225的履約保函,該履約保函明確規定了實現保函需要提交的文件為:說明執行保函理由的證明文件、通知外經中美洲公司執行保函請求的日期、保函證明原件和已經出具過的修改件。外經集團公司主張東方置業公司的行為構成獨立保函項下的欺詐,應當提交證據證明東方置業公司在實現獨立保函時具有下列行為之一:1.為索賠提交內容虛假或者偽造的單據;2.索賠請求完全沒有事實基礎和可信依據。本案中,保函擔保的是“施工期間材料使用的質量和耐性,賠償或補償造成的損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義務的賠付”,意即,保函擔保的是施工質量和其他違約行為。因此,受益人只需提交能夠證明存在施工質量問題的初步證據,即可滿足保函實現所要求的“說明執行保函理由的證明文件”。本案基礎合同履行過程中,東方置業公司的項目監理人員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於2012年1月23日出具《項目工程檢驗報告》。該報告認定了施工項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質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該《項目工程檢驗報告》構成證明存在施工質量問題的初步證據。

本案當事方在《施工合同》中以及在保函項下並未明確約定實現保函時應向哥斯達黎加銀行提交《項目工程檢驗報告》,因此,東方置業公司有權自主選擇向哥斯達黎加銀行提交“證明執行保函理由”之證明文件的類型,其是否向哥斯達黎加銀行提交該報告不影響其保函項下權利的實現。另外,《施工合同》以及保函亦未規定上述報告須由AIA國際建築師事務所或者具有美國建築師協會國際會員身份的人員出具,因此,JoseBrenes和Mauricio Mora是否具有美國建築師協會國際會員身份並不影響其作為發包方的項目監理人員出具《項目工程檢驗報告》。外經集團公司對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均為發包方的項目監理人員身份是明知的,在其出具《項目工程檢驗報告》並領取工程款項時對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的監理身份是認可的,其以自身認可的足以證明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監理身份的證據反證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出具的《項目工程檢驗報告》虛假,邏輯上無法自洽。因外經集團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東方置業公司實現案涉保函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或者提交虛假或偽造的文件,東方置業公司據此向哥斯達黎加銀行申請實現保函權利具有事實依據。

綜上,《項目工程檢驗報告》構成證明外經集團公司基礎合同項下違約行為的初步證據,外經集團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報告存在虛假或者偽造,亦不足以證明東方置業公司明知基礎合同的相對人並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或者不存在其他導致獨立保函付款的事實而要求實現保函。東方置業公司基於外經集團公司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行為,依據合同的規定,提出實現獨立保函項下的權利不構成保函欺詐。

第三,關於獨立保函受益人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是否必然構成獨立保函項下的欺詐索款問題。

外經集團公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應當認定東方置業公司構成獨立保函欺詐。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庭審釋明,外經集團公司仍堅持認為本案處理不應違反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結合外經集團公司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述涉及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相關問題作出進一步闡釋。

獨立保函獨立於委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出具獨立保函的銀行只負責審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保函條款的規定並有權自行決定是否付款,擔保行的付款義務不受委託人與受益人之間基礎交易項下抗辯權的影響。東方置業公司作為受益人,在提交證明存在工程質量問題的初步證據時,即使未啟動任何諸如訴訟或者仲裁等爭議解決程序並經上述程序確認相對方違約,都不影響其保函權利的實現。即使基礎合同存在正在進行的訴訟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關爭議解決程序尚未做出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者賠償責任的最終認定,亦不影響受益人保函權利的實現。進而言之,即使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認定受益人構成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該違約事實的存在亦不必然成為構成保函“欺詐”的充分必要條件。

本案中,保函擔保的事項是施工質量和其他違約行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項的違約事實與工程質量出現問題不存在邏輯上的因果關係,東方置業公司作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礎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違約情形,並不必然構成獨立保函項下的欺詐索款。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內容,將獨立保函欺詐認定的條件限定為“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因此,除非保函另有約定,對基礎合同的審查應當限定在保函擔保範圍內的履約事項,在將受益人自身在基礎合同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納入保函欺詐的審查範圍時應當十分審慎。雖然哥斯達黎加建築師和工程師聯合協會做出仲裁裁決,認定東方置業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違約,但上述仲裁程序於2012年2月7日由外經集團公司發動,東方置業公司並未提出反請求,2013年7月9日做出的仲裁裁決僅針對外經集團公司的請求事項認定東方置業公司違約,但並未認定外經集團公司因對方違約行為的存在而免除付款或者賠償責任。因此,不能依據上述仲裁裁決的內容認定東方置業公司構成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保函欺詐。

另外,雙方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事實以及哥斯達黎加建築師和工程師聯合協會爭議解決中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中涉及工程質量問題部分的表述能夠佐證,外經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項下的義務尚未完全履行,本案並不存在東方置業公司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經完全履行或者付款到期事件並未發生的情形。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東方置業公司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權利。東方置業公司作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礎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違約情形,雖經仲裁裁決確認但並未因此免除外經集團公司的付款或者賠償責任。綜上,即使按照外經集團公司的主張適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本案情形亦不構成保函欺詐。

第四,關於本案涉及的與獨立保函有關的獨立反擔保函問題。

基於獨立保函的特點,擔保人於債務人之外構成對受益人的直接支付責任,獨立保函與主債務之間沒有抗辯權上的從屬性,即使債務人在某一爭議解決程序中行使抗辯權,並不當然使獨立擔保人獲得該抗辯利益。另外,即使存在受益人在獨立保函項下的欺詐性索款情形,亦不能推定擔保行在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構成欺詐性索款。只有擔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詐性索款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付款,並向反擔保行主張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款項時,才能認定擔保行構成獨立反擔保函項下的欺詐性索款。

外經集團公司以保函欺詐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其應當舉證證明哥斯達黎加銀行明知東方置業公司存在獨立保函欺詐情形,仍然違反誠信原則予以付款,並進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見索即付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提出索款請求並構成反擔保函項下的欺詐性索款。現外經集團公司不僅不能證明哥斯達黎加銀行向東方置業公司支付獨立保函項下款項存在欺詐,亦沒有舉證證明哥斯達黎加銀行在獨立反擔保函項下存在欺詐性索款情形,其主張止付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款項沒有事實依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陳紀忠、楊弘磊、楊興業)

指導案例110號

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訴阿昌格羅斯投資公司、香港安達歐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海難救助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海難救助合同/僱傭救助/救助報酬

裁判要點

1.《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救助合同“無效果無報酬”,但均允許當事人對救助報酬的確定可以另行約定。若當事人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應支付報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和人工投入等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時,則該合同系僱傭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國際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救助合同。

2.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對僱傭救助合同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第10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79條

基本案情

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簡稱南海救助局)訴稱:“加百利”輪在瓊州海峽擱淺後,南海救助局受阿昌格羅斯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委託提供救助、交通、守護等服務,但投資公司一直未付救助費用。請求法院判令投資公司和香港安達歐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以下簡稱上海代表處)連帶支付救助費用7240998.24元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查明:投資公司所屬“加百利”輪系希臘籍油輪,載有卡賓達原油54580噸。2011年8月12日5時左右在瓊州海峽北水道附近擱淺,船舶及船載貨物處於危險狀態,嚴重威脅海域環境安全。事故發生後,投資公司立即授權上海代表處就“加百利”輪擱淺事宜向南海救助局發出緊急郵件,請南海救助局根據經驗安排兩艘拖輪進行救助,並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報價。

8月12日20:40,上海代表處通過電子郵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託書,委託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輪和“南海救101”輪到現場協助“加百利”輪出淺,承諾無論能否成功協助出淺,均同意按每馬力小時3.2元的費率付費,計費週期為拖輪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點備車開始起算至上海代表處通知任務結束、拖輪迴到原值班待命點為止。“南海救116”輪和“南海救101”輪只負責拖帶作業,“加百利”輪脫淺作業過程中如發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無需負責。另,請南海救助局派遣一組潛水隊員前往“加百利”輪探摸,費用為:陸地調遣費10000元;水上交通費55000元;作業費每8小時40000元,計費週期為潛水員登上交通船開始起算,到作業完畢離開交通船上岸為止。8月13日,投資公司還提出租用“南海救201”輪將其兩名代表從海口運送至“加百利”輪。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處發郵件稱,“南海救201”輪費率為每馬力小時1.5元,根據租用時間計算總費用。

與此同時,為預防危險局面進一步惡化造成海上汙染,湛江海事局決定對“加百利”輪採取強制過駁減載脫淺措施。經湛江海事局組織安排,8月18日“加百利”輪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脫淺,之後安全到達目的港廣西欽州港。

南海救助局實際參與的救助情況如下:

南海救助局所屬“南海救116”輪總噸為3681,總功率為9000千瓦(12240馬力)。“南海救116”輪到達事故現場後,根據投資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現場對“加百利”輪進行守護,共工作155.58小時。

南海救助局所屬“南海救101”輪總噸為4091,總功率為13860千瓦(18850馬力)。該輪未到達事故現場即返航。南海救助局主張該輪工作時間共計13.58小時。

南海救助局所屬“南海救201”輪總噸為552,總功率為4480千瓦(6093馬力)。8月13日,該輪運送2名船東代表登上擱淺船,工作時間為7.83小時。8月16日,該輪運送相關人員及設備至擱淺船,工作時間為7.75小時。8月18日,該輪將相關人員及行李運送上過駁船,工作時間為8.83小時。

潛水隊員未實際下水作業,工作時間為8小時。

另查明涉案船舶的獲救價值為30531856美元,貨物的獲救價值為48053870美元,船舶的獲救價值佔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為38.85%。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於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廣海法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一、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6592913.58元及利息;二、駁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訴訟請求。投資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州海事法院(2012)廣海法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二、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2561346.93元及利息;三、駁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訴訟請求。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6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二、維持廣州海事法院(2012)廣海法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海難救助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了《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以下簡稱救助公約),救助公約所確立的宗旨在本案中應予遵循。因投資公司是希臘公司,“加百利”輪為希臘籍油輪,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中一致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本案進行審理。我國海商法作為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我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海難救助是一項傳統的國際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對此作了專門規定。救助公約第十二條、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了“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報酬支付原則,救助公約第十三條、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在該原則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報酬的評定標準與具體承擔。上述條款是對當事人基於“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確定救助報酬的海難救助合同的具體規定。與此同時,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均允許當事人對救助報酬的確定另行約定。因此,在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之外,還可以依當事人的約定形成僱傭救助合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投資公司與南海救助局經過充分磋商,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投資公司均應支付報酬,且“加百利”輪脫淺作業過程中如發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無需負責。依據該約定,南海救助局救助報酬的獲得與否和救助是否有實際效果並無直接聯繫,而救助報酬的計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約定的固定費率和費用作為依據,與獲救財產的價值並無關聯。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屬於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所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而屬僱傭救助合同。

關於僱傭救助合同下的報酬支付條件及標準,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並未作具體規定。一、二審法院依據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相關因素對當事人在僱傭救助合同中約定的固定費率予以調整,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依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和確定。南海救助局以其與投資公司訂立的合同為依據,要求投資公司全額支付約定的救助報酬並無不當。

綜上,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確定的救助報酬數額為基數,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判令投資公司按照船舶獲救價值佔全部獲救財產價值的比例支付救助報酬,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錯誤,應予糾正。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但鑑於一審判決對相關費率的調整是以當事人的合同約定為基礎,南海救助局對此並未行使相關訴訟權利提出異議,一審判決結果可予維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賀榮、張勇健、王淑梅、餘曉漢、郭載宇)

指導案例111號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訴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證開證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信用證開證/提單/真實意思表示/權利質押/優先受償權

裁判要點

1.提單持有人是否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取決於合同的約定。開證行根據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持有提單時,人民法院應結合信用證交易的特點,對案涉合同進行合理解釋,確定開證行持有提單的真實意思表示。

2.開證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中的提單以及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的,開證行行使提單質權的方式與行使提單項下貨物動產質權的方式相同,即對提單項下貨物折價、變賣、拍賣後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

基本案情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廣州荔灣支行)與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粵能源公司)於2011年12月簽訂了《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等相關附件,約定該行向藍粵能源公司提供不超過5.5億元的貿易融資額度,包括開立等值額度的遠期信用證。惠來粵東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東電力)等擔保人簽訂了保證合同等。2012年11月,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申請開立8592萬元的遠期信用證。為開立信用證,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出具了《信託收據》,並簽訂了《保證金質押合同》。《信託收據》確認自收據出具之日起,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證項下所涉單據和貨物的所有權,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為委託人和受益人,藍粵能源公司為信託貨物的受託人。信用證開立後,藍粵能源公司進口了164998噸煤炭。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承兌了信用證,並向藍粵能源公司放款84867952.27元,用於藍粵能源公司償還建行首爾分行的信用證墊款。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履行開證和付款義務後,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單在內的全套單據。藍粵能源公司因經營狀況惡化而未能付款贖單,故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仍持有提單及相關單據。提單項下的煤炭因其他糾紛被廣西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清償信用證墊款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確認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對信用證項下164998噸煤炭享有所有權,並對處置該財產所得款項優先清償上述信用證項下債務;粵東電力等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支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關於藍粵能源公司還本付息以及擔保人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的訴請,但以信託收據及提單交付不能對抗第三人為由,駁回建行廣州荔灣支行關於請求確認煤炭所有權以及優先受償權的訴請。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粵高法民二終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支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對案涉信用證項下提單對應貨物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駁回其對案涉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提單具有債權憑證和所有權憑證的雙重屬性,但並不意味著誰持有提單誰就當然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對於提單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履行了開證及付款義務並取得信用證項下的提單,但是由於當事人之間沒有移轉貨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為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取得提單即取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雖然《信託收據》約定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並委託藍粵能源公司處置提單項下的貨物,但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該約定因構成讓與擔保而不能發生物權效力。然而,讓與擔保的約定雖不能發生物權效力,但該約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約定藍粵能源公司違約時,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有權處分信用證項下單據及貨物,因此根據合同整體解釋以及信用證交易的特點,表明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通過提單的流轉而設立提單質押。本案符合權利質押設立所須具備的書面質押合同和物權公示兩項要件,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作為提單持有人,享有提單權利質權。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的提單權利質權如果與其他債權人對提單項下貨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權、動產質權等權利產生衝突的,可在執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貴祥、劉敏、高曉力)

指導案例112號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故原則/一次事故/多次事故

裁判要點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確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實行“一次事故,一個限額,多次事故,多個限額”的原則。判斷一次事故還是多次事故的關鍵是分析事故之間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發生多個事故,且原因鏈沒有中斷的,應認定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鏈中斷並再次發生事故,則應認定為形成新的獨立事故。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12條

基本案情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請稱,其所屬的“艾儂”輪收到養殖損害索賠請求。對於該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傷亡損失,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作為該輪的船舶所有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責任限額為422510特別提款權及該款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

眾多養殖戶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認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應當分別設立限制基金,而不能就整個航次設立一個限制基金。

法院查明:涉案船舶韓國籍“艾儂”輪的所有人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總噸位為2030噸。2014年6月5日,“艾儂”輪自秦皇島開往天津港裝貨途中,在河北省昌黎縣、樂亭縣海域駛入養殖區域,造成了相關養殖戶的養殖損失。

另查明,“艾儂”輪在本案損害事故發生時使用英版1249號海圖,該海圖已標明本案損害事故發生的海域設置了養殖區,並劃定了養殖區範圍。涉案船舶為執行涉案航次所預先設定的航線穿越該養殖區。

再查明,郭金武與劉海忠的養殖區相距約5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時間約2分鐘;劉海忠與李衛國等人的養殖區相距約90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時間約30分鐘。

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於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津海法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一、准許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為422510特別提款權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應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以人民幣或法院認可的擔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幣數額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逾期不設立基金的,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郭金武、劉海忠不服一審裁定,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終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郭金武、劉海忠、李衛國、趙來軍、齊永平、李建永、齊秀奎不服二審裁定,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5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一、撤銷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終字第10號民事裁定。二、撤銷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三、駁回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確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實行事故原則,即“一次事故,一個限額,多次事故,多個限額”。判斷一次還是多次事故的關鍵是分析兩次事故之間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發生多個事故,但原因鏈沒有中斷,則應認定為一個事故。如果原因鏈中斷,有新的原因介入,則新的原因與新的事故構成新的因果關係,形成新的獨立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艾儂”輪所使用的英版海圖明確標註了養殖區範圍,但船員卻將航線設定到養殖區,本身存在重大過錯。涉案船舶在預知所經臨的海域可能存在大面積養殖區的情形下,應加強瞭望義務,保證航行安全,避免衝撞養殖區造成損失。根據涉案船舶航行軌跡,涉案船舶實際駛入了郭金武經營的養殖區。鑑於損害事故發生於中午時分,並無夜間的視覺障礙,如船員謹慎履行瞭望和駕駛義務,應能注意到海面上懸掛養殖物浮球的存在。在昌黎縣海洋局出具證據證明郭金武遭受實際損害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船員未履行謹慎瞭望義務,導致第一次侵權行為發生。依據航行軌跡,船舶隨後進入劉海忠的養殖區,由於郭金武與劉海忠的養殖區毗鄰,相距約500米,基於船舶運動的慣性及船舶駕駛規律,涉案船舶在當時情形下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避讓劉海忠的養殖區,致使第二次侵權行為發生。從原因上分析,兩次損害行為均因船舶駛入郭金武養殖區之前,船員疏於瞭望的過失所致,屬同一原因,且原因鏈並未中斷,故應將兩次侵權行為認定為一次事故。船舶駛離劉海忠的養殖區進入開闊海域,航行約9000米,時長約半小時後進入李衛國等人的養殖區再次造成損害事故。在進入李衛國等人的養殖區之前,船員應有較為充裕的時間調整駕駛疏忽的心理狀態,且在預知航行前方還有養殖區存在的情形下,更應加強瞭望義務,避免再次造成損害。涉案船舶顯然未盡到謹慎駕駛的義務,致使第二次損害事故的發生。兩次事故之間無論從時間關係還是從主觀狀態均無關聯性,第二次事故的發生並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續所致,兩次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張在整個事故發生過程中船員錯誤駛入的心理狀態沒有變化,原因鏈沒有中斷的理由不能成立。雖然兩次事故的發生均因“同一性質的原因”,即船員疏忽駕駛所致,但並非基於“同一原因”,引起兩次事故。依據“一次事故,一次限額”的原則,涉案船舶應分別針對兩次事故設立不同的責任限制基金。一、二審法院未能全面考察養殖區的位置、兩次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及當事人的主觀狀態,作出涉案船舶僅造成一次事故,允許涉案船舶設立一個基金的認定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淑梅、傅曉強、黃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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