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走ATM機存款槽內他人匯款失敗的現金如何定性

一、案情簡介

2017年7月21日8時許,李某某在某自助存取款機查詢銀行卡餘額時,發現其前面辦理現金匯款業務的王某某因疏忽未匯款成功,將人民幣6000元留在自動存取機存款槽內,離開ATM機後站在一旁,但並未立即離開自助辦理廳。此時,李某某趁尚未離開自助辦理廳的王某某不注意,將現金悄悄塞進自己的口袋並迅速離開。第二天,王某某發現自己並未匯款成功,意識到這筆錢被別人拿走,便報了案。公安機關通過銀行監控鎖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並書面傳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李某某到案後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將人民幣6000元發還被害人李某某。偵查終結後,平度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盜竊罪移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二、分歧意見

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當時王某某離開了ATM機,但尚未離開ATM機所在的自助辦理廳,那麼存款槽內的6000元現金應處於王某某的佔有之中,李某某在明知ATM機存款槽內的現金應為前面辦理業務的人所有的情況下,仍然採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將該筆現金非法佔為己有,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另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某的行為是侵佔,但不構成侵佔罪。理由如下:李某某撿到的6000元現金屬於遺忘物,李某某將該遺忘物非法佔為己有,屬侵佔行為,鑑於其經公安機關通知後馬上歸還,沒有侵佔罪中“拒不交出”的行為,因此不構成侵佔罪。

三、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該案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理由是:盜竊罪與侵佔罪的最主要區別是侵佔罪的行為人在侵佔他人財物之前,必須已實際佔有或者控制他人財物,包括代為保管他人財物、拾得他人的遺忘物和發現他人的埋藏物3種;盜竊罪的行為人在實施盜竊他人財物時,並不具備實際佔有或者控制他人財物的前提條件,是由於行為人的秘密竊取行為才使得被盜取財物脫離物主的實際佔有或控制。佔有是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範圍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狀態。具體到本案中,王某某由於操作失敗,沒有把錢匯出,錢留在了存款槽內,可以推定這6000元錢的支配人仍然是王某某,為王某某所佔有。再者,王某某雖然將操作失敗的這筆現金留在自動存取機存款槽內後離開ATM機,但是在李某某取得現金之前王某某並沒有離開自助辦理廳,事實上,直到李某某將錢拿走時,王某某都還在自助辦理廳。所以,王某某對該筆財物仍然具有控制能力。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取得這6000元現金前,並不處於對該財物的實際持有或控制狀態,不具備侵佔的前提。故李某某的行為應該是明知財物為他人所有還採取秘密手段進行非法佔有,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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