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行為如何定性

觀點一“碰瓷”構成詐騙罪。

觀點二 “碰瓷”構成敲詐勒索罪。

觀點三“碰瓷”構成搶劫罪。

觀點四 “碰瓷”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簡介

餘某、吳某、李某3人商量後達成共識,故意用自行車去碰撞一運磚機動車,製造“車禍”,讓車主賠償獲得錢財。按照事先約定,吳某等3人來到某工業園區路段,事先通過吸食毒品麻痺自己,然後故意用自行車碰撞一輛運磚的機動車,製造“車禍”。餘某則冒充“傷者”吳某的親屬,幾個人一同威脅、要挾車主胡某拿出15000元錢。胡某被迫答應給10000元,並當場付了7000元,餘某等人在跟隨其去取餘下的3000元時被民警抓獲。

意見分歧

針對餘某等三人的定性,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碰瓷”構成詐騙罪。原因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憑藉自己對交通法規的熟知,隱瞞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誤以為事故的發生是由於自己的過錯導致,從而自願地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

第二種意見,“碰瓷”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因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的事實,以交給交警處理相要挾,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從而交付財物。

第三種意見,“碰瓷”構成搶劫罪。原因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意製造交通事故後,當場使用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

第四種意見,“碰瓷”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是行為人的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獲取賠款的行為,有可能使被撞擊的車輛失去控制,進而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法理分析

筆者認為,儘管“碰瓷”已經不是稀奇的事情,但是對於“碰瓷”行為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首先,此類行為原則上考慮構成詐騙罪。詐騙行為的通常表現形式即: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自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也就是說,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出於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願處分財產。由於行為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不會明示自己的主觀目的,會對事實真相加以隱瞞從而騙取對方“自願”交付賠償款,因此“碰瓷”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如果“碰瓷”行為被人看穿,“碰瓷”人通過威脅或者要挾方法,致使被害人基於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物,沒有達到“壓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無法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仍有選擇的意志自由的,一般則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否則,“碰瓷”行為人以暴力或脅迫方式,達到“壓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無法反抗”的程度,甚至直接從被害人處強取一定數額的財物的,則構成搶劫罪。

第三,如果“碰瓷”行為人採取故意加速直行碰撞他人正在變道行駛的車輛等行為,可能造成對方車輛因突然受到撞擊或緊急避讓而讓車輛失去控制,進而造成更大的交通事故,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遭受損失,行為人對此手段的危險性認識或應認識,但仍放任危險結果的發生的,甚至不止一次實施此類行為的,其主觀心理已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要件,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餘某等3人採用威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胡某因恐懼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項並已交付了部分現金,餘某等人並非使用欺騙的方式取得財物,因而他們的行為不屬於詐騙罪,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敲詐勒索罪。

(作者:蔡毅 周誠 單位:江西省萬年縣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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