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松年:探矿权转让中的行政法问题

应松年:探矿权转让中的行政法问题

探矿权转让中的行政法问题

应松年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名誉会长)

探矿权是指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由于自然资源属国家和全民所有,为了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防止自然资源流失,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第7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第9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探矿权可以转让,但是需要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非当事人可以完全自治的事项。因此探矿权转让既涉及合同成立以及效力等民事问题,也涉及许可、登记等行政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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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许可是依申请行政行为,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前提条件,是否批准需要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实质审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第10条第1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需要具备许可证、照等法定外化形式。如果当事人并没有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则无法实现获得行政许可的目的。实践中虽然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中可能含有和行政许可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但是由于不具备行政许可的外部形式,仍然不能成为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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