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建築履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法定職責是否可訴

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建築履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法定職責是否可訴

【最高法裁判】要求對徵收範圍內的未經登記建築履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法定職責是否可訴

【裁判要旨】

對於《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有關“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職責,依法屬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法定職責,而非市、縣級人民政府法定職責。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過程中,有權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僅是對嗣後評估機構依法作出評估報告,以及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補償作出準備、創造條件,其本身並不對徵收補償法律關係產生終局性影響,不在行政機關與被徵收人之間直接設定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而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4275號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是較為典型的多環節的綜合過程,具有多階段行政管理的特徵。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在履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法定職責過程中,分別在不同行政程序階段,作出諸項不同的行政行為。其中,有的行政行為如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由於對被徵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是可訴的行政行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收與補償條例》)對此也予以明確規定;有的行政行為只是為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徵收決定或者補償決定創造條件,並通過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徵收決定或者補償決定產生相應法律效果,而其本身並不直接設定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此類行政過程性行為,通常不產生終局性的法律效果,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審理範疇。

具體到本案而言,廖遠慶起訴請求判令楊浦區政府履行對案涉被徵收房屋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的法定職責,但是一方面,結合《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有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對於《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有關“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職責,依法屬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法定職責,而非市、縣級人民政府法定職責,因而楊浦區政府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另一方面,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過程中,有權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僅是對嗣後評估機構依法作出評估報告,以及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補償作出準備、創造條件,其本身並不對徵收補償法律關係產生終局性影響,不在行政機關與被徵收人之間直接設定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而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事實上,因有關評估機構已經對案涉被徵收房屋作出評估報告,楊浦區政府也已經根據評估報告作出補償決定,廖遠慶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根據《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評估報告依次申請複核評估和鑑定;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廖遠慶能夠依法直接就評估報告和補償決定尋求救濟的前提下,其起訴要求楊浦區政府履行對案涉被徵收房屋未經登記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法定職責,也不具有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和判決的必要性和實效性。因此,一、二審法院裁定對廖遠慶的起訴不予立案及駁回其上訴,並無不當。

綜上,廖遠慶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廖遠慶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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