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從“民法典合同編草案”看將來“民法典”對海上運輸合同的影響丨航運界

「专栏」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看将来“民法典”对海上运输合同的影响丨航运界

從“民法典合同編草案”看將來“民法典”對海上運輸合同的影響

2018年8月27日至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首次審議了《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並自9月5日起在中國人大網公開徵求意見,標誌著我國“民法典”編纂的第二步,也即“民法典”分則的編纂正式進入立法機關的審議程序。根據“民法典”編纂工作計劃,各分編草案初次審議後,將分拆為若干單元進行多次審議和修改完善。12月23日至29日,“民法典合同編草案”再次提請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進行二審。未來“民法典”將是我國民事領域的基本法,海上運輸合同法律制度作為海商法的核心制度,必將受到“民法典”合同編的影響。

一、“民法典合同編草案”關於運輸合同規定的基本情況

較之2007年《物權法》、2009年《侵權責任法》,1999年《合同法》的出臺至今已近二十年。隨著我國全面開放新格局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形成和發展,合同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據此,“民法典”分則編纂在整合現行民事立法的基礎上,對於《合同法》修改幅度相對較大。但是,目前修改的內容主要集中於總則部分,涉及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保全、變更和轉讓、權利義務終止、違約責任等內容,對海上運輸合同的影響並不明顯。

《合同法》第十七章“運輸合同”共計34條,分為第一節“一般規定”(5條)、第二節“客運合同”(11條)、第三節“貨運合同”(13條)以及第四節“多式聯運合同”(5條)。“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十八章“運輸合同”(第594條至第627條)的體例安排、條文數量與現行《合同法》第十七章完全相同,具體條文內容的變化也並不明顯,僅在第二節“客運合同”的第600條、第604條和第605條,較之《合同法》第294條、第298條和第299條分別增加了部分內容,因而《關於〈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的說明》也未提及運輸合同。此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合同編(草案)》(2017年8月8日民法室室內稿)第二十一章“運輸合同”(第414條至第447條)的規定更是與現行《合同法》完全相同。

目前,“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尚未向社會公佈。從媒體報導看,二審稿主要針對合同編的體例結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保證方式的推定、保理合同、客運合同、技術合同、物業服務合同等內容進行了優化修改,進一步回應社會爭議和公眾關切。其中,與海上運輸合同關聯較為密切的僅有“客運合同”一節。該節的修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明確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運,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條件運輸旅客;二是明確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時,可以要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三是明確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以及遇有不能正常運輸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運人應當及時告知旅客並採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上述內容實際在“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294條、第298條和第299條均已有不同程度的規定,僅在表述上作了更為詳盡的修改與強化。例如,關於客票的掛失補辦,一審稿規定“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而根據媒體報導,“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似乎修改為“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表述更為周延,也更能應對實踐需要。考慮到運輸合同歷來不是一般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研究的重點所在,加之海上運輸、航空運輸等具體運輸方式形成的合同關係大多是由海商法、航空法等特別法領域專門加以研究,“民法典”合同編的編纂進程對於運輸合同規則再作大幅修改的可能性很小。“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中“運輸合同”一章的現有內容頗有可能整體延續至正式通過的“民法典”合同編。

二、將來“民法典”無法填補國內水路貨物合同的制度缺失

我國有著龐大的水路貨物運輸市場。根據交通運輸部《2017年交通運輸行業發展統計公報》,截至2017年末我國共有內河航道通航里程12.70萬公里,沿海運輸船舶和內河運輸船舶分別為10318艘和13.23萬艘。但是,《海商法》第2條第2款明確規定該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於我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長期以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在我國主要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簡稱《貨規》)等部門規章調整。2016年5月30日《貨規》被廢止後,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僅能適用《民法總則》《民法通則》《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雖非無法可依,但此類一般法的規定過於抽象、原則。特別是《合同法》第十七章“運輸合同”同時適用於水路、公路、鐵路、航空運輸方式的貨物和旅客運輸合同,規定相對簡單,多為原則性規定,適用於具體運輸合同時可操作性不強。目前,我國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存在嚴重的制度缺失。

從“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和二審稿看,關於貨運合同的規定相比現行《合同法》第十七章的規定並無改進,再次說明了“民法典”合同編的編纂無法填補我國國內水路貨物合同制度的缺失。目前,《海商法》修改已經列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作為第二類項目之一,即需要抓緊工作、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2018年11月5日交通運輸部公佈的《海商法(修訂徵求意見稿)》增加了關於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

筆者因此認為,通過修改《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擴大該章的適用範圍使之適用於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包括沿海貨物運輸合同和與海相通的內陸可航水域貨物運輸合同,應是從根本上解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法律依據最為現實和可行的途徑。

至於《海商法》修改完成以前制度缺失的現實情況,《民法總則》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按照《貨規》原有內容在長期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實踐中形成的很多合理和成熟的做法,符合《民法總則》第10條規定的習慣的適用要件,因而可以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作為習慣得以適用,解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三、將來“民法典”對於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可能產生的影響

從媒體報導分析,客運合同規則的完善是“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的亮點之一,主要是為應對實踐中時常發生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運人採取安全運輸措施等嚴重干擾運輸秩序和危害運輸安全的惡劣行為,以及承運人未能妥善履行安全運輸義務等情形。從“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看,將來“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於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特別是近年來在我國快速發展的郵輪旅遊運輸將產生一定影響。

(一)“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604條(承運人告知重要事項的義務等)

《合同法》第298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及時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和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604條在此基礎上增加規定了第2句:“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配合。”

這一新增規定對於郵輪旅遊,尤其是應對一度非常突出的“霸船”現象具有鮮明的積極意義。“霸船”事件發生最為主要的根本原因在於旅客對於航程變更的法律定位認識不足,單純關注自身權益受到的所謂侵犯,但卻不瞭解航程變更可能符合法定的免責條件,從而不願與郵輪旅遊經營者共同分擔合同的正常風險。《旅遊法》第14條和第72條雖然規定了旅遊者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更多是從旅遊法以及旅遊服務合同的角度入手。“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604條對於《合同法》第298條的修改,可以從運輸法以及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角度規制郵輪旅客的“霸船”行為,明確了在惡劣天氣等合法原因導致郵輪發生航程變更的情形下,旅客負有積極協助配合郵輪公司,尤其是船長行使獨立決定權作出的航行計劃變更等合理安排的義務。

(二)“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605條(承運人按照客票運輸的義務)

《合同法》第299條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605條在此基礎上修改為:“承運人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履行告知和提醒義務,並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給旅客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賠償,但是不可歸責於承運人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605條首先增加了承運人在遲延運輸情形下的告知和提醒義務。此前部分地方立法專門針對郵輪旅遊也有相關規定,如《上海市郵輪旅遊經營規範》第17條“航程變更處置”第1款規定:“在郵輪旅遊行程開始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郵輪延誤、不能靠港、變更停靠港等情況的,郵輪公司、旅行社和郵輪碼頭應第一時間向旅遊者告知不可抗力的具體情形、郵輪航線變更情況、解決方案等內容。”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605條關於承運人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一定程度上與郵輪旅遊的特殊性不相協調,因為郵輪旅遊涉及的海上旅客運輸不屬於公共運輸。同一郵輪公司在同一郵輪母港通常每週僅有一個班次,因而要求承運人在遲延運輸的情形下安排旅客換乘其他班次並不現實。郵輪旅遊與海上特殊風險密切相關,受到颱風等惡劣天氣的影響而發生航程變更、特別是遲延開航並不鮮見。如果動輒允許旅客主張退票,未免過於苛責郵輪公司,不僅不符合海上特殊風險對於法律調整的特殊需要,也將影響郵輪旅遊市場正常的經營秩序,有欠公允。

郵輪旅遊本質上屬於旅遊活動,郵輪船票證明的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因不可抗力而發生遲延運輸的處理規則,也應與《旅遊法》第67條確立的旅遊服務合同的不可抗力處理規則有所協調。該條針對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導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允許旅行社經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後先行在合理範圍內變更合同,唯有旅遊者不同意變更時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未像《合同法》第299條和“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605條那樣直接賦予旅客對於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選擇權。即使是在旅遊服務合同解除的情形,《旅遊法》第67條也允許旅行社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因此,“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605條關於承運人按照客票運輸義務的規定,無法完全適應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特別是郵輪旅遊運輸的特殊性。

《海商法》修改應當對此有所關注,儘量消除未來“民法典”合同編對於郵輪旅遊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

注:本文是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在航運界網的專欄,轉載請先獲授權。本文作者為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上海海事大學教授胡正良和上海海事大學航運管理與法律博士研究生孫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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