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國內審判中的實際應用

文 | 紀玉峰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本案是一起以國際公約作為準據法進行判決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案件。筆者代理原告公司參與了本案的一審及二審,並均取得了勝訴結果。

一、案情簡介:

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間, 原告XW公司委託案外人與被告意大利科瑪克股份公司(以下簡稱COMAC公司)在上海簽訂合同,進口COMAC公司產品,COMAC公司向XW公司出具了內容相同的授權書,載明:“COMAC公司在此證明,XW公司已被指定為COMAC公司產品授權經銷商/代理商,負責洗地吸乾機、掃地機、磨光機及真空吸塵器的銷售與服務。COMAC公司保證,按照授權經銷商/代理商的要求,向其提供全面的技術支持和零部件等,以確保顧客充分滿意。COMAC公司將盡所能,在未來與XW公司擴大合作並建立強有力的長期商業合作。”

XW公司進口最後一批貨物時間為2008年2月4日。然在2008年1月8日,COMAC公司向其產品的中國用戶出具說明函,載明:“COMAC公司在此證明其指定位於北京KB公司為中國唯一被授權銷售地面清洗機、地面清掃機、單擦機和真空吸塵器的經銷商。COMAC公司保證對經銷商的各項要求提供全面的技術協助及配件供應等。”2008年1月21日,COMAC公司向某跨國連鎖超市客戶出具說明函稱:“從2008年1月1日起,……XW公司將不再是COMAC公司產品的指定進口商。XW公司仍然可以向KB公司購買產品設備和配件……KB公司曾經努力將XW公司納入銷售網絡,遺憾的是XW公司對此不感興趣,這意味著XW公司可能隨即開始銷售其他品牌的產品。”

COMAC公司發出上述說明函時,XW公司仍有部分COMAC產品未銷售。此外,自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至少有3家公司以“XW公司與COMAC公司終止了產品代理關係”為由,將從XW公司購買的部分產品退回,或與XW公司解約。XW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其向COMAC公司退貨,並主張COMAC公司返還貨款、賠償利潤損失及倉儲費用。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國內審判中的實際應用

二、案件爭議焦點評析:

就本案之辦理,筆者及合作律師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的爭議焦點有如下幾點:

1. 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對於法律關係的爭論非常激烈,究其所以然,是因為合同關係的屬性直接影響到雙方合同權利的分配,並進而影響到違約責任成立與否、如何承擔的問題。COMAC公司主張本案應屬於授權經銷法律關係,至少是授權和買賣雙重法律關係。

此種觀點的意圖在於,如果是授權,則屬於委託合同關係。姑且不論本案的法律適用,即便是依照中國法,如果雙方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410條“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其解除授權就不存在違約之處,而是在行使法定的任意解除權。在此情況下,其只需要承擔“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而其一旦表明“許可對方銷售剩餘的庫存產品”,對方在形式上就不存在損失。

就此,我們明確提出,XW公司和COMAC公司間的法律關係只能是買賣合同關係。《合同法》第130條明確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具體到本案,從雙方之間的交易流程來看,雖然XW公司委託案外人向COMAC公司進口貨物,買賣合同由案外人與COMAC公司直接簽訂,但XW公司收到貨物後支付貨款,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徵,所以雙方的關係應當為買賣關係。

關於本案中涉及到的COMAC公司曾出具《授權書》,並確認XW公司為其指定的“授權經銷商/代理商”。由於雙方買賣的是專業清潔設備,除了銷售環節外,事後的維修保養不可避免,COMAC公司在中國境內確定“授權經銷商/代理商”並出具《授權書》的行為有在中國市場內保證產品品牌、質量以及方便客戶維修的作用,但上述“授權經銷商/代理商”字樣的使用並不改變雙方間買賣關係的實質。

2、本案糾紛應當適用的準據法問題。

雙方當事人並未對糾紛適用的法律作出約定。因此,COMAC公司可以主張適用意大利法,而對於外國法律如何規定、外國法院通常如何判決,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是存在難度的。

對此,我們提出本案應直接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簡稱CISG)。其理由如下:

雖然並無規定將國際條約直接作為準據法,在國內直接適用。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4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根據該規定,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衝突時,國際條約應優先適用。CISG公約於1980年在維也納會議上被批准,於1988年1月1日起對我國生效,公約生效後,如國際貨物買賣糾紛屬其調整範圍的,依照前述規定,我國應當直接適用公約處理糾紛。

CISG公約第1條第1款a項規定:“營業地分處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間訂立的銷售合同適用公約。”公約第1條第3款規定:“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時,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質,應不予考慮。”可見,屬於CISG公約調整範圍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應適用公約規定處理。只要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營業地分處CISG公約的不同締約國,且當事人未明確排除公約適用的,法院應當直接適用公約規定裁判糾紛。

本案中當事人雖然未書面約定合同爭議適用法律,但雙方當事人分別位於中國和意大利,兩國均是CISG的締約國,COMAC公司與XW公司間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係,因此本案應適用CISG公約處理。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國內審判中的實際應用

3、COMAC公司是否違約。

關於這一焦點,如前所述,COMAC公司主張本案應屬於授權經銷法律關係,歸屬於委託合同關係。即便是依照中國法,如果雙方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則其解除授權就不存在違約,而是在依照《合同法》行使法定的任意解除權。

我們則認為,關於COMAC公司取消授權的行為,XW公司和COMAC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間存在連續的買賣合同關係,雙方構成了較為緊密的買賣關係,COMAC公司出具授權書的行為可認為是交易中的習慣做法,授權書中的內容屬於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的組成部分,根據CISG公約規定,雙方當事人確立的任何習慣性做法,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故COMAC公司在《授權書》中“長期合作”的承諾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然而,COMAC公司解除授權並且公然向客戶宣傳通知XW公司不再是指定進口商的行為影響了XW公司在國內銷售剩餘存貨,並導致XW公司與多家經銷商的經銷關係終止,該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以及CISG公約的規定,直接造成了經銷商要求退貨、XW公司與多家下游經銷商經銷關係的終止,並導致後續庫存的銷售受到嚴重影響。

基於本案應該是買賣合同關係的前提,COMAC公司解除授權並且公然向客戶宣傳通知XW公司不再是指定進口商的行為已經嚴重違約。

4、關於本案中COMAC公司應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

此節爭議,除了退貨、返還貨款及關稅損失外,主要集中於XW公司的預期利潤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就此我們認為:CISG公約雖然規定買方在三種情形下有權主張退貨,但公約第7條第(2)項規定,公約未盡問題應依公約一般原則、各國國際私法規則處理。本案COMAC公司取消授權的行為,無法通過實際履行、減少價款等救濟方式得以彌補,故依據誠信原則,XW公司有權要求COMAC公司接受退貨,並返還貨款、海關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同時,根據公約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守約方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額應與守約方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且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的預見。本案COMAC公司明知XW公司進口貨物是為了在國內轉售,應能預見到取消授權的行為將給XW公司造成損失,應當賠償XW公司預期利潤損失及利息損失。

《合同法》第113條亦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PS:筆者多年來一個較深的體會是:國內法院對於預期利潤損失賠償大多持慎重態度,其理由在於: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補償性,是強制違約方給非違約方所受損失的一種補償,而預期利潤損失(即可得利益損失)有一定不確定性,且就如何“合理預見到”,實踐中認定難度較大。這就造成很多情況下預期利潤的主張缺乏依據。筆者辦理的多個案件,法院即只支持“直接損失”,也就是有書面證據可以佐證的損失。然而,預期利潤損失是現實存在的,對此的無視或設置較重的舉證門檻,客觀上會起到縱容違約的後果。筆者認為,引入懲罰性賠償機制是一種好的思路。這一點在此不展開,可以日後另行撰文論述。

三、裁判結果:

本案一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接受了筆者一方的全部觀點,並據以作出了(2009)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XW公司的訴請。認定了XW公司和COMAC公司間的法律關係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係;本案糾紛應以CISG為準據法; COMAC公司解除授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以及CISG公約的規定;COMAC公司應接受退貨,並返還貨款、海關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並應當賠償XW公司預期利潤損失及利息損失。

COMAC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第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貨物買賣合同關係,上訴人出具授權書的行為不能改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性質。第二,上訴人取消授權的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大量庫存產品無法繼續銷售,已售出的產品亦遭退貨,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對此承擔相應責任。

據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號:(2011)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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