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探討

論文提要:

法官助理是法院從事輔助性事務的輔助人員,在我國始於上世紀末在各地法院試行,旨在推動法官員額制改革不斷深入,使審批人員能專心從事審判工作。在試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不同的觀點,出現譬如法官助理是否能從事調解、草擬文書等工作、法官助理究竟有沒有審判權等等疑問。試行中還出現了法官助理定位不明、職責不清、考核管理不細、配置和來源等問題,但毋庸置疑的是,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必將為實現法官隊伍的精英化改革目標助力,能進一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潔。全文共7401字。

一、我國法官助理的現狀

(一)法官助理的性質定位

法官助理就是法官的助手,是協助法官從事審判工作的輔助人員,其制度來源於國外,最早是出現於19世紀的後半期,當時西方國家案件數量上漲,需要設立法官助理從事一些審判過程中的程序性問題。而法官助理制度主要是指對於法官助理的選任、任職、管理的一系列制度。

2014年間,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相繼出臺了《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社會體制改革的意見及貫徹實施分工方案》、《關於司法體制改革和社會體制改革的意見及貫徹實施分工方案》、《關於司法體制改革試點若干問題的框架意見》等一系列有關司法體制改革的文件,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從頂層設計上指明瞭方向。完善人員分類管理改革成為法院人員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進程的基礎性措施,其中法官助理制度是其中一項的重要組成部分。

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第一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1999-2003)》(法發〔1998〕28號)首次指出在高級人法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7月頒佈了《關於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法發〔2002〕12號)明確了全國法院試行法官助理制度。此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應該是促進法院人員分類管理,加快法官的職業化進程。但在2009年後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自上而下的法官助理試點工作逐漸陷入停滯,伴隨法官員額改革的進程,人民法院人員分類管理改革重啟,法官助理制度又重新回到人們的視野中。當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法官助理的定位以及職責劃分存在不同的意見,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是法官助理有權論。認為助理審判人員被取消後,為實現法官精英化,法官人員減少,但案件呈增長趨勢,這需要賦予法官助理一定的審判權和調解權,有助於加強法官助理的實踐鍛鍊,同時一定程度減輕“案多人少”重壓下法官的壓力。一是法官助理無權論。認為,司法改革進程中已經取消了助理審判員,如果又賦予法官助理一定的審判權,那就是助理審判員別名,重新換了個名字而已,與最高人民法院實行法官助理制度的目的不符。法官員額改革就是要實現法官的精英化,保證辦案質量和效率,法官助理擁有一定的審判權、調解權,就使得法官助理的輔助功能沒有發揮。

(二)法官助理的特徵

1、輔助性

當前的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按1:1:1配置的模式中,法官居於核心地位,書記員負責程序性工作,對於專業技能沒有過多要求。法官助理主要負責事務性和程序性的輔助工作。

但是,法官助理與助理審判員是有本質區別的。助理審判員對於案件有一定的審判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行使法官的職權,而法官助理只負責與裁判有關的事務,沒有實質審判權。

2、公正性

法官員額制改革,可以精簡法官隊伍,保證審判人員的專業化、精英化,同時也有助於實現案件的公正性。法官助理的設置能避免法官過早的與當事人接觸,法官助理可以與當事人進行程序性的接觸,進行一些與案件實質內容無關的工作,確保了法官在正式進入審判程序之前與不與當事人有過多的接觸,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性。其次,法官助理可以輔助法官處理一些瑣碎工作,減輕法官壓力,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和精力來思考案件的法律適用和證據收集。

(三)法官助理制度推行的意義

首先,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於實現法官精英化目標。“縱觀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在推行法官職業化過程中對於法官數量的控制,如英美法系對於法官數量的增加則是非常的慎重,在基於他們國內法官擁有過多的自由裁量權的因素上,認為大範圍的增加法官數量,會導致司法監管難度的提高以及可能出現的司法腐敗等現象。而大陸法系則由於長期以來職權主義的影響,法院系統在某種程度上也是被視為作為政府機構的一部分,法官人數較英美法系國家要多一些,法官人數的增加也要更容易一些。”[1]現在司法改革的重點就是去行政化,實現司法獨立於司法公正,法官員額制就是為了進一步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但是員額制度改革亟須諸項改革措施的配套進行,才能解決目前出現的法官數量減少與日益增長的案件的矛盾。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正是為了順應改革需求,為法官提供輔助性工作,使法官能專心於案件事實、證據判斷和法律認定。同時,法官助理的司法實踐能力進一步提高,為以後的審判工作打下堅實的基礎。

其次,法官助理能為法官的審判帶來新的觀點。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助理制度運行比較成熟,法官助理被認為是“不穿法袍的法官”,是法官的“啟發者、協助者”。法官助理在案件協助過程中基於對案件的基本事實、證據的瞭解,可以運用他們的法律理論和經驗,給法官提出建議和看法,使法官能更加全面、客觀的審理案件,在某種程度上促進了案件審判效率的提高。

二、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問題

當前司法改革的目的應該是最大限度地實現公正與效率,進一步建設法治國家。此項改革的人員分類管理,也是為了更好地實現法官職業的精英化與職業化的目標。

(一)定位不明

法官助理制度實際上從上世紀90年代至今已經在我國實踐了多年,但由於其制度來源於外國,且我國各地法院實行情況和做法不同,有的是作為公務員,實行公務員的管理體制,與社會聯繫不夠緊密,“將法律規範視為匠人手中的工具,從而失去了更廣闊的視野”,[2]主要有以下不足:

最高法院最初設立法官助理,是將法官助理定位於審判業務的輔助人員,這樣法官助理沒有機會參加合議庭,只能在法官的指揮下從事送達、保全、庭前準備、調解等工作。這樣,在後來的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將法官助理定位於書記員,但有的法院將法官助理等同於法官。至於法官助理是否具有一定的審判權,在學界和實踐中都存在一定的爭議。比如,法官助理庭前調解等等,至於什麼是審判權,也需要進一步討論研究。

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助理作為法官的助手,被賦予了一定的審判權。但是法官助理在英美國家發展較久,制度比較成熟,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法官助理的經歷成為他們從事律師等職業的寶貴人生財富。但是,我們的法官助理制度才試行不久,各項配套措施和保障制度還很不完善。法官助理的工作任務、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工作標準應該有一套工作制度予以規定,“而非按照法官個人的要求辦理,法官助理應具有相對獨立性。”[3]要充分發揮法官助理的協作與監督、服務的關係,我們必須要在借鑑、學習國外先進制度的同時,結合我國國情,制定出符合實際要求的法官助理制度。

最高院在各地進行法官助理制度試行時,規定了法官助理的十二項職責,看似職責規定的很清晰,但是否符合實際,還存在疑問。第一,法官助理是定位於從事輔助性工作的人員,對於輔助性工作,很難窮盡列舉,“十二項職責只能作為簡單的參考,而非唯一的標準”[4]。如果在十二項職責之外的事務無人處理,似乎又加重了法官工作的負擔。其次是從法官助理和書記員的關係看,法官助理與書記員的定位不清晰,有的法院將法官助理混同於書記員,意味著法官助理不僅要處理與法律性事務,包括庭前舉證、採取保全措施,也要從事裝訂卷宗、記錄等事務,所以簡單的用列舉式來規定法官助理的職責尚有不足。另外,從法官助理與法官的關係看,十二項職責中有部分涉及審判實,導致了法官助理對於自身定位產生模糊,反而有可能導致訴訟效率的低下。

(二)管理不具體

從考核機制本事來說,完善的考核機制能夠提高工作效率和保證工作質量,但目前對於法官助理的考核規定還不詳細,這樣在實務中也會出現問題。法官助理與書記員、法官工作職責的重疊,對於一部分從事與法官助理相似工作而拿著聘用制工資的書記員和一部分從事法官工作而拿著普通輔助人員工作的法官助理來說,可能會嚴重影響工作的積極性,而出現工作中的各自推諉。

從考核主體來說,英美國家的法官助理考核通常是由法官團隊考核,因為他們對於法官助理的工作情況更瞭解。在我國法官助理的考核全權交於法官也存在一定問題,法官助理可能為了得到較好的評價不敢堅持自己對案件的看法,即使有不同看法也不敢提出,這樣就不利於形成客觀公正的判決。有的法院則由政工統一考核,這樣避免了人為主觀操作,但也存在著對法官助理在工作中體現出現的德、能、勤、績、廉可能瞭解的不夠具體的問題。

因為考核管理的不具體,更有可能出現因為不同庭室、不同法官的業務量的不同而導致該法官助理辦案數量的不同,在法官遴選時作為業績考核上出現不均衡、不公平的現象;也有可能出現某些法官出於各種考慮想留住一些業務素質高、功底紮實的法官助理,而對其進行保守甚至負面評價,對於這些情況,法官助理的救濟途徑在哪?這都需要考核管理的體系化。

(三)來源配置不清

就法官助理的配置來說,主要是採取的“一審一書一助”的模式,在這種模式下,法官助理與法官的配合相對固定,默契度較高,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同時對於法官助理來說,跟一個業務精湛的法官對於自身發展也是至關重要的,能迅速提高自身的素質,但是這種模式對於發達地區適用沒有任何問題,但對於欠發達地區,法官助理數量有限,推廣就有一定難度,還有另外的模式諸如將法官助理配置權給合議庭、法院,這些模式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現在大多地方採取的“1:1:1”模式,但由於人員編制等因素的影響,很難每個法官都配備一個助理,這樣在分配的時候很少考慮法官本身承擔案件的難易程度和案件量,缺乏科學性和系統性。

從來源上說,大陸法系的法官助理來源多樣化 ,英美法系國家則不同,比如美國要求法官助理要畢業於名牌大學的法學畢業生。我國現在法官助理主要來源於全國高等院校的優秀法學畢業生,他們在法學院受過系統的法學教育,通過司法考試(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具有系統的法律理論知識。但是,法官、檢察官、律師都是對於法律實踐能力有較高要求的職業,剛畢業的法學生,在面對實務時往往存在力不從心,需要法官一定時間的培養和自身的成長。但從律師中引進法官助理,因為薪酬等問題又很難實現。

另一類法官助理則是來源於未進入審判崗位的審判人員、助理審判人員、其他經驗豐富的其他輔助人員。他們有的是曾經擁有審判權的審判者,在改革後從事輔助工作,存在一定的心理落差有可能影響其工作的積極性。

三、完善法官助理制度的有關建議

法官助理在案件審判過程中事從事輔助性工作的人員,這一點是毫無爭議的,但在法官助理是否擁有審判權或者調解權方面卻存在爭議。如果法官助理有審判權,就意味著為入額法官依然從事著審判工作,與改革的初衷不一致。

(一)明確定位

1、法官助理與助理審判員

有人認為助理審判員就是法官助理,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助理審判員往往已經任命,及無條件代行審判員職務,‘臨時’二字早已灰飛煙滅”[5]。取消助理審判員,就是為了實現法官的職業化與精英化,助理審判員的任務是協助法官審理案件,在特殊情況下,經院長或庭長的准許可以行使審判權,因此助理審判員實質上就是審判人員,但是法官助理是輔助性人員,並無審判職能,不能混同。

2、法官助理與書記員

書記員是從事案件記錄與其他與審判相關的輔助工作人員,最高院在2003年就發佈了書記員的有關管理文件,實行對書記員的聘任制。書記員與法官助理雖然同為審判業務的輔助人員,但二者的職責和要求是不同的。書記員主要從事庭審記錄、裝訂卷宗等文書工作,對於書記員的法學知識要求不高,但對於法官助理則有較高要求,他們需要從事通知雙方舉證、庭前調解、草擬裁判文書等工作,這些工作需要法官助理有較高的專業素質和理論基礎,可見,法官助理與書記員也是不能混同的。

3、法官助理與法官

司法工作在古今中外都是一項具有經驗技術要求的法律實踐活動,學徒式教育與培養在任何一個國家和時代都是難以被替代的,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助理視法官為人生導師。我國實行法官助理不久,在二者關係定位上還存在模糊之處,法官助理是法官在審判過程中的助手,法官助理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在合理時間內舉證,但就該證據的證明力等都是法官在法庭審判中作出判斷並裁決,法官助理能在庭前進行調解,但調解方案是否生效,必須要法官進行審查並簽發。

(二)管理到位

1、區分職責

最高院關於法官助理的十二項規定較為籠統,地方法院也不能很好的區分書記員、法官助理、法官的職責,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部分人員的工作積極性。筆者認為法官助理的職責主要集中在以下幾方面:

一是在立案階段至開庭前。爭議點主要在庭前調解和案件有關的證據方面的權利。案件管轄及移送等程序性訴訟工作,法官助理進行處理是可行的;在立案階段證據調查權及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事宜雖具有審判權屬性,但並不涉及案件實質性事項,也可以由法官助理處理;同樣庭前調解權也具有審判權屬性,但調解不具有強制性,法官助理行使沒有僭越行使審判權,況且調解協議的生效要由法官來斷定。

二是在審理到送達階段。法官助理是否參與庭審及製作裁判文書的問題,一方面,法官助理是從事輔助工作的人員,若參加庭審,作為書記員或審判員的名義都明顯不妥,沒有明確的制度支撐,所以不宜參加庭審,但是要完成後續的裁判文書的製作,必須對庭審情況有所瞭解,法官助理可以在合議庭的評議階段參與案件,這樣才能為法官助理對裁判文書的製作打下基礎,至於裁判文書的製作,是體現司法人員水平與能力的最核心的體現,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導和幫助下草擬裁判文書,的確可以加強法官助理的業務能力,為法院培養後備人才,同時有利於減輕法官的負擔,但是法官的指導和把關是必不可少的,但關鍵的前提是一定在法官的指導下完成,不能全權交於法官助理。

2、要有獨立的考核機制

在當前的法院系統內部,書記員和法官都已經逐漸形成考核機制,但是法官助理的考核還處於摸索階段。首先,就考核方式和內容上看,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量化考核。將工作內容細分為處理案件的數量、質量、發回重審的情況、庭前準備情況、外出調研、草擬文書的數量和質量等;另一種是在量化考核的基礎上再進行綜合考核,也就是由法院、團隊或法官對法官助理的平時工作表現進行綜合評價,這樣對無法進行量化考核的部分也可以得到評判。

從考核主體上看,如果全權由法官評價,可能導致一些不公正、不客觀的現象,但是完全否認法官的評價,同樣也會導致不公正、不全面,使得法官對法官助理缺乏約束力,法官助理對於法官交代的工作任務懈怠處理。這樣考核主體的多元化或可保證一個相對公正的評價。

(三)確定來源配置

國外的法官助理的配置模式和比例各不相同名,美國法院的法官均配有兩名法官助理,其中一名是固定的,具有較強的法學理論功底和審判實務經驗,責任較大,另一名則是聘任或招錄的,並不穩定,承擔有限責任,“我國法院的法官助理的配置模式及配置比例如何確定,可以把美國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作為範本。”[6]

1、配置比例應當靈活。

對於經濟發達地區而言,法官助理數量充足,可以採取固定與聘任的模式,但是對於經濟欠發達地區,就不是很現實,可以根據案件多少及案件難以程度來分配法官助理,從而可以更加有效利用資源。

2、人員應當專業化。

法院一般會有刑庭、民庭等等性質的區分,為了充分發揮法官助理的積極性及資源利用最大化,要充分考慮法官助理的專業背景及興趣,將其相對固定的配置於同一性質的審判庭或團隊,將會在短時間內極大的促進其專業素質的提升,如果經常性的輪換崗位,不利於於工作的開展及其能力的成長。

3、人員來源應當多元化。

當前,我國法官助理的來源主要是兩種:一種是從法學院畢業的法學生,另外是未能入額的內部轉化人員。首先,從學校畢業的法學生招錄成法官助理,這是招錄法官助理的主流方式。但是因為學校教育實踐教育的不足和其自身的原因,導致“我國法學教育核心基本上還是從國外舶來的高度脫離本土法律實踐性的技術性只是,缺乏嚴肅的學術性交流,畢業生從象牙塔進入實踐工作崗位之後也往往無所適從”。[7]2015年最高院發佈了《關於建立法律實習生制度的規定》,可以以此為契機,加大法學院與法院的雙向交流,開展法官助理的培養,讓法學生全程參與庭前閱卷、歸納爭議焦點、旁聽庭審等,在法院實習期,指導法官可以將法官助理的有關工作交於法學生,經過一定時間的訓練,在畢業後即能夠迅速適應法院或律師的工作需要。

對於內部轉化而來的人員,一部分是未入額的法官轉為法官助理,員額制改革對於這部分人工作積極性、主動性帶來較大的影響,他們的工作經驗往往比較豐富,對於這部分人可以在入額、工資、設置考察期等方面予以考慮,穩定隊伍、發揮效用;另一部分是一部分資歷尚淺的助理審判員等人,轉化為法官助理對他們來說影響較小,對他們可以採取進一步明確職業前景、職業規劃等措施,在薪資、法官遴選、等級晉升等方面予以清晰化,有利於穩定法官助理隊伍。

法官助理制度作為我國的一項新生事物,只能在借鑑他國經驗和各地法院實踐的基礎上摸索前行,在這個過程中可能步履維艱、可能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這些問題都會隨著改革的深入逐漸得到解決。法官助理的完善作為法官員額改革的配套措施,也將有助於我國司法改革的步伐走得更加穩健。(作者系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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