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件 大影響——對南京“彭宇案”一審判決的法邏輯分析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教授,暨南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中國法律邏輯專業委員會會長(主任)。

彭宇案本身並不複雜,但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的一張判決書,不僅在被告、證人陳二春看來難以接受,而且在社會各界掀起了軒然大波,媒體評論、網絡議論都直指中國人當下道德底線的沉淪與司法正義的泯滅,對這個自稱以“公平原則”為依據的判決書的公正性產生了強烈質疑並進行了無情的批判。但這些評論或批判大都對該判決書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錯誤的 ,但不知錯在哪裡,為什麼是錯誤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將其所犯錯誤準確地揭示出來,不能說明其錯誤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種危害,僅僅說該判決的推理技術是極其低劣的,其說服力是極其有限的,這對提高我國司法人員的論證水平並無太大助益。本文試圖用法律論證的邏輯規則、證據規則和論辯程序規則對該判決書進行檢驗,將其錯誤揭示出來,闡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當理由。

小案件 大影響——對南京“彭宇案”一審判決的法邏輯分析


彭宇案引發的軒然大波

一、對該判決書的邏輯檢驗

要用法律論證理論對該判決書進行評價,首先必須將該判決書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來,再按照法律論證理論的原理、方法進行評判。

(一)該判決書的內部證成及其評價

1.判決結論的論證結構

大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趕車到達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和剛從該車第一個下車的被告瞬間相撞,發生事故。原告在乘車過程中無法預見將與被告相撞;同時,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為視野受到限制,無法準確判斷車後門左右的情況,故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因此,本案應根據公平責任合理分擔損失。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補償原告損失的40%較為適宜(醫療費 40460.7元+護理費44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鑑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67603.2元+營養費1000元×40%)。

結論:被告彭X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徐XX 人民幣45876.36元。

結論:被告彭X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徐XX 人民幣45876.36元。

2.對此論證的評價

法官認為,“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因此,本案應根據公平責任合理分配損失”。也就是說,本次事故中雙方都無過錯,並且這種無過錯行為又屬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範圍。筆者認為,對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須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作為得出判決結論的(法律依據)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才具有正當性。因為,如果沒有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作為前提,而徑直援引《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將使判決受眾不明白當

事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過錯行為還是無過錯行為——因為不論是過錯行為引起侵權損害賠償還是無過錯行為引起的救濟賠償(責任的公平分擔)都要援引這兩個法律規定。但該判決書中並沒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那麼,僅僅援引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是無法推出判決結論的,該判決結論的得出缺乏法律依據。所以,該推理犯了“結論不得自前提”的邏輯錯誤。

筆者這裡並非吹毛求疵,因為該判決書畢竟沒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作為判決結論的法律依據,而援引該條是該判決書正確的必要條件。但對這個瑕疵我們可以採用寬容的態度,將此漏洞可以視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因為,事實上法官在作出判決結論時,間接使用了該規定。同時,該判決書沒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因為該條規定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相比,前者的位階要高,相當於法律原則,而後兩條規範的位階低,相當於法律規則。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得出判決結論沒有任何意義。在法律推理(或論證)理論中,只有當沒有適用於待處理案件的明確規定時,才會引用位階高的規範作為處理案件的法律依據,否則,如果有適用於待處理案件的具體規範,再援引位階高的規範,雖沒有什麼錯誤,但顯屬多餘。總之,該判決書存在著該援引的法律規範沒有援引,不該援引的法律規範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該判決書的外部證成 及其評價

1.適用公平原則的六個構成要件 既然本案是依據公平責任原則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因此要判斷該判決書是否正確,關鍵要看該判決是否正確適用了公平原則,而要判斷是否正確使用了公平責任原則,則首先必須知道該原則的適用條件(法律構成要件)有哪些,否則無法對該判決的正確性做出合理評價。一般而言,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條件有以下六個:①加害人的行為與受害人之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無過錯,且不存在有過錯的第三人。③此種損害行為法律未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④若加害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則顯失公平。⑤公平責任原則無免責事由且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⑥公平責任中加害人的責任份額必須適當。

2.判決書對後面四個構成要件的證成及其評價

在這六個構成要件中,如果前面兩個構成要件得到有效證成的話,那麼,法官對後面四個構成要件的證成在筆者看來是沒有太大問題的。因為,如果對前兩個要件的證明結論是肯定的,則本案顯然屬於“此種損害行為法律未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若加害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則顯失公平”的範疇;法官駁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賠償的訴訟請求;至於裁定被告應承擔多大的補償份額,目前我國法律並無明確規定,這完全屬於法官自由裁量範疇內的事情,故責令被告承擔40%的補償份額也不為過 。所以,法官在該判決書中對後四個構成要件的證明基本上是能夠令人信服的。然而,滿足這四個構成要件並非推出“被告彭X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徐XX 人民幣45876.36元”這個判決結論的充分條件。只有在前兩個構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證成的時候,後四個構成要件對作出正確的判決結論才具有實質意義。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頸骨折不是由原告與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過錯,那麼,本案就不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調整對象,後面四個構成要件即使被證明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該判決結論,否則將是不公正的。 令人遺憾的是,法院對前面兩個具有決定意義的構成要件的證明,既經受不起邏輯規則的檢驗,也經受不起證據規則和論辯程序規則的檢驗,存在著太多太多的錯誤(形式謬誤和實質謬誤)。該判決引起廣大網民(社會聽眾)強烈不滿的原因也就在於此。

3.該判決書對前面兩個構成要件的證成及其評價

Ⅰ、該判決書在對第一個構成要件證成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認定被告與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左股骨頸骨折這個結論的所有推理都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邏輯錯誤。所以,該判決書對第一個構成要件的證成是不能成立的,具體理由如下:

甲、“遺漏選項”的邏輯錯誤

本案中,最為主要的分歧就是:原告認為“原告的左股骨頸骨折是由於本人與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認為“本人與原告沒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頸骨折與自己無關”。這是兩個相互矛盾,不能同時成立的兩個命題(主張)。對這兩種相互對立的訴訟主張,法官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在判決書中,法官提出了一個主論證(即提出了一個假說)和若干個輔助假說(用以支持或證明其主假說的真實性)來支撐他的內心確信。 法官對“原告的左股骨頸骨折是由於本人與被告相撞造成的”這個訴訟主張(假說)的證明採用了一個選言推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還有絆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雙方在庭審中均未陳述存在原告絆倒或滑倒等事實,被告也未對此提供反證證明,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應著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我們用p 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絆倒的”,表示用q “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 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 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絆倒的”,用﹁q 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則整個推理的邏輯結構就是: (p∨q ∨r) ∧(﹁p ∧﹁q) r。

從邏輯的角度來看,這個推理屬於相容選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似乎是一個有效的邏輯推理。只要對它進行認真地分析,就會發現這個推理其實是錯誤的。

一個推理的正確不僅要求形式有效,而且要求前提真實,兩者缺一不可。但令人遺憾的是,在該推理中,法官對大小前提的真實性的證明都是錯誤的。首先在大前提中,法官犯了“遺漏選項”的邏輯錯誤。因為法官認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自己絆倒或滑倒三種情況的判斷是武斷的,沒有窮盡導致原告倒地的全部可能情況,這樣就有可能將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遺漏掉。從邏輯上來說,外力因素撞倒可以被他人撞倒,也可以被風吹倒、被掉下的廣告牌砸倒,等等;如果是被他人撞倒的,可以是被下車的人撞倒的,也可能是被車下的行人撞倒的;如果是絆倒的,可以是自己絆倒的,也可以是被別人絆倒的;除此之外還可能是原告受到意外驚嚇而跌倒在地的,等等。如果沒有窮盡所有可能,那麼,導致原告倒地的真正原因也就可能被遺漏掉。這樣,就無法保證大前提的真實性。以一個可能為假的命題作為推理的前提,即使法官使用的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也不能保證結論必然真實。在本案中,原告在沒有拿出任何證據排除其他可能的情況下,法官就認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還有絆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三種情況,這種認定在邏輯上是極其武斷的、輕率的。

乙、“訴諸無知”的邏輯錯誤

我們即使假定法官對原告倒地原因的斷定是正確的,即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上述三種情況外,再沒有其他可能。但這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告倒地的原因一定是 “被他人的外力撞倒的”結論。因為,“雙方在庭審中均未陳述存在原告絆倒或滑倒等事實”並不能證明一定不存在原告自己絆倒或滑倒的事實。雙方未陳述原告自己絆倒或滑倒的原因和不存在原告絆倒或滑倒的原因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官將兩者混同起來,將未陳述原告絆倒或滑倒的原因當作原告倒地不是因為自己絆倒或滑倒,這是錯誤的。法官在這裡犯了“訴諸無知”的邏輯錯誤。

所謂“訴諸無知”就是:(1)某個命題沒有被證明為偽於是就認定為該命題為真或(2)該命題為假是因為它沒有被證明為真。人類認識活動是從已知到未知(結論)的活動,任何人都沒辦法從無法被證明(為偽)的未知得到另一個未知(為真),反之亦然。新的知識必定衍生於某個程度的知識。我們無法從無知的狀態(缺乏證明)去肯定知識,知識不可能從無知推論得到。要進行“訴諸無知”式的邏輯推論,需要“封閉世界假說”作為預設,即我們的知識集是完全的。在這個前提下,我們才能推論:如果某個東西存在,我會知道,但我現在不知道(無知),所以,它很可能不存在。一般情況下,這個推論的大前提是可廢止的,因而結論的可靠性常常大打折扣。例如,刑事審判中,無罪推定就是典型的訴諸無知,一個人要麼有罪,要麼無罪,“除非檢方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證明有罪,否則被告應被推定無罪。”

筆者認為,以下分析可以合理地解釋雙方均未陳述原告絆倒或滑倒的原因:被告之所以未陳述原告絆倒或滑倒的事實是因為被告在原告倒地的時候還沒有下車,根本看不到原告是如何絆倒或滑倒的,所以他無法陳述原告絆倒或滑倒的原因;而原告之所以未陳述自己絆倒或滑倒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陳述了自己是如何絆倒或滑倒的原因,她要求被告賠償就毫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了,這樣就形同在無理取鬧,所以她根本不能、因而不願陳述自己是如何絆倒或滑倒的原因。如果筆者的上述分析能夠成立或者事實就是如此的話,那麼法官認為“被告也未對此提供反證證明”的說法也就是在強人所難,要巧婦為無米之炊了——如何能夠讓一個根本沒有看到原告如何絆倒或滑倒的人提供反證證明呢?

既然不能證明原告絆倒或滑倒這兩個命題為假,所以,當然也就不能證明原告倒地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這個命題為真。

丙:“以時間定因果”的邏輯錯誤

為了驗證“原告倒地是與被告相撞所致”這一斷定的正確性,法官提出了四個輔助推理,但是,這四個輔助推理同樣不能成立。

第一個輔助推理中,法官認為,“人被外力撞倒後,一般首先會確定外力來源、辨認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應是呼救並請人幫忙阻止。本案事發地點在人員較多的公交車站,是公共場所,事發時間在視線較好的上午,事故發生的過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輕易逃逸。”

在邏輯上,承認和接受一個命題,必須同時承認和接受由這個命題演繹出來的所有命題。法官的這個佐證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撞了原告,反而能夠證明被告沒有撞倒原告。因為,按照法官的邏輯,第一,被撞到之人的第一反應不僅是呼救並請人幫忙阻止(而請人幫忙阻止的前提是被撞倒之人指認了撞倒她的人),但原告並沒有呼救,也沒有當場指認原告就是撞倒她的人,更沒有請人幫忙阻止,所以,按照法官的邏輯我們必然可以推出被告不是撞倒原告之人,或者原告根本就不是被他人撞倒的。第二,在法官看來,撞倒原告的人在撞倒原告之後,一定會逃逸。但事實上彭宇沒有逃逸,那麼按照法官的邏輯同樣可以必然推出原告不是被被告撞倒的結論,這兩個推論具有同等的邏輯力量。但是,本案中,法官卻無視原告沒有呼救並請人幫忙阻止,彭宇自始至終都“沒有逃逸”的客觀事實(因為彭宇有許多機會逃逸的,比如,不送原告上醫院等),沒有推出有利於原告彭宇的結論。法官的推理與判決書中描述的事實相互矛盾,所以,法官的推論是不能成立的。 “根據被告自認,其是第一個下車之人,從常理分析,其與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較大。”也就是說,在法官看來,被告是第一個下車的人,所以,被告與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較大。法官的推理是這樣的:“第一個下車的人與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被告是第一個下車的人,所以,被告與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在這裡,法官又犯了“以時間定因果”的邏輯錯誤。即使我們假定原告是被車上下來的人撞倒在地的,但這與他人下車的順序無關,完全取決於原告到達第一輛車後門時遇到的是第幾個下車的人。原告要證明自己是被彭宇撞倒在地的,就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一定是被第一個下車的人撞倒的。只有當原告提供了這個證明,法官推斷原告是被第一個下車的人撞倒的才有意義。否則,即使彭宇承認自己是第一個下車的人,也不能推斷原告是被彭宇撞倒的。因果關係以原因在時間上的在先性為要件,但時間的在先性並不等同於因果關係。如果將事件發生的順序當作認定因果關係的充分條件就會犯“以先後定因果”的邏輯錯誤。

丁、“推不出”的邏輯錯誤

第二個輔助推理中,法官認為“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在這裡,法官的邏輯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為才能稱作見義勇為行為,現在彭宇沒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為不是見義勇為。被告的行為是不是見義勇為行為我們姑且不論,但是,見義勇為具有多種表現形式,不能說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為才是見義勇為行為。本案中,由於被告沒有看見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僅僅就是將原告扶起來。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見了,但原告此時更需要的是扶助。至於被告是選擇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則完全取決於被告的意願。如果法官只將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當作判斷被告的行為是否就是見義勇為行為的標準,由於被告沒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這隻能說明被告的行為不是見義勇為行為。從彭宇的行為不是見義勇為行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這個結論。 第三個輔助推理中,法官認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後,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但被告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法官這裡使用了一個充分條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後件否定前件式,從形式來看是有效的。這也僅僅只能證明被告沒有做好事,但這並不能作為被告撞倒原告的佐證。被告之所以沒有選擇自行離開而與原告家人一同將原告送往醫院,被告的辯解是合理的:“老太的兒子提出,待會兒到醫院,他又要掛號又要扶著母親,怕忙不過來,問我能不能幫忙幫到底,一同去醫院。我想了一下,也就同意了。”被告的辯解合情合理,這個解釋不僅有力地消解了法官的這個論證,而且也使人們看到法官所依據的“社會情理”,並非真正意義上的社會情理。難道根據“社會情理”,一個好人就不能把好事做到底嗎?

戊、“非黑即白”的邏輯錯誤

我們即使假定法官的第二、第三個輔助推理合乎社會情理,也只能證明被告的行為不是見義勇為,不是做好事,但絕對不能證明被告撞倒了原告。這裡,法官的思維模式就是,被告的行為要麼是見義勇為行為,要麼原告就是被她撞倒的;既然被告的行為不是見義勇為,所以,原告就一定是被告撞倒的。這裡法官犯了 “非黑即白”的邏輯錯誤:如果兩個命題之間具有矛盾關係,否定其中之一,就一定能夠肯定其中另一個命題;如果兩個命題之間的邏輯關係是反對關係,否定其中之一,進而肯定其中另一個命題就會犯“非黑即白”的邏輯錯誤。見義勇為行為與撞到他人行為之間並非矛盾關係(甚至不是嚴格的反對關係),法官採用的推理,如同從一個物體不是黑色的就推出它是白色的(須知一個物體除了黑白兩色之外還有許多顏色),是荒謬的。

已、“倒因為果”的邏輯錯誤

第四個輔助推理中,法官認為,“原告認為是先行墊付的賠償款,被告認為是借款。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原、被告素不認識,一般不會貿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稱為借款,在有承擔事故責任之虞時,也應請公交站臺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證明,或者向原告親屬說明情況後索取借條(或說明)等書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並未存在上述情況,而且在原告家屬陪同前往醫院的情況下,由其借款給原告的可能性不大”。法官要求被告請公交站臺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證明。這裡法官犯了“倒因為果”的邏輯錯誤。因為,只有當原告及其家屬在公交站臺上向被告借錢的時候,被告請公交站臺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提供證明才是可能的。但現在,原告及其家屬向被告借錢的地點是醫院。法官要求那些沒有看見借錢過程的其他人為彭宇提供證明,這在邏輯上、物理上可能嗎?答案當然是不可能的。因為公交站臺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不可能就事先知道原告會向被告借錢並且被告會要求他們提供證明而一直等在公交站臺上。所以,法官這裡提出的要求是讓被告幹一種不可能完成的事情,是極端無理的。但由此筆者推斷法官的思維是極端混亂的,顛倒因果、混淆是非。 法官在認定兩百元錢不是借款而是賠償款時,同樣犯了這種邏輯錯誤。“被告證人證明原、被告雙方到派出所處理本次事故,從該事實也可以推定出原告當時即以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況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綜合以上事實及分析,可以認定該款並非借款,而應為賠償款”。如前所述,被告借錢給原告的地點是醫院,當時誰也不知道原告骨折了,如果被告已經知道原告認為是被自己撞傷的,他也許不會借錢給原告了。法官將被告不知道原告骨折也不知道自己被認為是撞倒原告的人時的行為當作被告已經知道原告骨折並且自己已經被認為是撞倒被告之人時的行為,由此推斷該款項“並非借款,而應為賠償款”,這種推論是荒謬絕倫的。 被告之所以沒有向原告及其家屬索取借條可能基於以下可能:第一,在原告家屬急於給原告檢查身體的情況下,為了區區兩百元錢向原告索取借條不符合人之常情。第二,彭宇當時也不知道原告會認為她的左股骨頸骨折是自己撞倒致傷的。如果被告知道會出現這種結果,一種可能是被告根本不借錢給原告;另一種可能是即使借錢與原告,不僅會要求原告些借條,而且會要他們註明原告的左股骨頸骨折與自己無關,等等。

庚、“虛假論據”或“預期理由”和“循環論證”的邏輯錯誤

本案中的另一個主要爭議點就是,彭宇在醫院給原告的兩百元錢到底是借款還是現行支付的賠償款。法官認為,“如果撞傷他人,則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墊付款項”。表面看來,這個命題是一個充分條件假言命題,其實應該是一個必要條件假言命題,即:“只有撞了人的人才會先行墊付款項”。法官這裡將必要條件當成了充分條件,是錯誤的。筆者認為,法官的推斷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成立:被告承認原告是被自己撞傷的,而且自己也願意承擔責任。本案中,自始至終被告都不承認原告是被自己撞傷的,那麼按照法官的邏輯,就應該認定這兩百元錢並非是“先行墊付款項”了。所以,法官的這個推論是不能成立的。法官在這裡將自己的看法強加給了被告,因而認定該款項不是借款而是賠償款。因此,這裡法官又犯了“預期理由”或“虛假論據”的邏輯錯誤。

預期理由是將一個真實性沒有得到證明的命題當作真的命題來作為論證的理由,虛假理由是指用一個已經被證明為假的命題當作論證的根據。以這樣的理由作為論證的根據,該論證當然不會獲得正確的結論,該論證的結論當然不會從該論證獲得有力支持。

倒的這個命題的真實性並沒有得到證明,所以,“這兩百元不是借款而是賠償款”也就沒有得到證明。

辛、“偶性”謬誤

上述四個輔助推理中,法官運用了運用了事實推定的證明方法來證明“原告是被被告撞倒的”。但是,事實推定不是隨意推定,它具有特有邏輯根據和適用條件。事實推定的邏輯根據就在於在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存在著常態聯繫。所謂常態聯繫就是指,如無例外,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一般情況下是相隨共現(或不共現)的,很少出現基礎事實存在而推定事實不存在(或存在)的情況。也就是說,當基礎事實出現時,推定事實也出現的概率極高或基礎事實出現而推定事實不存在的概率極低。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具有近似於充分條件的邏輯聯繫。所以,當基礎事實出現時,根據經驗和沒有出現反例,我們有很強的理由相信推定事實也出現或沒有出現。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高蓋然常態聯繫,為我們相信推定事實也存在或不存在提供了近似充分的理由。相反,如果訴訟證明中明知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聯繫不是常態聯繫 而是中立聯繫或例外聯繫,或者將一般規則運用於特殊場合,僅憑基礎事實存在進而依然推斷推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這將是違反邏輯的。

上述推論恰恰違背了事實推定的邏輯依據和適用條件,犯了“偶性”謬誤——一種早已由亞里士多德揭露過的謬誤。“一個總體上真的概括,由於給定事例的特殊或偶然環境,可能不能運用於該事例。當我們把一個概括運用於個別事例中而該事例並不適於這種運用時,我們就犯了偶然謬誤”。 一般性規則之所以無法適用於個別事例或特殊情形,是因為情境的“偶性”或例外性的事實。的確,在沒有特殊情況下,素不相識的人是不會貿然借款給別人的。但是,在別人遇到困難或危難(如遇到車禍)而他身邊又沒有親人或同伴,或者即使身邊有親人或同伴,但他們都無力拯救受害者於危難的時候,素不相識的人施以援手的事例幾乎每天都見之於新聞媒體和報刊 ,這些人不僅給受害人出錢看病,而且往往不留姓名就離開。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借給原告兩百元錢,因為原告正好處於危難時期。而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家屬在場的情況下仍然借錢給被告,完全可能因為原告兒子和侄女來時只知道原告摔倒在地並沒有預見到原告骨折並且來時比較匆忙而沒有帶錢或帶的錢不夠,為了不耽誤檢查,被告才好心借錢與他。因此,法官根據原、被告素不相識、沒有借條等事實,就推斷這兩百元錢不是借款而是賠償款的推論,就犯了“偶然性謬誤”。

總之,法官對使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第一個法律構成要件的證明是不能成立的。即原告是被被告撞倒在地這個命題的真實性既沒有得到證據的有力支持,也沒有得到論證方式的支持(推理形式存在多種嚴重錯誤),我們雖然不能絕對肯定地說這個命題一定為假,但至少該命題處於一種真偽不明的狀態。在法律論證理論中,只要我們發現一個論證的前提是虛假的或是真偽不明的或其論證方式既不演繹有效也不歸納地強,就應當立即放棄對該判決結論的置信與接受。

Ⅱ.法官對第二個構成要件的證成同樣不能成立

判決書中,法官認定被告在相撞事件中不存在過錯的理由是充分的:“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為視野受到限制,無法準確判斷車後門左右的情況,故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即使既定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說的是真實的,被告被後面的人撞了一下,是衝著下車的,被告也不存在過錯。因為彭宇無法控制後面撞他的人。但法官同時認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過錯,是沒有任何根據的。筆者認為,要認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原告必須提供如下兩個證據:她不是跑步前進的並且她離車門較遠。因為,原告作為一個65歲的成年人,應該預見到,她手裡拎著保溫瓶和包,如果自己跑著過去,就可能與下車的人相撞而來不及躲閃;即使要跑著過去,也應當離車門遠一些,這樣與從車上下來的人相撞的可能也就不大了。根據證人陳二春的證言可知,原告是拎著保溫瓶和包從第一輛車跑著趕向第二輛車的。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跑動離車門較遠,可以避免與他人相撞,因此,即使像原告所說的,自己是被被告撞倒在地的,原告也存在著“疏忽大意的過錯”。所以,法官認定原告不存在過錯是沒有根據的。既然原告存在過錯而被告沒有過錯,所以,損害結果即使再大,也只能由她自己完全承擔。

壬、“自相矛盾”的邏輯錯誤

上述列舉僅僅屬於認定案件事實時法官犯的邏輯錯誤,除此之外,本判決書還犯有以下兩種邏輯錯誤。“經審理查明,„„原告準備乘坐後面的83路公交車,在行至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被告第一個從公交車後門下車,原告摔倒致傷,被告發現後將原告扶至旁邊”,即法官認定:原告的左股骨頸骨折並非被告摔倒致傷的。後面又認為:原告的左股骨頸骨折是與被告相撞致傷的。兩個相互矛盾的命題不可能同時為真,必有一真,必有一假。不知道法官是如何查明的,查明的是那個為真。在邏輯上,自相矛盾的斷言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

癸、逆推謬誤

在邏輯上,如果原因甲出現,那麼結果乙一定隨之而出現,這裡原因甲出現是結果乙出現的充分條件,但結果乙的出現只是證明原因甲也出現的必要條件。如果因為結果乙出現就認定原因甲一定出現或者認為結果乙的出現一定是由於原因甲出現引起的,就會犯“逆推謬誤”。法官認為,本案中,原告的訴訟主張之所以能夠成立,因為它提供了充分、過硬的證據,例如,原告提供的住院記錄、醫療費票據等等,而被告沒有則沒有過硬的證據。筆者認為法官在這裡犯了逆推謬誤:住院記錄、醫療費票據、鑑定結論只能證明原告左股骨頸骨折了,但不能由此推出原告左股骨頸骨折一定是被被告撞倒所致。因為住院紀錄、醫療費票據、鑑定結論與原告左股骨頸骨折是被被告撞倒所致之間沒有必然聯繫,缺乏相關性。

綜上所述,既然法官對前面兩個構成要件的證明都是不能成立的,案件事實至少處於一種真偽不明的狀態。既然作為得出判決結論的小前提(認定的案件事實)至少處於真偽不明狀態,缺乏援引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事實要件,所以,該判決結論就是錯誤的,不具有可接受性。

小案件 大影響——對南京“彭宇案”一審判決的法邏輯分析


2007年9月4日,彭宇一審敗訴,經不住流下眼淚。

二、對該判決書的證據規則檢驗

任何案件一經發生,都將成為一去不可復返的“過去”,所以,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只有依據證據,證據的可靠性和真實性對認定事實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審查就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但在本案中,派出所提供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原告的陳述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不可靠的,不具有證據資格和證明力。因為:

(一)電子文檔、謄寫材料經不起可靠性、合法性檢驗

《民事證據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複製件。是副本或者複製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另外,法律只規定物證必須要提交原件,沒有規定書證也要必須提交原件。也就是說雖然原始證據的證明力明顯高於非原始證據的效力,但只要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複印件同樣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根據這個規定來看,派出所提交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似乎具有證據效力。但只要我們仔細分析則不難發現,本案中派出所提交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證據資格。首先,這些材料沒有經過被告彭宇的核對,被告認為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上顯示的內容不是他所說的話。詢問筆錄必須經被詢問核對並簽名,否則不具有證據資格,這是一個基本制度,派出所所長以及接待民警不會不知道這一點,所以應該妥善保管。但是,派出所所長說“我為了搞清事實才用手機拍了筆錄的。”這說明該所長已經預見到了詢問筆錄將要遺失。既然已經預見到了這一點,為什麼就不能將原始訊問筆錄妥善保管呢?謄寫材料的出現也是如此,難道原始詢問筆錄就比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難保存?這裡只有一個答案就是他們一開始就不準備將原始詢問筆錄作為證據提交給法庭。

事實證明,該電子文檔並非所長所拍,也不是用所長的手機所拍,而是原告做警察的兒子用自己的手機拍下來的(採用非法手段取得,屬於非法來源證據)。這已經不能保證詢問筆錄沒被修改的可能,所以,該證據的來源不合法,內容已經不可靠了,已經沒有證據資格了。用這樣的證據所認定的案件事實當然不能保證其真實性了 。

沒有原始筆錄,沒有被告人核對、簽名,就無法驗證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的真實性,既然無法對其真實性、可靠性進行驗證,所以,就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 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四) 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之規定,不能以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否則依據這種沒有經過證實的論據作為法律推理的前提,將會犯“預期理由”或“虛假理由”的邏輯錯誤。

我們姑且假定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沒有問題,但是,既然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了質疑,法官也採信了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那麼,法官就必須詳細說明採信的理由。但在判決書中法官對此隻字未提,這不僅使人們對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的證據能力產生懷疑。

(二)原告陳述經不起真誠性檢驗

法院認定原告是被被告撞倒致傷的,其依據是原告的指認。但從判決書描述的情況來看,原告是極不誠實的,她的指認是不可信的。因為,證人陳二春不僅與被告一起扶起過原告,而且用自己的手機通知了原告的兒子、侄女,前後長達半個多小時。當時已經處於靜止狀態,原告居然說不認識證人,證人不是在場第三人。這隻能說明,要麼原告記憶有問題,要麼故意說謊;如果她的記憶力有問題,那麼她的陳述就是不正確的了;如果她故意說謊,那麼它的陳述就是假的;總之,原告的陳述都是不真實的,不具有可信性。既然她連在靜止狀態下與自己相處長達半個多小時的陳先生都不認識了,那麼,在從第一輛車跑向第二輛車的過程中,處於緊張狀態下的她,就更不能認清是誰撞倒她的了。因此,她的指認是不可靠的。因為她事先並不知道一定會被下車的人撞倒,因而不會有意識地記憶。這裡,原告就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在毫無準備、快速運動的情況下能認識“撞倒”她的人,但不認識在靜止狀態下,幫助了自己,並與自己相處了半個多小時的人。因此,原告是一個不誠實的人,不誠實的人的陳述是不具有可採性的。

(三)法官的審判活動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

在判決書中,法官認定原告倒地致傷是由於與被告相撞導致的,這個結論原告並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法官無理地將舉證責任轉嫁給被告,認為被告沒有提出反證,所以認定原告一定是被被告撞倒在地的。這嚴重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本案並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既然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是被告撞到自己的,他就必須承擔敗訴的結果。

(四)非法剝奪了被告的最佳“攻擊權或防守權”

民事訴訟活動中,只要訴訟活動沒有結束,只要當事人認為自己主張沒有得到充分的證明,他就有提供新的證據(但不能對對方當事人實行突然襲擊,要保護對方當事人的知情權,給對方當事人辯論的機會)來證明自己主張的“無限定權利”,法院不得隨意剝奪當事人的這種最佳攻擊權。但是,本案中,法官認為: “從現有證據看,被告在本院庭審前及第一次庭審中均未提及其是見義勇為的情節,而是在二次庭審時方才陳述。如果真是見義勇為,在爭議期間不可能不首先作為抗辯理由,陳述的時機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對其自稱是見義勇為的主張不予採信。”這無疑剝奪了被告的最佳“攻擊權”(用民事訴訟的術語來說就是辯論權)。庭審前以及第一次庭審中當事人之所以沒有提出見義勇為的情節,也許他不願意將他的行為叫做為見義勇為,也許他不知道見義勇為可以作為抗辯理由,也許他認為,他沒有撞倒原告,法院會分清是非,所以,不需要提出見義勇為的抗辯理由,後來才意識到應該做這種抗辯。被告的先後兩次陳述只要沒有出現自我反言,或者即使出現反言但能夠做出合理辯解,法官對被告的抗辯就應予以採信。如果僅僅因為被告在庭審以前以及在第一次庭審中均未提及見義勇為的情節,又沒有陳述被告有不能得到合理解釋的反言的事實,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採信,這無疑非法剝奪了被告的最佳辯論權。這就意味著,彭宇失去了“話語權”,沒有了辯解的機會,撞了是撞了,沒撞也是撞了,一切都由法官說了算。

(五)法官的判決行為經不起公正性檢驗

在判決書中,法官所使用的推理如果不存在邏輯錯誤的話,認定的事實不論是對原告有利還是對被告有利,都可以說明法官是中立的,不偏不倚的。

在本案中,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存在的邏輯錯誤(這是筆者目前所見到的判決書中邏輯錯誤最多的)可以視為一個經典的謬誤大全,令人歎為觀止、瞠目結舌。更令人難以接受的是,這些邏輯錯誤無一不偏向於、有利於原告方,沒有一個有利於被告。這就不能不使我們對法官的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因為,如果法官的推理能力差但並不存在主觀偏向的話,那麼,這些邏輯謬誤既可以出現在對原告有利的事實認定上,也可以出現在對被告有利的事實認定上,但事實與此相反,這隻能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的天平嚴重偏向於原告,對被告是極不公正的。如果法官一旦失去公正之心,將會置道德、科學、邏輯於不顧,為達到其目的而不擇手段。正因為如此,失去公正之信的法官也就將自己送上了道德、科學、邏輯的審判臺。

(六)該案的證據鎖鏈是虛幻的

從證據學的角度來看,只有當證據之間形成環環相扣的有機聯繫的時候,案件事實才會客觀真實地呈現在人們面前。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是判斷案件事實是否清楚充分的標誌。證據鏈條應當具備以下幾個特徵:第一、每個要證事實都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第二、作為組成證據鏈條基本單位的每個單個證據必須同時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充分性、合法性,缺一不可;第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具有一致性和無矛盾性,具有排他性。

在本案中,即使如原告所說,她的左股骨頸骨折是與被告相撞造成的,原告並沒有提供自己不存在過錯的證據;派出所提供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存在嚴重瑕疵;證據與要證事實之間不具有相關性;法官認定的事實存在矛盾;認定原告是否為他人之外力撞倒時,沒有排除其他可能性;另外,法官的推理方法存在諸多的邏輯錯誤;原告不誠實;法官嚴重違反“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這樣的證據是不可能形成一個環環相扣的證據鏈條的。因此,本案法官所說的證據鎖鏈,是虛幻的、是不存在的。如果所有證據鎖鏈都像本案所說得那樣,那麼,這樣的證據鎖鏈只能是捆綁公平、正義、效率、秩序、安全、自由等法律價值的絞索。

小案件 大影響——對南京“彭宇案”一審判決的法邏輯分析

三、該判決書中的兩個悖論

(一)“公平責任”不公平

本案中,法官使用的法律規範是公平責任原則,只有當認定的案件事實真實、清楚,並且符合公平責任原則的法律構成要件的時候,法律的公平價值才能得以體現;相反,如果案件事實是虛假的、或者處於真偽不明狀態的時候,案件事實與法律規範產生嚴重背離(不相符合),援引公平責任原則作為得出判決結論的法律依據必然導致事實上判決結論並不公平的公平悖論。司法判決一旦出現公平悖論,法律的權威就被這個司法判決葬送無遺,其結果必然引起社會公眾的不滿、批判與唾棄。

(二)“邏輯推理”反邏輯

本案承辦法官在事實認定過程中,大量運用了邏輯推理,這也是本判決書的一個主要特色,它試圖告訴人們,本案認定的事實是邏輯推理的結果,具有不可辯駁性。但如筆者分析所示,該判決書所運用的推理基本上是錯誤的,或犯有形式謬誤,或犯有實質謬誤。所以,本判決書是打著“邏輯推理”的旗幟反邏輯。 正因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推理不合邏輯,最終導致適用公平原則作出司法判決並不公平的悖論,這也是該判決書遭到社會各界強烈抨擊的原因。

在法律論證理論中,法律推理的合理性是司法判決具有可接受性的必要條件。對於什麼是合理性,判定合理性的根據等理論問題,學術界至今還沒有一個完整統一的定義和標準。哲學家邦格則從不同角度對合理性給出了以下七種定義:“(1)概念的合理性:使模糊(含混和不準確)最小化;(2)邏輯的合理性:力求連貫一致;(3)方法論的合理性:質疑(懷疑與批判)和證明(要求證據或事實,無論這些證據或事實是有利的還是不利的);(4)認識論的合理性:關心經驗的支持,避免與科學技術知識不一致的臆斷;(5)本體論的合理性:採取與同時代科學技術知識一致的世界觀;(6)價值觀的合理性:力求達到的並值得達到的目標;(7)實踐的合理性:採取有助於達到預期目標的手段。” 雷切爾看來,合理性可以分解為三個合理性的必要條件:(1)若X (信念、行動、決定等)是合理的,則其必須是具有普遍性的,也就是說,對於任何個體來說,在相同的證據證明之下可以證明同一個結論的合理性;(2)X 必然由相關的理由或證據推出;(3)必須存在這樣的規則,這些規則是X 必須基於或者遵守的適當的規則。 哈貝馬斯認為,“一種表達的合理性可以通過批判和論證加以還原。如果或只要一種表達所體現的是可以證偽的知識,並因而和客觀世界建立起一種聯繫,一種實際的聯繫,而且可以從客觀上加以判斷,那麼,這種表達的合理性前提也就得到了滿足。一個判斷的客觀依據是超越主體的有效性要求,這種要求對於任何一個觀察者或接受者,和對於永遠都具有行為能力的主體本身具有同樣重要的意義。真實性和有效性就是這樣的要求。所以,對於斷言和目的行為而言,它們所提出的命題的真實性要求或有效性要求越是能夠更好地得到證明,它們就越是具有合理性。與此相應,我們把‘合理的’一次用作那些尤其是在困難的情況下希望聽到這些表達的人們所支配的賓詞” 。在本案中,該判決書不論採用哪一種標準來判斷,都不具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可接受性。

四、 結語

其實,打著邏輯的旗幟反邏輯的現象,並非僅僅為本判決書所特有,也並非只有中國才有這種現象。這種現象的出現不是偶然的,是某種錯誤觀念或不合理制度的必然結果。正如托馬斯?? 格雷所說“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已經成為‘法律現代主義的中心口號’”,“對後世的法學院的學生、律師、法官和學者如何在作出法律判決時意識到並提出既是可能的又是合乎規範的清楚的理由有很大的影響,但這種影響卻是誤導”。“由於霍姆斯不恰當地把‘經驗’放在‘邏輯’的對立面,使得好幾代的律師、法官和法學教授(不管是否沿著霍姆斯的道路)事實上沒有把嚴格的邏輯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課程的恰當位置。結果,美國的法律文化——表現在法學院、律師簡報、法官司法意見的撰寫、法學教授的法理學思考——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論證,法官和律師簡報既沒有也不可能達到更高的理性的、清晰的水平。事實上,法學教授甚至更加推崇理性的不清晰,把它當作法律論證的優點。”

在中國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這主要歸咎於中國法學教育的缺陷:教育主管部門對邏輯教學不夠重視;功利主義思想盛行,認為邏輯不是主課,可有可無,有些法律院系邏輯師資極差甚至沒有;從事邏輯教學的老師只懂邏輯不懂法律,導致邏輯教學與司法實踐相脫節;從事法學教育的教師只懂法律不懂邏輯;總之,整個法學教育的師資隊伍的知識結構不合理,缺乏人文科學、社會科學、自然科學的基本素養;再加之學生在學習過程不注意理論聯繫實際,沒有將各種知識轉化為辦案的基本技能,缺乏法律推理基本技能的系統訓練,等等。因此,現在已經到了必須高度重視法律職業共同體法律推理能力的訓練與培養的時候了。否則,像彭宇案這種低質量的判決書將會不斷出現。

(原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02期)


中國.邏輯刑辯-刑辯邏輯-法律邏輯

小案件 大影響——對南京“彭宇案”一審判決的法邏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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