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剛兌“的五個凡是!

首先,這裡的“剛性兌付”僅指信託產品,如其他私募或公募理財產品對號入座,我倒想說,然並卵,關你鳥事。

人在江湖漂

哪能不挨刀

信託不好搞

一刀

一刀

都在自己身上鬧!

不好意思,正事之前,先來首不打韻的鳥詩。剛性兌付本來就是一樁讓人頭疼的鳥事,項目出了風險,按信託合同約定,風險由投資人全部承擔,可最後呢,毫無疑問地通通由信託公司對投資人本息兜底,信託公司當了接盤俠,整件事看來,信託公司似乎是被剛性兌付打了一悶棍。信託公司好像很冤,明明不是我的錯,卻被人悶聲打一棍,末了,不準喊……疼!可是,果真如此嗎?要搞明白信託公司挨這一悶棍是不是冤,要先從剛性兌付這根棍子說起。

什麼叫“剛性兌付”,咱也不講法律概念,因為他本來就沒有,咱就按一般人理解來說,就是不該你承擔的風險你承擔了,不該你掏的錢你掏了。注意,這裡是“不該”,什麼叫“不該”,從法律上講,就是你沒有法律上承擔的責任,換句話說,如果法律上你有“承擔”兌付的責任,那就不叫剛性兌付,那叫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什麼情況下你有法律上的責任呢?從信託法上講,信託公司未盡到受託人責任,其要對投資人賠償損失。換句話說,真正的剛性兌付是信託公司無絲毫不盡職之處,信託產品損失理應由投資人承擔時,信託公司卻主動承擔損失,保證投資人收益。如果信託公司未盡到受託人責任,其對投資人本息進行兌付,這不叫剛性兌付,而是履行其受託人失職後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那麼什麼情況下信託公司算未盡受託人責任呢?信託法和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用了極其簡單和原則性的字兒:“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規定太過於原則和模糊,幾乎沒有實操性。由於信託法和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對受託人盡責規定不清晰,目前還沒有相關司法案例,直接導致信託公司按自己理解的受託人盡職標準去管理信託產品。那能不能有個統一標準,或者至少是個負面清單呢?有!改革開放前夕有個“兩個凡是”,這裡,我不言不慚,提出“五個凡是”的負面清單,凡是因符合“五個凡是”而兌付的,都不屬於剛性兌付的善舉,而是no zuo no die的自己沒事兒找事玩兒。

第一棍:凡是以規避監管規定為目的的信託產品都應兌付。受託人信託產品管理的首要職責是什麼?合法合規!合法指信託法,合規指集合資金信託管理辦法等監管規定。信託公司中有大量的創新型產品,其目的並非創新,而是為了規避監管,開展監管禁止開展的項目,例如房地產信託中的股權轉讓並回購、資產受益權轉讓附回購等,其目的均是變相突破房地產四三二條件,向其違規融資。以規避監管為目的的信託產品本身就有違規嫌疑,你能說信託公司盡職了嗎?

第二棍:凡是自然人委託人都應兌付。這裡有一個合同風險,就是信託合同中的“預期收益率”。集合資金信託管理辦法中規定信託公司不得承諾信託計劃最低收益,但如果信託合同中沒有寫明收益,又有哪個投資人敢買呢?於是信託合同中就出現了“預期收益率”的概念,告訴投資人,我們是有最低收益的,但又擔心銀監說自己違規,又在合同中表明“預期收益率不代表真實收益率”這種鬼話。自以為自己做得天衣無縫,可是,到了法庭上,法官可能這麼認為:第一,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預期收益率”就是真實收益,這符合社會常識,非專業人士不能明晰判斷;第二,從信託公司目的來講,其在信託合同中寫明“預期收益率”就是要投資人相信未來會取得如此多回報,屬於對投資人的一種變相承諾,起碼是引誘;第三,“預期收益率不代表真實收益率”這個條款,根據合同法格式合同對一方重大不利原則,可能因對投資人重大不利而判定無效;第四,從信託推介上看,理財經理很可能會將“預期收益率”描述為真實收益率,從而對投資人產生誤導;第五,從信託行業慣例上看,信託產品結束後,信託公司均按照“預期收益率”分配收益,這也給投資人預期收益率即為真實收益率的錯覺。終上,從法律上講,法院極可能判定信託公司按信託合同約定向自然人投資人償付本息。但是,如果投資人不是自然人,而是機構投資者,由於其對“預期收益率”有清晰且充分的認識,在受託人盡職的前提下,應根據契約精神,由其自行承擔損失。

第三棍:凡是信託公司出具了保底承諾的都應兌付。如信託公司對機構投資人簽署了保底承諾,毫無疑問,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現,具有法律效力,信託公司理應履行。至於信託公司出具該承諾是否違反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信託公司不得承諾本金不受損失的監管規定,其違反對該承諾本身的法律效力並無大礙,只能招來銀監另行處罰的神補刀。

第四棍:凡是盡職調查中存在欺詐或重大失誤的均應兌付。盡職調查中出現隱瞞企業真實情況、資料造假等欺詐行為或遺漏調查事項等重大失誤行為的,毫無疑問,這屬於信託公司嚴重不盡職,理應根據信託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棍:凡是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均應兌付。這裡的信息披露包括項目推介期的項目介紹和項目存續階段的信息披露。項目在推介期時,一般有幾頁紙的信託介紹和信託計劃說明書,由於其過於簡單,使投資人不能對項目有清晰認識,很容易被忽悠,信託公司在向投資人推介項目時存在一定失職;而項目過程中的信息披露,如信託公司有意簡化披露內容,或就某些敏感信息不披露,則其在信息披露中也存在失職。以上情形,信託公司均存在不盡職之處,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終上,五個凡是均不是無緣無故被打悶棍,而是信託公司no zuo no die 的自作自受,卻要擺出一副“我不入地獄,誰人地獄”的濟世情懷。信託公司如要打破剛性兌付的潛規則,首先要練好內功,無論在信託合同起草還是受託人盡職管理上,仍舊是“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

本文源自金融資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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