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決定》:平等保護持卡人和髮卡銀行的合法權益

《“兩高”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重點問題解讀

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佈《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下稱《決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便於深入理解和掌握《決定》的主要內容,現就《決定》的重點問題解讀如下:

《決定》出臺的背景和意義

2009年12月,“兩高”聯合公佈《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解釋》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詐騙罪等涉信用卡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規定。《解釋》的出臺,對依法懲治信用卡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

近年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持續高位運行,案件數量大,量刑明顯偏重,案件辦理的社會效果不夠好,主要表現在:一是惡意透支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要行為方式,案件量佔全部八個金融詐騙犯罪的八成以上。二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量刑明顯偏重,重刑率逐年上升。三是牽扯消耗大量司法資源。實踐中,有的銀行同時通過刑事和民事兩個渠道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責任,有的銀行向公安機關批量移送惡意透支案件,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決定》對《解釋》中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進行了系統修改,有利於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平等保護持卡人和髮卡銀行的合法權益,有利於更好發揮刑法預防懲治犯罪功能,維護國家金融安全,這是司法解釋“以人民為中心”的具體實踐,生動詮釋了新時代的法律溫度和司法理性。

關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調整

根據《解釋》規定,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經研究並綜合兼顧各方面意見建議,《決定》第三條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各檔數額標準上調至原數額標準的五倍,主要考慮:一是從司法實踐情況看,原數額標準已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偏向保護髮卡銀行的利益,不利於促進信用卡市場的良性健康發展。二是上調後的數額標準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將有效改變目前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量刑明顯偏重的問題。同時,可以嚴格控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適用,保持司法解釋的前瞻性。三是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上調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的數額標準,可以做適當參照。

關於惡意透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

根據刑法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惡意透支的主觀要件,是區分惡意透支與民事違約的最重要標準。司法實踐中,認定惡意透支時往往虛置“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這一要件,將“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客觀行為直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或者對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辯解不予甄別,存在客觀歸罪、唯結果論的不當傾向。為了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決定》第一條第一款明確了惡意透支的定義;第二款明確了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綜合判斷原則,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第三款列舉了應當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六種情形,強調和引導辦案機關綜合全案證據審慎認定惡意透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

關於“有效催收”的認定

認定髮卡銀行是否進行了“有效催收”,是判斷是否構成惡意透支的要件之一。為防止催收的形式化,合理控制刑事打擊面,《決定》第二條明確了“有效催收”的認定問題。第一款結合2011年原銀監會制定公佈《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明確了認定“有效催收”的四項條件:一是要求催收在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後進行。如果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的,屬於對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時所謂的催收,本質上屬於《信用卡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提醒”,不屬於催收。二是要求催收應當採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實踐中,商業銀行常見的催收方式包括電話、電子信息(含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信函、上門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其實質都應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三是要求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旨在解決髮卡銀行短時間內連續催收的不當做法。四是要求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信用卡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髮卡銀行應當對債務人本人及其擔保人進行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的第三人進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脅迫、恐嚇或辱罵等不當催收行為。”這項要求旨在解決實踐中司法機關和持卡人反映突出的不當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的問題,確保催收的合法性。第二款明確對於是否屬於有效催收,應當結合相關證據材料加以認定,意在加強對司法實踐的指導。第三款明確相關證據材料的形式要求,以確保證據材料的客觀真實。

惡意透支數額的計算和認定p

惡意透支數額的計算和認定問題,是司法實踐中困擾辦案機關和司法人員的難點問題。《決定》第四條第一款在《解釋》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三方面內容:一是明確計算惡意透支數額的時間節點為“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鼓勵持卡人還款。二是明確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三是明確“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即不論按照發卡銀行的計算方法,持卡人是“還本”還是“付息”,都應當視為歸還本金,解決實踐中的爭議,強化可操作性。第二款明確了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對惡意透支數額的審查認定問題。第三款對相關證據材料的形式要求作了規定。

關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從寬處理

根據《解釋》原第六條第五款的規定,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為了貫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動對惡意透支從寬處理的真正落地,《決定》第五條對《解釋》原規定作了三方面調整:一是適度限縮“全部歸還”的對象,即不再明確要求“全部歸還”的對象為“透支款息”,而按照《決定》第四條的規定相應調整為“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二是適度放寬從寬處理的時間範圍,即不再限制為“公安機關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訴前”和“一審判決前”兩個時間節點分別作出規定: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不起訴”是絕對不起訴,而不是存疑不起訴或者相對不起訴,有利於發揮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的職責和作用。三是適度限制從寬處理的適用情形。鑑於《決定》第三條已經上調了惡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標準,因此對於惡意透支達到“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本條規定。對於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持卡人,也不適用本條規定。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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