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競業限制 宅急送總裁需向老東家賠償200餘萬

違反競業限制 宅急送總裁賠錢

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原總裁劉冬屯離職後,入職與該公司同屬競爭企業的北京宅急送快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裁。因劉冬屯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昨天上午,朝陽法院一審判決劉冬屯支付安迅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224萬餘元。

劉冬屯:兩公司非競爭關係

劉冬屯於2015年12月31日與安迅公司建立勞動關係擔任總裁,負責安迅公司的全面管理,雙方曾簽訂《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期限從離職之日開始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2016年9月29日,劉冬屯提出辭職,後於同年12月入職北京宅急送快運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總裁。

去年2月22日,安迅公司向朝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裁決劉冬屯立即與宅急送公司終止勞動關係,停止競業行為,劉冬屯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至2018年11月4日。同時,劉冬屯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37萬餘元以及賠償擅自離職導致的損失46萬餘元。後仲裁裁決雙方繼續履行《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至2018年11月4日,劉冬屯支付安迅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37萬餘元。雙方均提起訴訟。

劉冬屯主張,他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到了層層阻力,無法施展拳腳,從職業發展角度考慮提出離職申請。安迅公司百般阻撓,一直不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在安迅公司未提供離職證明、未足額支付實際發生工作對應的工資及下半年按比例應支付的獎金的情形下,他停止了工作。離職半個月後,安迅公司向他發送郵件通知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從通知之日至今,公司始終未支付任何競業限制補償金或通知其已將相應補償金進行提存待領。

劉冬屯認為,他任職的宅急送公司與安迅公司並非競爭關係,競業限制協議中並未列明宅急送公司為競爭企業。對方應在他最後的離職日期2016年10月29日前書面告知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期限。但他是在11月16日收到電子郵件通知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按照該協議,劉冬屯競業限制義務已經免除,安迅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均不應得到支持。

安迅公司:被告無權要求補償金

安迅公司稱,宅急送公司與該公司從事相同業務,屬於同行業競爭企業。在劉冬屯離職時,公司已告知其離職後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並在其離職後不久即向其送達了競業限制履行通知書。劉冬屯於2016年11月4日從公司離職,當月底就入職宅急送公司,因此無權要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公司還表示,劉冬屯離職前月均工資為15萬餘元,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187萬餘元(稅前),其月工資為社會平均工資20餘倍。如果劉冬屯不違反競業限制,公司將向其支付每月5萬餘元的補償金。由於劉冬屯工資較高,因此其應支付的違約金也較高。且劉冬屯離職後馬上入職宅急送公司,存在明顯惡意,應加重處罰。公司還稱,劉冬屯擅自離職、未做工作交接給該公司實際造成損失,但未就此進行舉證。

法院:認定違反競業限制約定

朝陽法院認為,安迅公司與劉冬屯簽署的《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對於競業限制的範圍、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均進行了明確約定,其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根據雙方的陳述及舉證情況,從經營範圍看,宅急送公司與安迅公司應屬競爭企業。從劉冬屯的職務看,其在兩公司均擔任總裁,負責兩公司的全面運營管理,對於經營同類或類似業務存在競爭風險。劉冬屯在離職安迅公司後入職該公司的競爭企業宅急送公司,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應支付安迅公司違約金。

劉冬屯曾在宅急送公司工作17年,最高職位為副總裁,與安迅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3年,擔任總裁,工作1年後再次入職宅急送公司,職位亦為總裁,其職務重要且特殊,對兩公司的運營及發展影響巨大,較之一般的勞動者,劉冬屯應負有更謹慎的注意義務。

綜合考量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害、勞動者的主觀過錯程度、勞動者的工資收入水平、勞動者的職務、勞動者的在職時間、違約時間、用人單位應支付的經濟補償數額以及北京市的經濟水平等案件具體情況,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數額失衡。為平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法院對競業限制違約金數額予以酌減,具體數額以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兩倍計算。

據此 ,一審判決劉冬屯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安迅物流有限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224萬餘元。

北京晨報記者 顏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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