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走股留、公司回購”的條款是否有效?

“人走股留、公司回購”的條款是否有效?

隨著社會不斷髮展,人們逐漸意識到人力資本的重要性。隨之各類公司企業開始通過各種措施與激勵政策來挽留優秀人才,而股權激勵也成為了一項重要的人才保留政策。但是,在股權激勵時公司為避免公司股權和控制權外洩,往往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在調離、辭職而離開本公司的,應當將所持股份退回公司。這便是所謂的“人走股留、公司回購”條款。此類條款法律效力如何呢?讓我們來看下今天的案例。

一、案例經過:

1990年4月5日

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成立,宋文軍成為大華公司員工。

2004年5月1日

大華公司由國有企業改製為有限責任公司,宋文軍出資2萬元成為大華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後,經董事會批准後可在公司內部贈予、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准後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

2006年6月3日

宋文軍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申請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萬元股份。

2006年8月28日

經大華公司法定代表人趙來鎖同意,宋文軍領到退出股金款2萬元整。

2007年1月8日

大華公司召開2006年度股東大會,大會應到股東107人,實到股東104人,代表股權佔公司股份總數的93%,會議審議通過了宋文軍、王培青、杭春國三位股東退股的申請並決議“其股金暫由公司收購保管,不得參與紅利分配”。

但是宋文軍認為大華公司的回購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等,要求大華公司確認其具有股東資格。

二、明律師解析:

(一)什麼是“人走股留、公司回購”條款?

“人走股留、公司回購”條款一般是指當股東從所持有股權的公司離職時,必須將其所持有的股權退還給公司或轉讓於特定的人。

對於此類條款一般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在公司章程條款中的規定,多出現在國有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而來的有限責任公司;另一種則是在公司出資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條款中的約定。而此類條款的具體約定也存在多種形式,但大致可分為應由公司收回或股權轉讓於特定股東或第三人兩種形式。上述案例中即屬於第一種情形,大華公司章程中規定了該條款。

(二)章程中“人走股留、公司回購”條款效力如何?

大華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公司回購”條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理由有如下三點:

1.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的規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對公司及全體股東產生約束力的規則性文件,宋文軍在公司章程上簽名的行為,應視為其對前述規定的認可和同意,該章程對大華公司及宋文軍均產生約束力。

2.基於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系公司自治的體現。大華公司進行企業改制時,宋文軍之所以成為大華公司的股東,其原因在於宋文軍與大華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係,如果宋文軍與大華公司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宋文軍則沒有成為大華公司股東的可能性。同理,大華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係作為取得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

3.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屬於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宋文軍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沒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華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軍股權轉讓權利的情形。

(三)大華公司回購股權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宋文軍於2006年6月3日向大華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並於同日手書《退股申請》,提出“本人要求全額退股,年終盈利與虧損與我無關”,該《退股申請》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大華公司於2006年8月28日退還其全額股金款2萬元,並於2007年1月8日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宋文軍等三位股東的退股申請,大華公司基於宋文軍的退股申請,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回購宋文軍的股權,回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人走股留、公司回購”的條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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