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黄标车”不予年审是否合法?

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

为此,环境保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等五部门分别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发[2014]130号)和《关于全面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128号)等文件,明确了治理淘汰黄标车相关要求。

其中环发[2014]130号文件明确,对黄标车”不得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手续。”各省、市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制定了具体的工作方案,从准入和退出上,加快推进“黄标车”淘汰。

据了解,运管机构在推进此项工作过程中,困难重重,争议较多,尤其对不予年审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是车主质疑的重点。运管机构对“黄标车”不予年审的行为,是否合法?

我们可以参考本省的两个案例。

对“黄标车”不予年审是否合法?

【案例一】

王某与L县运管所道路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2016)辽10行终172号)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其车辆营运证年审的申请,被告查实该车为2002年注册营运的“黄标车”。

根据环发[2014]130号文件、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转发《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印发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交运车发[2014]134号),决定对原告申请年审的车辆不予年审。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务院部委文件,认定案涉车辆属于不予年审、应予淘汰车辆而不予年审,并告知原告理由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黄标车”不予年审是否合法?

【案例二】

邱某与S市运管处履行法定职责案((2016)辽01行终634号)

2015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对案涉车辆年度审验的申请,根据《S市道路客运车辆使用期限管理规定》、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转发《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印发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交运车发[2014]134号),认为该车辆不符合审验条件,不予审验。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审验职责。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是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为了促进节能减排,提升车辆档次和运营安全而针对长途客运车辆的运营年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对车辆的强制报废年限作出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相抵触的规定。

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长途客运车辆运营年限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和本地区的实际,且与上位法不相冲突,不具有认定违法的法定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对经依法认定为“黄标车”的营运车辆不予年审,不具有认定违法的法定情形,但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宣传解释,规范受理告知等程序。

关于淘汰“黄标车”是一个多部门联合推进的工作,以下为外省其他部门的做法,颇有借鉴之处。

对“黄标车”不予年审是否合法?

【案例三】

陈某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6)苏0903行初317号)

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两处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年审时,该公司称原告的车辆系所谓的"黄标车",上级规定不予年审。

原告于8月6日邮寄一份车辆年审请示函给被告,被告未予答复。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车辆属“黄标车”。

机动车安全检测公司以原告申请检测车辆为黄标车为由拒绝检测,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车辆进行年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该案将“黄标车”审验的关口前移,即要求检测公司不得对“黄标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检测公司属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故该案不属行政诉讼案件。我只能给一个大写的“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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