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可以就子女撫養費、共同財產分割等進行約定

【案 由】離婚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周某,女,1982年11月2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xx花園xx單元。

被告張某,男,1968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xx花園xx單元。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於2010年1月11日自由戀愛結婚,在2011年12月13日育有小孩張xx,一直隨原告一起生活。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常去酒吧,雙方性格不和,經常為此爭吵。經多次溝通,被告不去改正,仍然我行我素。原告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的可能。雙方在南山區xx路xx花園有一處房產,房產證號為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號。被告在xx(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職經理,月收入10萬元以上。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係;2.依法分割原、被告雙方的財產約100萬元,並將位於深圳市南山區xx路xx花園的房產判給原告所有,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應少分或者不分;3.小孩張xx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3萬元,至小孩張xx年滿22歲止;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婚姻關係,原告訴狀中稱被告有第三者不屬實,被告一直對婚姻忠誠,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但原告卻經常疑神疑鬼,動輒找茬與被告吵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2.請求法院判決兒子張xx由被告撫養,由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0元;3.請求法院將位於南山區xx路xx花園的房產判決給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按房產市值減去剩餘貸款所得淨值的30%補償給原告,房產是用被告婚前個人財產購買的,原、被告結婚時原告剛大學畢業不久,沒有任何積蓄,將近200萬元的首期款全是被告一人承擔,而結婚後原告長期沒有工作,每個月3萬多元的房屋按揭也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擔,但念在夫妻一場的情分,被告願意合理補償給原告;4.原告名下存有雙方婚後的積蓄及銀行理財產品300萬元,應平均分割。

【爭議焦點】

原、被告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婚生子張xx的撫養權如何分配?房產、財產應如何分配?

【處理結果】

在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2016)粵0305民初3474號協議:

一、原、被告自願離婚;

二、撫養權、撫養費約定:

1. 婚生子張xx由原告撫養,被告對婚生子張xx擁有探視權,每週可探視婚生子2次,每次探視時間不少於4小時。被告可在每週六及週日探視婚生子,探視時由被告到原告指定地點處接領婚生子張xx,探視結束時由被告將婚生子張xx安全送回原告住處。被告行使探視權時不得影響婚生子張xx的正常生活及學習;

2. 被告以其名下的南山區xx路xx花園房產的50%產權抵作婚生子張xx的部分撫養費,該撫養費已包括自離婚之日起至婚生子張xx大學畢業之日止的撫養費,被告同意將其名下的該房屋的50%產權過戶至原告名下。除此之外,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另行支付6000元作為婚生子張xx撫養費的補充,直至婚生子張xx年滿22週歲止。

三、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如下約定:

1. 雙方確認位於深圳市南山區xx花園的房產歸原告所有,該房產2016年的市場估值約1800萬元。自離婚之日起,該房產的銀行按揭貸款由原告負責償還。在原告還清該房屋銀行按揭貸款、贖回房產證並通知被告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被告將其持有的該房屋的50%產權過戶至原告名下,房產過戶所需稅費由原告承擔;

2. 雙方確認被告名下的xx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權歸被告所有;

3. 除上述所列財產外,原、被告雙方各自名下的銀行存款、理財產品、股票等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

四、債權、債務約定:

1. 雙方各自名下的債權歸各自所有;

2. 雙方確認除上述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房產存在銀行按揭貸款以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沒有發生其他債務,如任何一方對外負有債務的,為該方的個人債務,與對方無關。

五、原告在離婚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配合被告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六、本案受理費由原告承擔。

【案例評析】

本案系離婚糾紛。原、被告婚後矛盾重重,感情已經破裂,根據《婚姻法》第32條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法院調解無和好的可能,依法應准許原、被告解除婚姻關係。最後原、被告雙方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原告與被告自願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按約定支付撫養費。該調解協議內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一方有證據證實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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