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欠7萬被起訴,法院:你還12元就可以了

市民陳先生曾辦了一張信用卡,由於長時間未付欠款,他的卡債累計上萬元。銀行將其訴諸法院追償,而法院審理後判決,陳先生僅需支付其他費用12元。

案件回顧

髮卡銀行因陳先生名下的信用卡欠款未付,故向禪城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陳先生立即清償欠款本金34043.16元及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滯納金、違約金和相關費用(暫計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39118.04元、其他費用12元)。

對此,陳先生抗辯稱涉案的本金不是其本人消費的,也不是其本人授權別人進行消費,當發現該筆異常消費後已進行報案處理並與髮卡銀行進行反映,因此,不應視為本人的消費,也不應因此本金而計算利息及滯納金。

第一次庭審後,經發卡銀行申請追加收單銀行(即POS機的提供方)、佛山市某電器店(下稱電器店)的經營者梁某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根據籤購單查明,案涉信用卡於2013年3月14日在電器店刷卡消費35000元,POS籤購單持卡人簽名處簽署“陳某”。案涉信用卡至庭審時一直由陳先生持有,未進行掛失,現已因欠費停用。自2013年3月14日案涉35000元刷卡消費後再未產生新的刷卡消費,案涉利息39118.04元,均由該35000元欠款產生。

法院判決

禪城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信用卡糾紛,爭議焦點在於真、偽卡交易問題以及責任承擔問題。

案涉35000元交易的POS籤購單簽名為“陳某”,與持卡人陳先生無論從漢字書寫,亦或漢語拼音拼寫均存在明顯差異,屬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卡交易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十五條規定的判斷偽卡交易的幾種情形之一,即第四項:“籤購單等交易單據上的簽名與銀行卡上記載的持卡人簽名明顯不一致的。”綜合陳先生一直持有信用卡,及事後報警等事實,可以認定,案涉信用卡交易屬偽卡交易。

本案既為偽卡交易,那麼案涉欠款本金、利息的產生就非因持卡人的違約造成,持卡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禪城法院對責任承擔的問題,分析如下:

持卡人不存在過錯

首先,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持卡人陳先生存在未妥善保管個人身份信息及銀行卡密碼的情況。同時,其在發現案涉銀行卡發生異常交易後即與髮卡銀行聯繫,查詢到非其本人簽名的POS籤購單,並前往公安機關報案,已經履行了其能夠完成的義務,不存在明顯過錯。對案涉本金及利息不承擔還款責任。但在發生交易異常並報警後未對信用卡進行掛失處理,故對由此產生的用卡無憂增值服務費12元應予償還。

無證據顯示收單銀行存在過錯

其次,掌握持卡人全部信息的是髮卡銀行,根據《銀聯卡業務運作規章》第6.10規定,刷卡交易時,收單機構是根據髮卡機構給出的應答作為交易確認的基本信息。

參考《特約商戶受理銀聯卡業務協議書》相關約定:如果持卡人簽名明顯不符或終端顯示“聯繫髮卡銀行(01)”,丙方(特約商戶)應通過乙方(收單機構)聯繫髮卡機構,對持卡人身份進行確認。

可見,核對持卡人身份、識別真偽卡的責任在髮卡銀行,也只有掌握全部持卡人信息的發銀卡行才具有鑑別真、偽卡的信息和技術支持。因此,並無證據及事實顯示收單銀行對案涉偽卡交易存在過錯。

商戶、髮卡銀行應對此案負責

而《銀聯卡業務運作規章》簽名審核條款,及前述《特約商戶受理銀聯卡業務協議書》均要求特約商戶必須審核持卡人簽名。案涉偽卡交易特約商戶電器店經營者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履行核實持卡人簽名的義務。故電器店對案涉偽卡交易亦存在過錯。綜合過錯程度,髮卡銀行與梁某對案涉偽卡交易本金損失35000元,各承擔50%責任。

關於利息。案涉偽卡交易發生於2013年3月14日,在持卡人已向髮卡銀行提出交易異常的異議後,髮卡銀行並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進而導致至本案受理之日,產生4年多的利息,共計39118.04元,該擴大的利息損失,應由髮卡銀行承擔全部責任。

禪城法院依法判令梁某應向髮卡銀行支付17021.58元;陳先生應向髮卡銀行支付其他費用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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