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都懵了!我就想「偷」點錢,怎麼就判了十年?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 入戶搶劫的……入戶搶劫作為刑法嚴厲打擊的對象,也有其嚴格的認定標準。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認定“入戶搶劫”的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內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入戶搶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小偷都懵了!我就想“偷”點錢,怎麼就判了十年?


最高檢指導案例(最高檢指導性案例第5批)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男,貴州省人,1989年出生,無業。

被告人鄧**,男,貴州省人,1981年出生,農民。

一、搶劫罪

2012年2月18日15時,被告人陳**攜帶螺絲刀等作案工具來到廣東省**街10巷1號的一間出租屋,撬門進入房間盜走現金人民幣100元,後在客廳遇到被害人陳*姐,陳**拿起鐵錘威脅不讓其喊叫,並逃離現場。

二、盜竊罪

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鄧**攜帶作案工具來到廣東省**村398號302房間,撬門進入房間內盜走現金人民幣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鄧**、陳**密謀後攜帶作案工具到**市**村287號502出租屋,撬鎖進入房間盜走一臺華碩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905元)。後二人以1300元的價格銷贓。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鄧**攜帶作案工具來到**市高**村243號402房間,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現金人民幣1500元。

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鄧**、陳**密謀後攜帶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市高**村34號401房,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現金人民幣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陳**、葉**、韋**(後二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密謀後攜帶作案工具來到**市**路31號501房間,葉**負責望風,陳**、韋**二人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聯想一體化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928元)、尼康P300數碼相機一臺(價值人民幣1813元)及600元現金人民幣。後在逃離現場的過程中被人發現,陳**等人將一體化電腦丟棄。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鄧**攜帶作案工具來到**市高**村283號301房間,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現金人民幣7000元。

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陳**、葉**、韋**密謀後攜帶作案工具來到**市**63號5座303房間,葉**負責望風,陳**、韋**二人撬鎖進入房間後盜走現金人民幣6000元、港幣900元以及一臺諾基亞N86手機(價值人民幣608元)。

【訴訟過程】

2012年4月6日,鄧**因涉嫌盜竊罪被廣東省**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陳**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7月6日,**市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鄧**、陳**涉嫌盜竊罪向**市**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12年7月23日,**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鄧**、陳**犯盜竊罪向**市**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期間,**區人民檢察院經進一步審查,發現被告人陳**有三起遺漏犯罪事實。2012年9月24日,**區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起訴被告人陳**入室盜竊轉化為搶劫的犯罪事實一起和陳**夥同葉其元、韋聖倫共同盜竊的犯罪事實二起。

2012年11月14日,**市**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陳**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鄧**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在入戶盜竊後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理由是陳**入戶並不以實施搶劫為犯罪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傷,依法判決:被告人陳**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鄧**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市**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造成量刑不當,依法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3年3月21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採納了抗訴意見,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陳**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併執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後,**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人陳**的行為屬於“入戶搶劫”,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且造成量刑不當,應予糾正,遂依法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抗訴和支持抗訴理由是:

1.原判決對“入戶搶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決以“暴力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是其不以實施搶劫為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並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為由,未認定被告人陳**所犯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根據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認定“入戶搶劫”的規定,“入戶”必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但是,這裡“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搶劫罪為限,還應當包括盜竊等其他犯罪。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依據刑法和《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被告人陳**入室盜竊被發現後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3.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戶”對一般公民而言屬於最安全的地方。“入戶搶劫”不僅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為被害人處於封閉的場所,通常無法求救,與發生在戶外的一般搶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會受到更為嚴重的驚嚇或者傷害。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入戶搶劫”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原判決對陳**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

【終審判決】

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犯搶劫罪,原審被告人陳**、鄧**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陳**入戶盜竊後,被被害人當場發現,意圖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威脅被害人不許其喊叫,然後逃離案發現場,依法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原判決未認定陳**所犯的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採納。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陳**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併執行部分;判決陳**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