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案件辦理中是不是也要求違法行爲人簽名並捺指印?

在行政案件辦理過程中,很普通常見的一件事,就是讓違法嫌疑人簽名並捺指印,這種做法是否正確,有沒有相關依據?

(本文屬於探討性質,請勿用作它途)

要求違法(犯罪)嫌疑人捺指印這種做法,它更多的是一種歷史的延續。

之前,民眾的文化程度低,不識字不會寫自己名字的現象比較普遍,再加上刑事和行政案件、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分,縣太爺偵訴審大權集於一身,導致只要進了衙門訴訟,不管是天大的事,還是芝麻大的事,所有案件的流程幾乎都相似,都得“招供畫押”,於是就出現了用捺印的方式來代替簽名的做法,對於文書材料的製作以及其中更改的地方,都是通過捺指印這種簡便的方法,來加以證實當事人對更改情況的知曉和認可。

這種做法,確實也起到了從心理上震服嫌疑人,讓其屈服的作用。

在行政案件辦理中是不是也要求違法行為人簽名並捺指印?

這種做法,在當時甚至於經過成百上千年,來到現代社會中,也是能被人們普遍接受和認可的。當然了,這種只捺指印的方法,也很容易被造假,甚至於某些情況下死人都會捺指印,大多也會在冤假錯案中出現。

從《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的相關條款來看,對於違法行為人相關確認事項的要求上,要麼是簽名,要麼捺指印,二者任選其一,而不是簽名並捺指紋。(具體條文見文末)

由此可見,在行政案件中,要求違法行為人即簽名又捺指印這種做法,是不符合辦案要求的,只能說明辦案民警在相關證據材料的確認上是為了更加保險的不規範做法,將刑事案件辦理中的相關取證要求套用到了行政案件之中。

在行政案件辦理中是不是也要求違法行為人簽名並捺指印?

在平常的辦案過程中,發現有兩個問題比較突出,一個是要求違法嫌疑人所捺的指紋大多都是一個紅疙瘩,不能顯示辨別出指紋紋理,不利於後期可能糾紛的核實鑑定;另一個則是文書材料上滿篇都是指紋,顯得很不嚴肅。

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

一是,紅印泥的問題,可能使用的是印章印泥或者其他印泥,或者是沾的很重,導致無論怎樣都不能在紙上捺出明顯的指紋。

二是,辦案民警沒有意識到捺指紋的實際意義,它不僅僅只是在上面捺上紅指印,它是為了證實該法律文書違法當事人已經確認過,也為了將來的法庭質證,民警沒有想到將來可能會進行的鑑定,因而只把此事當作成了一個需要應付的過程,並沒有想著要捺出符合要求的指紋紋理。

第三,則是民警對違法嫌疑人捺指印時不進行指導監督,這樣就容易出現當事人蜻蜓點水般地隨意輕點或者心懷不滿地狠捺等對抗情緒,結果是沒有出現一個可供辨識的指紋。

在行政案件辦理中是不是也要求違法行為人簽名並捺指印?

四是,辦案民警自己不放心,總擔心某個地方沒有捺到會給後續辦案帶來麻煩,即便不對,也爭取在一次中將沒有想到的地方補上。

信息化社會的到來,文化程度的普遍提高,識字簽名使得電腦打印文書成為了執法辦案中的一種新常態,能夠手寫簽名也成為了新常態,簽名也逐漸成為了社會普遍認可的確認行為和事實的首選方式,況且簽名也很難被造假,更容易被鑑定。

在行政案件中,在簽名和捺指印的選擇上,如果通篇都能確認是當事人自己親筆手寫,如自述材料,原則上只需要簽名即可;材料上有修改、塗抹的地方,才需要捺指印,即便是需要捺指印,也應當有重點地、規範地捺,而不能滿篇都捺,顯得很不嚴肅。

當然了,在收到行為人提供的已經簽過名的打印材料時,為了核對真實性,應當要求其再逐頁簽名或捺指印。

時代在變化,民警的辦案思想和做法也應該能夠跟上時代的步伐,更多的使用先進科技和方法,製作出讓自己、民眾和監督機關都信服的法律文書和材料,這才是需要努力的方向。

在行政案件辦理中是不是也要求違法行為人簽名並捺指印?

最後,小結如下:

在刑事案件中,明確要求籤名並捺指印,必須予以落實。因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犯罪嫌疑人對相關文書材料的確認要求則是簽名、捺指印,這個頓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的解釋是:用在並列連用的單字、詞語之間,或表示條列次序的文字之後。也就是說,刑事案件中是簽名並捺指印。

在行政案件中,這種簽名並捺指印的做法,雖然不規範,但卻並不必然導致程序違法。在案件辦理中,捺指印應該是一個很嚴肅的問題,否則就失去了它原本的意義。希望民警在辦理行政案件的過程中,首選要求籤名(特別要注意現場監督當事人是否將名字寫的正確,有無其他特別的書寫符號等),除特殊要求外,其次是捺指印。如果心裡不踏實,那就用執法記錄儀進行全程錄音錄像,把相關資料作為證據附卷即可。

本文僅用於學習交流,請勿用作它途。文章沒有來得及仔細的校對,有不正確的地方還請見諒,特別是交通違法行為人、違法嫌疑人在個別地方用的不是很準。

在行政案件辦理中是不是也要求違法行為人簽名並捺指印?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相關規定收集: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

,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送達法律文書中過程中,交付的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由被處罰(處理)人在附著的決定書上簽名或捺指印;法律文書代收的,由代收人、見證人簽名或捺指印;拒絕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上註明。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三條,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中製作的現場筆錄中,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和離開時間並簽名。拒絕的,民警在傳喚證上註明。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三條,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詢問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的,註明。翻譯人員在筆錄結尾處簽名。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四條,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辦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自行書寫。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結尾處簽名或者捺指印。對打印的書面材料,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

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後提出異議的,不予採納。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條,辨認筆錄上應當由辦案民警和辨認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五條,實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製作並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清單,由辦案民警和當事人簽名。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拒籤的,應當在證據清單上註明。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八條,聽證筆錄,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

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並履行調解協議。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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