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四)

這既是木林對資料的收集整理,更是對自己內心中的觀點的闡述,朋友們既可以和木林的醉酒駕車系列文章連貫地看,也可以獨立成篇地重點探討某一方面問題,敬請批評指正!衷心希望能夠對有需要的朋友有幫助!

【肆】

七是,關於駕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運輸貨車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研究意見》中認為:行為人嚴重超載與事故發生之間如果有因果關係,行為人的行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但考慮到本案發生具有一定的偶發性,如通過民事賠償能夠化解矛盾,被害方不堅持追訴,也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嚴重超載與事故發生之間不能認定存在因果關係,則應認定為意外事件。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四)


這個研究意見給我們的啟示在於,醉酒型危險駕駛罪,它要求的是交通工具處於駕駛人員事實的掌握操縱之下(這與交通肇事罪駕駛人脫離車輛後車輛自行滑行的肇事行為有區別,這裡應該是親自操作,而不能是推定的實際控制)。

只有駕駛人在駕駛位置通過對機動車的一系列的操作,使得車輛通過自身動力(或者沒有其他外力作用下)在道路上發生了位置移動,不論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駕駛交通工具是否進行的是正常的運輸活動,甚至於偷開他人機動車,利用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都構成此罪(這是個人觀點,來源於南開大學出版社《交通肇事罪司法適用研究》李朝暉著P33頁有關思想的啟發,還有待於商榷)

八是,關於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共犯問題。

在醉酒型危險案中,作為共犯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等人可能和駕駛人是同一個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罪名;也有可能是駕駛人不構成犯罪,而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等人自己構成危險駕駛罪;當然了,也有可能所有人都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⑴. 明知他人醉酒仍提供車輛的,可構成共同犯罪。例如,

①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74號。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396號。③公安部交管局轉發的2017年10月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的《張某某、蔣某某危險駕駛共同犯罪案》中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被告人蔣某某飲酒後仍將其所有的機動車交予蔣某某在道路上駕駛併發生事故,其行為均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此案中,兩名犯罪嫌疑人共同構成危險駕駛罪,兩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四)


⑵.明知駕駛員醉酒,仍教唆或指示駕駛員駕車的,構成共犯。例如,①(2016)遼0214刑初327號。②(2017)魯0102刑初356號。以上案例,謹供參考。不過,從實踐來看,共犯問題多發生醉酒後發生事故,有了一定的實害結果,但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犯罪的情況下。對共犯的證據要求更高,也應該更細緻一些。

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縱容他人醉酒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中規定,對“縱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主要考慮:將機動車交由醉酒者駕駛與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相比,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明顯地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將機動車交由醉酒者駕駛的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當事人之間對危害後果不存在共同罪過。這也就是變相地說,縱容者將會按⑴被認定為危險駕駛罪,而醉駕者可能會被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⑷.現實中,當然也有駕駛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甚至於是犯罪,但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等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情形,類似於間接正犯。

如,將機動車交給不滿16週歲的醉酒人在道路上駕駛的情況。如果,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等人都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主體要求,駕駛人也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主體要求,那麼他們肯定都不會構成此罪,如果連那八種嚴重的犯罪情節都沒有的話,也不構成任何犯罪。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四)


九是,關於極端情況下以呼氣酒精測試結論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醉酒依據的規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在聯合下發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中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對於該條的理解,木林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⑴.犯罪嫌疑人必須是公安民警依法檢查或處警時,因為懷疑駕駛人涉嫌酒後駕車,在民警擬對其現場進行呼氣測試前當著民警面飲酒的,或經民警現場對其進行呼氣測試達到醉酒標準後,或者拒絕現場呼氣測試,民警擬對其作進一步檢驗抽血之前又當著民警面飲酒的、脫逃的,這種情況也需要民警出示相關證據證明。

⑵.違法嫌疑人的再次飲酒行為,只能是當著民警的面,如果民警不在場,則需要收集相關證據來證實行為人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事實。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四)


⑶.現場呼氣測試的程序必須規範合法,必須是在民警的主持下,包括從查獲到駕駛人後行為人的動作表現,對行為人身份的初步調查核實,違法行為人對民警測試的配合情況,民警對測試結論的明確告知情況,違法行為人是否有異議的簽收確認情況,對測試過程要全程錄音錄像。

⑷.如果是因為雙方衝突,有報案、舉報、控告等人指認駕駛人涉嫌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指認人作為與行為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排除其誣陷對方的可能,應當在現場及時收集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應對雙方駕駛人都進行吹氣排查,不能僅憑對方利害關係人的指認就作出認定。在現實中,酒壯慫人膽的事情,也經常發生,這種說法也具有可採性。

⑸.醉酒行為的調查時效性特別強,現場處置民警應當通過錄音錄像的方式在第一時間記錄以下內容:對行為人現場及相關情況的首次口頭詢問,對嫌疑車輛同乘人員的口頭詢問,對現場圍觀人員的口頭詢問,對現場相關監控的位置,對車輛的現場檢查,以及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核對,必要時可以對手機通話記錄、微信、QQ等內容進行檢查固定,而不能急於拉人去抽血。抽完血後,要儘快核實相關證據,不能給行為人提供串供或編謊的時機。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四)


⑹.民警現場對嫌疑人進行的呼氣酒精測試行為必須符合相關操作規程,只要一次有效的結果出來,原則上就不能再反覆去吹氣檢測,是否需要抽血,應當嚴格執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79條及相關文件內容。現實工作中,因為現場處置的粗糙,相關證據的事後不可再收集,導致最終無法追究違法行為人的責任的情況,也不少見,需要引以為戒。

未完待續……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請勿它用!

這是木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學習筆記系列文章,還請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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