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終結篇)

這既是木林對資料的收集整理,更是對自己內心中的觀點的闡述,朋友們既可以和木林的醉酒駕車系列文章連貫地看,也可以獨立成篇地重點探討某一方面問題,敬請批評指正!衷心希望能夠對有需要的朋友有幫助!

【伍】

十是,要防止抓錯人、辦錯案。這種情況主要表現為:

⑴.其他人以嫌疑人的名義代替嫌疑人接受相關刑事強制措施,配合調查和處罰工作,這種替人不替信息的情況極其罕見,但不排除出現的可能。

⑵.真實嫌疑人在查獲前脫逃,其他人主動或受嫌疑人指使,以自己的名義假稱自己是嫌疑人而投案自首,接受相關處罰,這種頂包的情況,在交通肇事罪中經常出現。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終結篇)


⑶.嫌疑人被查獲後,雖然自己本人被採取了相關刑事措施,但卻報了假名假信息,冒用、盜用他人信息,甚至是曾與他人合謀允許嫌疑人使用他人的駕駛信息,導致他人受到資格處罰,這種只冒用他人信息的情況比較常見,現實有很多教訓。

⑷.民警未收集到關鍵證據,在司法實踐中將會存疑時有利於行為人的原則來對待,如果在訴訟程序中不能按時出示,違法嫌疑人將會被法官推定為無罪。這種情況,也變相地推定民警將犯罪嫌疑人認錯了,將案辦錯了。這種情況可能會出在查查民警或查辦民警之間的交接上(主要出現在中隊只管查、辦案中心民警管辦的情況中,這是民警不用心、不盡責問題),也讓我想到了曾在外地發生過的醉酒後在駕駛位置上睡覺被偵查移訴,但最終因證據不足敗訴的情形。

針對這四種情況如果要想出解決辦法,個人認為:

第一,要先從案件的來源進行初步規劃,確立不同來源的不同證據標準。

關於案件的來源,主要有以下幾種,①民警在日常執勤執法中發現的,②110報警平服務檯指令的,③上級交辦的,④被群眾扭送來的,⑤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⑹檢察院、法院、行政執法機關、軍隊保衛部門或者其他公安機關移送的,⑦報案、舉報、控告的。大家不妨可以試試,如果試著將這七種來源全部歸類到上面的那四種情況中去的話,應該對我們每位辦案民警的啟示會很大。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終結篇)


民警直接查獲的出錯的可能重在⑶冒用信息,但不能排除⑴⑵⑷發生的可能性;其他途徑來源的,可以因為要移交,人的相關信息核實的不夠細緻,均不能排除⑴⑵⑶⑷發生的可能;犯罪嫌疑人自行投案的,原則上可以排除⑴⑷,但不能排除⑵⑶發生的可能;群眾扭送的,可以排除⑴,但不能排除⑵⑶⑷發生的可能。這就說明,無論是那一種來源,都要嚴格按照立案的標準(認為有犯罪事實,達到刑事案件立案標準,屬於本單位管轄)判斷立案,嚴格按照證據收集的要求收集固定證據,嚴格按照刑事強制措施的要求採取和實施強制措施,嚴格按照偵查終結和移送審查起訴的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法律手續完備,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移訴,紮紮實實走完每一步。

這是木林自己不成熟的觀點,有待商榷,主要是給大家提供一種思路。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終結篇)


第二,要真正地抓對嫌疑人。

只要嫌疑人抓對了,在目前這種情況下,民警稍想辦法,通過網上相關查詢信息系統、手機通信錄中的電話號碼、微信、支付寶、QQ、行駛證、駕駛證上登記的顯名車主、同車人、銀行卡、工作單位、交往圈子、生活軌跡、家庭及社會關係調查等方式,99.9%的人都能被核實身份。

這裡面需要著重注意和排除的是同一地方同名同姓的,孿生兄弟、姊妹等親戚、家庭成員的,使用了偽造、變造的證件的,外貌長相極度相似的,是否整過容,患過可能影響容貌的病症等情況。

身份調查重在多方查證,而不能將重點放在問嫌疑人,更不能被嫌疑人牽著鼻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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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證據要能夠形成證據鏈且結論唯一。

證據收集程序要合法,每一個認定的事實都有相關證據證明,使用的各證據之間具有內在的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結論具有唯一性。

對於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來講,就是要能夠證明確實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在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體內酒精含量大於等於80mg/100ml,且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如被別人暴力強迫、被使用其他極力手段脅迫等)。

第四,還要強調的是時間問題。

調查取證一定要迅速,不能拖拉。詢問要及時,要有提綱,應該要問到的問題不能少,有些問題淺問,有些問題要深究,讓無備的人提供更多的證據和線索,讓某些有備的人編出更多的謊言,民警才有可能從破綻中發現並戳破其謊言。調取各種監控資料要及時,防止資料被覆蓋,同時應當持有相關調查文書和證據清單,見證人簽字,保證證據資料來源的合法性。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終結篇)


十一是,對與醉酒駕車刑事案件有關的所有證據,無論是否有利於嫌疑人,都應當收集、附卷。

這其中就包括,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和不利的證據,犯罪情節是輕微還是加重的證據,是否有投案、自首或者抗拒檢查、妨礙公務等情節,是否發生過事故,車輛的類型、屬性,途經路段的人車流量情況以及時段,是否曾因酒後駕車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行為人對醉駕行為的主觀認識及態度,等等,這些情況對於後續的起訴、量刑具有現實意義。

十二是,醉酒型危險駕駛罪與其他罪的轉換問題。

如果僅僅只是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沒有發生實害結果的(或者實害在輕傷以下的),一般只構成危險駕駛罪。當然,現實中也很可能出現危險駕駛罪規定的這四種情形在一起案件中幾個行為同時或者多個一次出現,如何定罪處罰,應該是個新問題,需要針對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不過,根據同種數罪不併罰的原則,同時構成多個不同種類危險罪的,可能會以一個危險駕駛罪來處罰。這個觀點,來源於《交通肇事罪司法適用研究》P153頁。

犯罪轉換問題,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加以分析,以下僅是個思路。

在構成危險駕駛罪後繼續通行過程中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結果,當事對結果持過失態度的,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時,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之後仍駕車繼續衝撞的,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為人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或發生交通事故後,仍然繼續保持醉酒駕駛行為的,應據此判斷行為人對自己不會造成實害結果的自信缺乏根據,其主觀心態已由過於自信的過失轉化為間接故意,此後若再發生致人輕傷以上後果或毀壞財物數額較大的,應分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危險駕駛罪屬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行為人對發生的實害結果持故意態度的,危險程度達到或相當於放火、爆炸的程度,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將車輛作為工具,故意對特定人進行衝撞,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行為人被查處時存在妨礙公務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應當數罪併罰。這也就是說,在處罰時,危險駕駛罪能被其他罪吸收的被吸收,不能被吸收的才會數罪併罰。

當然了,醉駕後發生自損事故導致自己死亡的,不會成立危險駕駛罪。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承辦過程中相關問題的再思考(終結篇)


說明:關於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文連載完畢,該文用於探討、交流、學習,觀點僅供參考,有些法律詞語用的不對甚至於表述的不夠準確,還請朋友們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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