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協議、聯營協議……沒有資格前,加盟合同應該叫什麼名字?

真實案例:

2010年10月22日,劉偉與喜郎兒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同書。該合同約定:喜郎兒公司同意為劉偉在南京市高新區盤城鎮盤城新街西側農貿市場×幢×××室開設的喜郎兒休閒食品店提供形象管理、運營、供貨服務。劉偉經營的商品必須由喜郎兒公司提供,劉偉不得擅自經銷第三方商品。合同簽訂前後,喜郎兒公司已向劉偉收取了管理服務費用1.8萬元及合同保證金1萬元、貨品配送費0.3萬元。但在合同履行中,喜郎兒公司從未按約提供市場和產品信息,也未協助劉偉進行市場推廣策劃,提供的商品也存在質量問題(經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玄武分局(以下簡稱玄武質監局)調查,喜郎兒公司向劉偉等加盟商提供的商品系非法生產,喜郎兒公司為此受到行政處罰)。劉偉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管理服務合同書》,並要求喜郎兒公司返還管理服務費用1.8萬元、合同保證金1萬元、貨品配送費0.3萬元。喜郎兒公司辯稱:劉偉與喜郎兒公司訂立的是服務合同而非特許經營合同喜郎兒公司履行合同的行為符合雙方約定,所以喜郎兒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請求駁回劉偉的訴訟請求。

(2013)寧商終字第995號

深度解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本案中協議的性質屬於特許經營合同,還是其他服務合同?

兩審人民法院均認為,喜郎兒公司許可劉偉加盟喜郎兒休閒食品連鎖店經營,喜郎兒公司為劉偉提供連鎖店形象管理、運營、供貨服務等服務;對劉偉而言,其需支付管理服務費、履約保證金、配貨費等費用,遵循喜郎兒公司制定的全國統一運營操作規範,經營中不得銷售第三方提供的食品。故從案涉協議所涉內容及雙方實際履行情況來看,該協議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特徵。

根據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可見本案的被告喜郎兒公司作為品牌持有人,將自己持有的經營資源交付給原告使用,按照統一的經營模式開展經營,並且使用人需要向品牌持有人支付一定費用,那麼就符合這一特性。至於合同的名稱叫什麼,甚至有沒有名稱都不是人民法院關注的重點。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判斷一個合同的性質是否商業特許經營的重要公式如下:

經營資源+統一的經營模式+支付費用=商業特許經營

合作協議、聯營協議……沒有資格前,加盟合同應該叫什麼名字?

劉俊傑律師建議:

我們在日常工作中見到過各式各樣的奇怪名稱的合同,從專業的眼光,套用上述公式一眼就知道,它們實質就是《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可是很多從事開發加盟連鎖的從業者還是掩耳盜鈴的給它們取名為:《合作協議》、《聯營協議》、《投資協議》、《區域代理協議》、《連鎖協議》、《品牌授權協議》、《諮詢合同》、《培訓合同》甚至是《貨物買賣協議》。

當合同名稱與特許經營不一致時,界定《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標準主要可以歸納為:實際經營者與商標等知識產權持有人之間簽署了包含商標等資源使用權在內的合同後並在商標等知識產權持有人管理模式下,按照其經營思路和理念使用同樣的標誌銷售同樣的產品就應該定性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所以並不是簡單的修改合同名稱就可以否定商業特許經營的行為。

同時作為商業特許經營企業,也就是開放加盟的一方,應首先取得經營資質,資質取得的前提包括以下三點:

(1)擁有所經營項目的經營資源;

(2)至少擁有兩家註冊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

(3)成熟的經營模式。

關於如果品牌持有人,如果不具備經營資源、兩店一年、成熟經營模式等開放加盟實質性條件,在我們看來根本無法通過更換合同名稱達到規避法律風險的目的。歸根結底,法官的一雙慧眼就是具備透過現象看本質的“特異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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