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價漲了違約金是否也要「水漲船高」?

導入

時間:

2017年8月29日上午

地點:

福建省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案情:

小王和小張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了違約條款。後小張違約,小王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並由小張按合同約定賠償其相應的

違約金

。當初簽訂合同時,雙方約定違約金是房屋總價款的20%,小張主張違約金過高要求進行調整。對違約金已經有合同約定,是否還應當調整,並調整到什麼程度呢?

【案情回放】

2016年12月,小王與小張簽訂房屋買賣定金協議,同日,小王依照約定向小張支付購買房產的定金5萬元。2017年1月,小王與小張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小張將一套房產出售給小王,成交價200萬元;該房屋已經設定抵押,小張應於2017年1月15日前辦理完畢抵押注銷手續。合同第六條違約責任中約定:“出售人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售人構成根本違約,且買受人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該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轉讓,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

房屋所有權

的。出售人出現上述根本違約情形之一的,出售人應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相當於該房屋總價款的2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2016年10月,案涉房產已被法院查封。小王簽訂協議後發現該情況,並與小張就解除房屋買賣合同進行協商,但最終未能達成協議。

2017年2月,小王向法院提起訴訟,至起訴時案涉房產仍未解除查封。小王起訴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小張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小王違約金40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小王與小張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為有效。案涉房產於2016年10月被查封且一直未能使案涉房產解除查封,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根據合同的約定,小張的違約行為屬於根本違約。小王作為守約方,有權要求解除合同。案涉房屋的總價為200萬元,違約金為房款總額的20%,即為40萬元。小張主張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遠高於小王的損失,要求進行調整。小王在小張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情況下,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小王損失的具體金額。因此,法院對小張應付的違約金依法予以調整。違約金的功能兼具補償性與懲罰性雙重功能,小王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具體的損失,但違約金的調整也不應當低於

定金罰則

。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小張應賠償小王違約金5萬元。

2017年7月,小王不服一審判決,向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

【庭審現場】

庭審中,雙方圍繞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以調整等問題展開了激烈的交鋒。

小張:低價出售房產 違約金明顯過高

“小王購買這套房子之前,他已經知曉訟爭房屋被查封。本來我要提供反擔保,但因為另案起訴人將保全金額提高,我無法提供反擔保,導致查封未能解除,本人並非故意不將房屋出售給小王。”小張辯稱。

小張強調,因房屋被查封,出售給小王的價格已經是低於市場行情,故房價的漲幅與本案無關,小王訴訟目的是為了獲取額外利益。小張認為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庭予以調整。

小王在二審中申請對

訟爭房產

市值進行評估,法院依法組織評估,評估結果為房產評估值總計220萬元。對此評估結果,小張當庭表示評估值過高,對評估結果不予認可。

小王:合同已有約定 不應隨意調整

購房時,我與小張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所涉總價款是200萬元,並約定了若因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轉讓,導致我本人無法取得

房屋所有權

,小張應按房屋總價的20%向本人支付違約金。該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小張已經違約,所以應當執行。”小王據理力爭。

小王繼續闡述所主張的理由,他強調廈門上半年房價漲幅超過

20%

是社會常識,合同約定的

20%

還不足以彌補自己的損失。根據法律規定,超過損失的

30%

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造成損失”,其主張的損失比例並未超過

30%

,故其要求的違約金數額合法合理,對方認為過分高於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舉證,舉證責任應該歸於對方。

對於法院組織的房屋評估結果,小王沒有異議。

法庭:尊重合同約定 依照法律規定合理調整

法庭辯論階段,審判長總結該案爭議焦點為:合同約定違約金為總房款20%是否過高?是否應予調整?

法庭審理認為,因交易房產被查封,小王與小張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履行,小張作為賣方確已構成根本違約,該違約行為導致小王喪失購買訟爭房產的機會,而訟爭房產價值的攀升,即為小王履行合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關於損失賠償範圍的規定,小王申請對房產價值進行評估以確定損失具有法律依據。“有約必守”是民事活動應遵循的誠信原則,一方根本違約應承擔總房款20%的違約金是合同明確約定的,因小張對此約定提出異議請求調整,房產評估結果又是合同約定違約金應否調整的評判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根據以上規定,

訟爭房產

評估價與交易價相差

20

萬,即在法律上可以認定的損失金額是

20

萬元,違約金不應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可以支持的違約金損失上限應為

26

萬元。雙方合同約定違約金為總房款

20%

40

萬元確實過分高於損失,應調整為

26

萬元。

據此,廈門中院判決一審參照

定金罰則

調整違約金缺乏依據應予糾正,改判小張應支付小王

違約金

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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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價漲了違約金是否也要“水漲船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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