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來了!新修訂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制度新里程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這部法律的修訂有什麼重大意義?對檢察機關意味著什麼?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進行了解讀。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是對司法體制改革、檢察改革成果的確認和鞏固

問: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有什麼歷史背景和重要意義?請簡單介紹一下該法的修訂過程。

答: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訂,充分體現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關於完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落實了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位,對十八大、十九大以來司法體制改革、檢察改革的成果予以確認和鞏固。對規範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完善檢察院管理體制和檢察權運行機制,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更好地保障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進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1979年7月5日頒佈、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了我國檢察機關在國家機構中的性質、地位、作用和職責,對構建人民檢察院組織體系、加強法律監督工作、確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四十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飛速發展,民主法治建設日臻完善,先後出臺和修訂完善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一系列新的職能。尤其是全面依法治國的深化和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司法體制改革的推進,檢察機關的機構設置、職權配置、檢察權運行方式和保障機制等都發生了深刻變化,這些都需要在檢察院組織法中予以體現。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曾先後被列入第八屆、第九屆、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但是由於在一些問題上無法形成共識,因此未能完成。隨著司法改革的穩步推進,一些涉及檢察職權配置、增強法律監督措施的改革文件陸續出臺,一些爭議問題陸續得到了解決,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時機逐漸成熟。

2013年,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列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的一類立法項目,並明確由原全國人大內司委牽頭。原全國人大內司委提出,這次修法的幅度為“大改”而非“中改”和“小改”,必須是全面地、系統地修訂和改進。最高檢黨組高度重視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研究工作,成立了組織法修改工作領導小組和修改專班,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向原全國人大內司委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草案(建議稿)》。原全國人大內司委充分吸收最高檢意見,又徵求了相關中央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形成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2017年8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繼續將組織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規劃。2018年6月,《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進行了第二次審議。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

新修訂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條文數量增加了近一倍,在11個方面進行了較大修改完善

問: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可謂一波三折。那麼,這次修訂主要有哪些內容?對檢察機關有哪些影響?

答: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共3章28條,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共6章53條,不僅條文數量增加了近一倍,體例、內容上也做了較大修改完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明確了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和任務。圍繞堅持憲法定位,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追訴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二是完善了檢察工作的基本原則和工作體制。增加了檢察院設置法定原則、司法公正原則、司法公開原則、司法責任制原則、接受人民群眾監督原則等基本原則。關於人民檢察院的領導體制,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關於人民檢察院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關係,明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同時強調“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三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設置的有關規定。在嚴格按照憲法確立的人民檢察院分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的基礎上,增加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省級人民檢察院、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明確了省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在轄區內特定區域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增加規定,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檢察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明確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檢察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四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有關規定。第一,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設置,明確了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必要的業務機構。為貫徹司法改革要求,合理精簡整合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規定檢察官員額較少的設區的市級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檢察院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第二,規定了派駐檢察室和巡迴檢察監督方式,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對上述場所進行巡迴檢察。這一規定為檢察機關完善派駐檢察室和巡迴檢察相結合的監督工作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五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職權的有關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的職權包括八項:一是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二是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是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是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是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是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是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包括對監獄、看守所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活動,即刑罰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以及對監獄、看守所的其他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八是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除了明確人民檢察院行使的一般職權外,此次修改還規定了最高檢行使的職權,具體包括:對最高法死刑複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發佈指導性案例。

➤六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措施和方式。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範圍及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的方式主要包括調閱、借閱案卷材料和其他文件資料,查詢、調取、複製相關證據資料,向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瞭解情況,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詢問取證等。抗訴、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權的主要方式,要求有關單位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對提升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監督實效具有重要意義。

➤七是增加規定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方式,將這一制度寫入《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對司法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制度化。

➤八是增加規定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實行監督。規定沒有將監督範圍限定在辦理刑事案件,為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檢察和公益訴訟等領域進一步拓展人民監督員監督範圍留下空間。

➤九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按照司法責任制的要求,完善了獨任檢察官和檢察官辦案組運行機制,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為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完善了檢察委員會的職能、組成、議事程序、決定的效力等規定。

➤十是明確了人民檢察院的組成人員。規定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等人員組成,明確了各級人民檢察院組成人員的任免程序。明確人民檢察院組成人員的任職條件。規定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明確檢察官實行員額制。檢察官員額根據人民檢察院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檢察院層級等因素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十一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防止對檢察權的外部干預,明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對於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或者人民檢察院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並報告;有違法違紀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規定人民檢察院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辦案安全。對妨礙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此外還對檢察機關編制管理、經費保障、人員培訓、信息化建設等作出了規定。

來源 | 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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