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發布」江蘇省《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向社會徵求意見

「權威發佈」江蘇省《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向社會徵求意見

「權威發佈」江蘇省《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向社會徵求意見

關於徵求江蘇省地方標準

《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意見的通知

根據江蘇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發佈《關於下達2017年度第1批江蘇省地方標準項目計劃的通知》(蘇質監標發〔2017〕59號)的要求,由江蘇省司法廳、江蘇省質量和標準化研究院等單位聯合起草的江蘇省地方標準《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已形成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意見。

請各有關單位或個人於12月18日前將《意見反饋表》寄回或傳真(同時將word版發送至郵箱)反饋江蘇省司法廳,逾期視為無意見。(詳情請點擊文末閱讀原文)

聯繫人:朱家福

電話:025-83591254

傳真:025-83591252

郵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南京市鼓樓區北京西路28號

江蘇省司法廳

2018年10月18日

全文如下

江蘇省地方標準

《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

(徵求意見稿)

「權威發佈」江蘇省《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向社會徵求意見

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場所建設、組織建設、隊伍建設、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規範、檔案管理和調解宣傳要求。

本標準適用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範化建設。

2 場所建設

2.1 應有固定的辦公用房,有15㎡以上的固定調解室,配有滿足工作需要的通訊、電腦、辦公桌椅、檔案櫃等日常辦公設備,有統一印章。

2.2 對外掛有人民調解組織名稱標牌,各類調解組織名稱見附錄A。標牌由人民調解徽章、調解組織名稱漢字及拼音組成,標準規格為40cm×60cm。

2.3 調解室應設置“調解員”、“記錄員”、“當事人”的席卡。懸掛司法部統一的人民調解標識和調解文化字幅。

2.4 應將人民調解員名單、聯繫方式、調解工作任務、糾紛受理範圍、工作原則、工作流程、工作紀律、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內容進行公示。

3 組織建設

3.1 產生方式

3.1.1 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及委員產生方式包括:

——由縣(市、區)設立;

——委員由所在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

3.1.2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及委員產生方式包括:

——由鄉鎮(街道)設立;

——委員由所在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

3.1.3

 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及委員產生方式包括:

——由村(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

——委員由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或由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

3.1.4 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及委員產生方式包括:

——由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自主設立;

——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主任、副主任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或由委員會在委員中推選產生。

——未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企(事)業應由企(事)業單位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安排人民調解員專人負責日常聯繫、糾紛調處。

3.1.5 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及委員產生方式包括:

——由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會團體、其他組織設立;

——委員由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推選。

3.1.6 派駐式人民調解工作室產生方式: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在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信訪部門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基層單位設立。

3.1.7 個人人民調解工作室產生方式: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為公眾認可、有專業特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

3.2 備案及信息公開

3.2.1 人民調解委員會(包括人民調解工作室)應在設立、變更或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名稱、地址及人民調解員名單,向所在地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3.2.2 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應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員組成、調整情況定期通報同級人民法院,並通過報刊、網絡或其他公共平臺向社會公開,公開的內容應與向人民法院通報的內容相同。

4 隊伍建設

4.1 人員來源

a)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及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b) 可吸納退休法官、檢察官、警察、公務員、教師,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熱心公益事業、品行良好、具有群眾基礎和調解能力的人員,成為特聘調解員或調解工作志願者。

4.2 任職條件

人民調解員應由具備下列條件的成年公民擔任:

a) 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

b) 品行端正,辦事公道;

c) 有群眾威信,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d) 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調解能力;

e) 能熟練操作江蘇省人民調解信息系統;

f) 擔任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或者經歷。

4.3 工作職責

人民調解員工作職責包括:

a) 積極參與矛盾糾紛排查,對排查發現的矛盾糾紛線索,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b) 認真開展矛盾糾紛調解,在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調查瞭解有關情況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規勸、疏導等方式方法,促進當事人平等協商、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人民調解員對當事人主動申請調解的,無正當理由不得推諉不受理;

c) 做好法治宣傳教育工作,注重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家庭美德;

d) 發現違法犯罪以及影響社會穩定和治安秩序的苗頭隱患,及時報告轄區公安機關;

e) 主動向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報告矛盾糾紛排查調解情況,認真做好糾紛登記、調解統計、案例選報和文書檔案管理等工作;

f) 自覺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基層人民法院業務指導,嚴格遵守人民調解委員會制度規定,積極參加各項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

g) 認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4.4 行為要求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a) 偏袒一方當事人;

b) 壓制、打擊、報復、侮辱當事人;

c) 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

d) 洩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e) 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f) 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g) 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4.5 人員聘任

4.5.1 以縣(市、區)為單位,對專職人民調解員實行集中招聘、培訓、管理和保障。

4.5.2 新聘用的人民調解員由縣(市、區)司法局進行入職培訓,培訓結束經考試合格的人員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予以聘用,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4.5.3 聘用期為1-3年,在聘用期內違反調解工作紀律,或不能履行調解職責,應解聘。聘用期滿後,根據雙方意願以及工作需要可續聘。

4.6 教育培訓

4.6.1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分級負責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

——省級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制定全省人民調解員培訓規劃,組織人民調解員示範培訓,建立培訓師資庫等;

——設區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縣(市、區)、鄉鎮(街道)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骨幹調解員的崗前培訓和年度培訓,負責等級評定晉升一、二級人民調解員的培訓;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鄉鎮(街道)、村(居)、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骨幹調解員的崗前培訓和年度培訓,負責等級評定晉升三、四級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新招聘專職人民調解員的崗前培訓,指導和組織司法所培訓轄區內人民調解員。

4.6.2 培訓類別和時間應滿足以下要求:

——初任人民調解員應參加崗前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參加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晉級後應參加晉級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3天;

——繼任人民調解員應參加年度培訓,專職人民調解員年度培訓時間不少於5天。

4.6.3 人民調解員培訓採取專家授課、以會代訓、研討交流、實地考察、現場觀摩、法庭旁聽、網絡課堂等多種形式。

4.7 等級評定

4.7.1 評定組織

4.7.1.1 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工作由各設區市、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組織、指導和監督,縣(市、區)人民調解協會負責具體實施。

4.7.1.2 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應及時將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結果向社會公開,並向相關部門通報並逐級上報。

4.7.2 評定內容

包括人民調解員工作業績、工作能力、從事人民調解工作時間等情況。

4.7.3 等級劃分

人民調解員等級由高至低依次劃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

4.7.4 評定條件

具體遵照附錄B 的要求。

4.8 考核評價

4.8.1 考核內容

考核內容主要包括:

a) 執行人民調解和相關法律法規,遵守調解紀律,依法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情況;

b) 調解糾紛數量、質量和調解成功率;

c) 調解卷宗製作規範情況,調解糾紛信息按規定及時錄入系統情況;

d) 按照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按時完成矛盾糾紛排查和信息報送等工作情況;

e) 化解糾紛社會效益,有效預防、制止民間糾紛激化,無因調解不當導致民轉刑案件和自殺案件的發生;

f) 在調解活動中融入法治宣傳教育和法律諮詢指引服務情況;

g) 按規定參加人民調解學習培訓和司法行政系統職業培訓考試情況。

4.8.2 考核方式

考核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與調解員薪酬待遇、等級提升、表彰獎勵掛鉤:

——日常考核每月進行一次,由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開展,考核結果計入年度考核內容。

——年度考核結果分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由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考核意見報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進行復審,並由鄉鎮(街道)司法所報縣(市、區)司法局確定。

4.9 罷免及解聘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調解員,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a) 對調解過程中有4.4明確規定不得從事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b) 對因違法違紀不適合繼續從事調解工作;

c) 嚴重違反管理制度、怠於履行職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d) 因身體原因無法正常履職;

e) 年度考核為不稱職的;

f) 自願申請辭職的人民調解員。

4.10 撫卹和優待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卹和優待。

5 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規範

5.1 網格化排查預警體系

5.1.1 網格設置

在社區(村)現行行政區劃框架內,城市社區以居民小區、樓棟等(300戶左右);農村以村民小組、自然村落或一定數量住戶(200-300戶)為基本單元,統一劃分設置網格。城鄉社區內的行政中心、各類園區、商務樓宇、商圈市場、學校、林場、醫療衛生機構劃分專屬網格。

5.1.2 工作要求

每個網格單元根據工作任務配備網格管理員。網格管理員負責:

——網格內各類糾紛信息和隱患苗頭收集上報;

——及時瞭解和掌握網格內各類社會矛盾糾紛;

——及時進行調處或配合專職調解人員化解矛盾糾紛。

5.1.3 職責分工

5.1.3.1 省、設區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網格化排查預警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

5.1.3.2 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制定轄區內網格化排查預警的具體實施意見和辦法,完善基本工作制度,制定考核獎懲辦法;

——日常和年度考核;

——指導鄉鎮(街道)網格化排查預警工作。

5.1.3.3 鄉鎮(街道)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矛盾糾紛網格化排查預警的具體組織實施,明確網格單元的具體責任;

——調解員和糾紛信息員的日常管理、培訓和考核;

——調處網格單元上交的矛盾糾紛。

5.1.3.4 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

——網格單元內矛盾糾紛信息的收集和報送;

——調處一般民間糾紛;

5.2 信息採集、報送和處理

5.2.1 信息採集、報送

5.2.1.1 責任人

網格管理員。

5.2.1.2 報告對象

應及時向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可直接向鄉鎮(街道)司法所報告。緊急情況下或遇到重大、複雜糾紛,應報告的同時做好深入瞭解和核實,並及時做好糾紛信息續報工作。

5.2.1.3 報告內容

包括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相關人員、起因、現狀和發展預測等情況。

5.2.1.4 報告方式

可採取電話、短信、網絡或當面報告等多種方式。

5.2.2 信息處理

5.2.2.1 責任人

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司法所、縣(市、區)司法局。

5.2.2.2 處理要求

信息處理應符合以下要求:

a) 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到糾紛信息員的糾紛信息報告:

——屬於一般矛盾糾紛應儘早組織調解;

——屬於糾紛信息不全、不確定的,應及時瞭解核實;

——屬於重大、疑難矛盾糾紛應立即向鄉鎮(街道)司法所報告,並做好協助工作。

b) 鄉鎮(街道)司法所接到糾紛信息員和其他調解組織報告的糾紛信息:

——應對糾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核實和確認,並確定糾紛嚴重等級,對糾紛做出分流調解或直接調解的安排;

——屬於重大、疑難矛盾糾紛能調則調,調解困難的,應立即向縣(市、區)司法局報告。

c) 縣(市、區)司法局接到報告的糾紛信息,應確定糾紛性質和嚴重等級,對糾紛進行分流處理或直接調解,並及時向當地黨委政府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5.2.2.3 時限要求

處理時限應符合以下要求:

a) 糾紛信息員和各類調解組織發現矛盾糾紛信息應及時報告;

b) 對於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和其他社會不穩定因素與安全隱患應在4小時內報告;

c) 特別重大事項和特別重大案情應在2小時內逐級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5.2.2.4 登記要求

應對信息員報告的糾紛信息進行登記,登記信息應準確、完整。

5.3 分析研判

5.3.1 省市縣三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對本地區矛盾糾紛發生發展整體情況,某一時段某一類矛盾糾紛,或重大複雜糾紛個案的發展變化進行分析,提出有針對性的指導意見。

5.3.2 鄉鎮(街道)司法所應對轄區內矛盾糾紛及糾紛隱患進行分析研判,研判情況應及時報告同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5.3.3 省市縣三級司法行政機關每月、鄉鎮(街道)司法所每半月對轄區內矛盾糾紛情況進行一次分析研判,對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重大複雜矛盾糾紛一事一分析、一日一研判。

5.4 糾紛調解

5.4.1 糾紛管轄原則

糾紛管轄應遵循以下原則:

a) 與當事人有密切聯繫原則,當事人應選擇與其有密切聯繫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如居住地、戶籍地、糾紛發生地、工作單位等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b) 就近原則,當事人應選擇與其距離較近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糾紛當事人在同一社區,可選擇本社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糾紛當事人在同一單位,可選擇本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糾紛當事人互不認識,可選擇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c) 有利於糾紛解決原則,當事人應選擇能夠較好解決糾紛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如果糾紛屬於某一行業領域或者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可選擇行業性或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5.4.2 調解流程及要求

5.4.2.1 申請與受理

5.4.2.1.1 糾紛發生後,可由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口頭或書面調解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將當事人的申請記錄在案;

5.4.2.1.2 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主動調解,但當事人有一方拒絕的,不得調解。

5.4.2.2 合法性審查

5.4.2.2.1 在受理糾紛前應對糾紛性質進行合法性審查。

5.4.2.2.2 對屬於受理範圍的糾紛,應及時受理;對不屬於受理範圍的糾紛,應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指引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單位提出申請。

5.4.2.3 確定人民調解員

矛盾糾紛受理後,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5.4.2.4 調解

5.4.2.4.1 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5.4.2.4.2 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書具體要求見附錄C。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記錄協議內容。

5.4.2.5 司法確認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自人民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4.2.6 協議履行監督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查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並就履行情況做出記錄。

5.5 突發性矛盾糾紛應急處置

5.5.1 應急預案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應按照各類突發矛盾糾紛的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範圍等因素,建立應急預案。預案可將突發性矛盾糾紛分為特別重大(紅色標識)、重大(橙色標識)、較大(黃色標識)、一般(藍色標識)四級,分別用紅、橙、黃、藍四色進行標識。

5.5.2 預案體系

突發性矛盾糾紛應急預案體系由以下內容構成:

a) 綜合應急預案是對突發性群體性社會矛盾糾紛所制定的應急方針、政策,應急組織結構及相關應急職責,應急行動、措施和保障等基本要求和規範性程序;

b) 專項應急預案應制定明確的組織控制程序和具體的應急處置措施,根據具體的矛盾糾紛類別、矛盾糾紛源和應急保障等制定計劃和方案;

c) 現場處置方案應根據風險評估及危險性控制措施逐一編制,做到基層人民調解員和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知應會,熟練掌握,並通過應急訓練,做到迅速反應、正確處置。

5.6 矛盾糾紛信息報送和重大矛盾糾紛快報直報

5.6.1 報送主體

村(社區)調委會和鄉鎮(街道)調委會、縣(市、區)調委會和設區市基層工作管理部門。

5.6.2 報送內容

各地應當建立矛盾糾紛信息報送和重大矛盾糾紛快報直報制度,報送內容主要包括:

a) 可能導致突發事件或可能激化為民轉刑案件的矛盾糾紛;

b) 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集體上訪的矛盾糾紛;

c) 可能干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疑難矛盾糾紛;

d) 具有重大影響或人員傷亡的糾紛;

e) 權利義務關係複雜、調解週期性長的糾紛。

5.6.3 報送時限

每天報送一次。對於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和其他社會不穩定因素與安全隱患應在4小時內,重大事項和重大案情應在2小時內逐級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6 檔案管理

6.1 歸檔內容

歸檔內容應包括:

a) 人民調解卷宗:卷宗封面、卷宗目錄、調解申請書(書面或者口頭申請筆錄)、與當事人談話記錄、調查材料和證據材料、調查筆錄、調解協議書、回訪記錄和附卷材料等;

b) 簡易矛盾糾紛未製作書面調解協議書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填寫《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

6.2 歸檔要求

歸檔應符合以下要求:

a) 人民調解糾紛的業務材料一案一卷,糾紛調解過程簡單或者達成口頭調解協議的,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組卷歸檔。檔案排列順序按照調解進程和材料形成的先後順序編排,及時歸檔;

b) 有條件應建立人民調解糾紛電子卷宗。

c) 調解卷宗保管期限分為短期、長期、永久三種,短期保管時限為5年;長期為10年。

7 調解宣傳

7.1 面向政府的宣傳方式主要包括:

a) 每年做一次專題彙報,介紹本地區人民調解工作取得的新成績,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存在的困難與問題;

b) 每月報送一次本地區矛盾糾紛發生發展情況分析研判報告;

c) 動態報送轄區內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重大複雜矛盾糾紛調處化解情況、預防預警意見。

7.2 面向社會的宣傳方式主要包括:

a) 定期宣傳人民調解工作取得的成績;

b) 宣傳人民調解先進典型、典型事蹟;

c) 定期開展人民調解公益宣傳。

7.3 面向基層的宣傳方式主要包括:

a) 通過以案釋法宣傳,引導人民群眾信任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b) 定期開展《人民調解法》、《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宣傳;

c) 在村(社區)、居民生活小區、人口密集場所等設立人民調解員聯繫服務方式。

「權威發佈」江蘇省《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向社會徵求意見

「權威發佈」江蘇省《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指南》向社會徵求意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