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或否」特許權使用費不應計入完稅價格的案例探討

文 | 楊傑 合夥人 王涵 律師 匯業律師事務所

隨著海關總署2016年第20號公告的公佈,特許權使用費業已成為企業進口申報前必須明確的重要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特許權使用費具有有關性、條件性等認定要件,因此並非所有特許權使用費均需納入完稅價格。

那麼究竟何種情況下的特許權使用費需要向海關進行申報,在2016年第20號公告發布後也是海關與企業比較爭執的焦點話題。

第一、如何正確把握有關性?

1、有關性的理解

關於有關性,不能理解為只要支付了特許權使用費,而使用費涉及進口貨物,就構成了有關性,實際上,需要判斷的是特許權的對象是否與進口貨物相一致。

比如,進口商向出口商採購貼有M商標的發動機,同時,進口商在進口國內採購其他零部件組裝M品牌汽車並銷售,進口商須向出口方支付M品牌發動機和M品牌汽車的商標權使用費。那麼進口商是否要就發動機商標使用費和汽車商標使用費,向海關繳稅?

由幹發動機商標權使用費的支付與進口貨物M品牌發動機所附帶的商標權一致,而M品牌汽車的商標權使用費的支付與進口貨物M品牌發動機所附帶的商標權不一致,因此前者與進口貨物有關,後者與進口貨物無關。在上述情況下,如果進口商只需向外方支付M品牌汽車發動機的商標權使用費。

2、專利的內涵與外延

特許權使用費規則中的專利包括專利權和專有技術,專利權與專有技術均是境外出口商通過技術壟斷以獲取商業利益,它們的區別是,專利權通過法律保護來壟斷,而專有技術則通過企業保密手段實現技術壟斷。專利可以區分為產品專利和方法專利,產品專利是產品本身的某種功能是專利,而方法專利是指產品是按照某種專利工序製成。無論產品專利還是方法專利,其專利使用費都是應稅的。值得注意的是,審價辦法中的專有技術,要比我們通常理解的技術範圍更為寬廣,包括以圖紙、模型、技術資料和規範等形式體現的尚未公開的工藝流程、配方、產品設計、質量控制、檢測以及營銷管理等方面的知識、經驗、方法和訣竅等,尤其是對於以規範形式表現的諸如營銷管理方面的知識、經驗、方法和訣竅等,這些通常不作為專業技術理解的範圍,是企業容易忽略的對象,在貿易合規審核中需要引起重視。

3、為實施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專門設計或者製造

我們經常接到企業的諮詢,企業向境外採購的專利僅用於境內組裝成品,其中需要進口的零配件產品本身並不包含專利,為什麼海關還要對特許權使用費徵稅,這時我們就需要結合專利有關性的來分析,即審價辦法規定,進口貨物是為實施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專門設計或者製造的,即使貨物本身不包含專利,其特許權使用費仍然屬於應稅範圍。

這裡的關鍵問題在於如何判斷進口貨物是為實施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專門設計或者製造的,通常認為,如果該項進口貨物的唯一商業可行性用途就是實施專利工序,或專利工序的實施只能使用此類進口貨物,那麼進口貨物就是為實施專利而專門設計或者製造的。從這個概念上看,只有證明零配件本身是通用型的才能免除特許權使用費的應稅義務。但是我們認為,不能把這個方法絕對化,從條款的邏輯上看,專用設計和製造與實施專利之間有因果關係的限制,也就是說,如果專門的設計製造,不是為了實施專利,而是為了其他目的,就不能適用這個條款,比如,我們在實務中遇到過一些進口零配件,其專門的加工與實施專利無關,而是為了符合下游廠商特定標準,此時我們認為這些進口零件也不能按照第三個條款來適用。

4、輕度加工

審價規則關於商標權和銷售權的有關性均提到了輕度加工的概念,也就是隻有經過輕度加工的產品仍屬於進口貨物範圍,如果加工程度超出了輕度範圍,則該產品已不是進口貨物,因此加之其上的特許權使用費,不屬於應稅範圍。審價辦法對輕度加工的範圍表述為稀釋、混合、分類、簡單裝配、再包裝或者其他類似加工。實際上加工的方式千變萬化,很難用定義來準確衡量,我們一般可以把它理解為加工後未發生物理化學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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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如何解讀條件性?

相對有關性而言,條件性要件就抽象的多,這是因為有關性主要分析產品事實,而條件性往往需要結合銷售中的不同關係來綜合把握,我們先來看一下審價辦法第14條規定規則:

“買方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則不能購得進口貨物,或者買方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則該貨物不能以合同議定的條件成交的,應當視為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構成進口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

我們理解這兩句話的意思是,只有產品銷售與特許權銷售是兩個互相平行、互相獨立的活動,才能否定條件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標權領域中,這種情況相對容易解釋,但是在專利權及專有技術中,往往會涉及這樣的問題,如果不購買專利權或者專有技術,這個產品就沒辦法生產製造出來,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事實上的商業活動很難像上述規則一樣直接套用,企業要否定條件性,必須舉證出貨物銷售與特許權授權互相獨立的證據,比如,權利人、出口商、進口商是否三方獨立,或者特許權使用費針對的產品是否必須從權利人處購買,以及在進口貨物數量與特許權使用費之間是否發生同步變化等,當然上述證據並非必然成立的抗辯理由,實踐中仍要結合企業採購模式,在具體情境下分析才有意義。

“是或否”特許權使用費不應計入完稅價格的案例探討

第三、如何對特權使用費進行排除?

情形一:特許權使用費不涉及進口活動。關稅、進口環節稅的課稅對象是進出口貨物,特許權使用費只有與進口貨物產生有關性時,才需計入完稅價格,沒有進口貨物,就沒有進口稅的課稅對象。

舉例:境內公司A向境外母公司B支付商標使用費,該商標用於A公司境內生產的成品,該成品原材料均由國內採購。此情形下,特許權使用費未涉及貨物進口活動,不需繳納進口稅。

情形二:進口貨物及其組成部分不是特許權標的。這裡的進口貨物一般為通用零件或原材料,且不是為實施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專門設計或者製造的,或者輕度加工即可製成成品。

舉例:境內A公司為在境內製造並銷售機器,向境外B公司支付了該類機器的商標權使用費,製造該機器的部分通用零部件亦從B公司進口,此時商標權的標的為機器成品,進口通用零件與商標權無關,因此特許權使用費不應計入完稅價格。

情形三:特許權在貨物進口後設立。特許權使用費計入完稅價格的條件之一是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構成該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如果貨物申報進口時買賣合同未涉及特許權並且也沒有特許權交易的意願,那麼進口後由第三方授予特許權的使用費應不屬於買方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則該貨物不能以合同議定的條件成交的情形。

舉例:境內A公司向境外B公司進口一批無牌商品自用,貨物進口後,A公司因轉產而改為出售商品,為此A公司與境外權利人C公司達成特許權協議,並支付了一筆銷售特許費和貼牌費。我們認為該筆費用不構成進口貨物向我國境內銷售的條件,因此不應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情形四:進口貨物境內複製權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十五條規定:進口貨物的價款中單獨列明的下列稅收、費用,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四)為在境內複製進口貨物而支付的費用。

舉例:境內A公司向境外B公司進口一件雕塑品原件,同時為在境內複製該雕塑品銷售,A公司另外向B公司支付了一筆特許權使用費,該筆費用符合《審價辦法》十五條規定,不計入貨物完稅價格。

情形五:特殊關係影響成交價格。特許權使用費是成交價格的調整項目,因此,特許權使用費的認定以存在成交價格為前提,如果海關認為成交價格不成立,或者成交價格不符合有關規定,比如買賣雙方因特殊關係影響成交價格時,應當以成交價格估價方法之外的方法估定完稅價格,我們認為此時特許權使用費不宜直接計入完稅價格,而只能作為海關估價的參考。

舉例:境內A公司從其境外母公司進口一批機器,並向母公司支付了該批機器的特許權使用費,由於A、B公司存在特殊關係,並影響了成交價格,海關採用倒扣價格估價方法對其進行估價,此時該批貨物完稅價格應是以境內的銷售價格為基礎估定,而該批貨物的特許權使用費不能直接計入完稅價格。

由於特許權使用費成立要素不同,不同的認定主體或者細節上的差異都可能會導致認定結果的不同。匯業海關律師建議企業應規範簽訂相關特許權使用費協議,妥善保存合同、發票、報關單據、付款憑證等檔案資料,遇到問題時,根據特許權使用費的構成要件,結合具體情況開展周詳論證,積極組織證據與海關溝通,爭取取得最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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