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以「保險詐騙」進行刑事立案的案件,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文 | 邱加化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我國刑法第198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構成保險詐騙罪。”在車輛保險中,保險條款也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對於涉嫌保險詐騙的案件,如果有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書,保險公司當然可以拒賠,但是如果公安機關未能進行刑事立案,保險公司能否適用保險條款的上述約定進行拒賠了? 如何證明被保險人或者其駕駛員存在主觀故意了?本律師承辦了這樣一起案件,成功實現了拒賠。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為其名下小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駕駛員朱某駕駛被保險車在江蘇省啟東市某路段時,車輛駛入河中。啟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後,朱某向保險公司提交索賠申請書,稱事發原因系前面車剎車,為避免與前車追尾而不慎駛入河中。張某為該起事故支付了拖車費和吊車費等施救費用。

保險公司在修理廠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查勘後,委託江蘇淮工司法鑑定所就被保險車輛落水是否系人為惡意造成進行了鑑定。鑑定結論為被保險車輛在緊急情況下,沒有采取緊急制動,選擇向右避讓墜河而不是與前車追尾有悖,可以判斷該起事故系涉案車輛駕駛員故意駕車駛入水中造成。保險公司對當事人進行詢問,並報了110。但是警察經過初步訊問後,未取得涉嫌保險詐騙的有效證據,該案沒有進行刑事立案。

保險公司以“該起事故為涉案駕駛員故意駕駛車輛入水造成”為由,出具了拒賠通知書。張某認為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所產生的相關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保險公司所謂事故系駕駛員故意造成,純屬主觀推測,無任何事實依據。為此,張某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償車輛損失25萬元、拖車費600元、吊車託運費2000元。

未能以“保險詐騙”進行刑事立案的案件,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爭議焦點】

本案公安局將駕駛員朱某和被保險人張某進行了傳訊,但是因為證據不足,刑事案件未能立案。本案主要爭議點:

1.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否作為本案事故的定性?

2. 保險公司單方面委託相關鑑定機構做的《痕跡物證鑑定分析意見》能否採信?

3. 保險公司對本案是否可以拒賠?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張某和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依法成立,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由保險合同加以約定並應當得到當事人的恰當履行。原告張某名下車輛發生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朱某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據此向被告提出理賠。保險公司在查勘定損中委託專業機構對本起事故作出《痕跡物證鑑定分析意見》。《道路交通認定書》系公安機構根據當事人陳述作出,並未對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過程等作出判斷,對交通事故經過的證明力,要相對低於專業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故本案交通事故能否造成事故目前的損失,應當以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結論為主。由於鑑定結論認定本案事故系駕駛員故意駕駛車輛入水造成,而原告並未能提供其他證明本案事故屬於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的範圍,且涉案駕駛員對事故過程的陳述存在前後不一致之處,故法院認為原告的訴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第一,一審法院採納的鑑定意見存在片面性。首先,該鑑定機構未通過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車體痕跡驗證,不具備交通事故痕跡鑑定資格;其次,鑑定機構只能鑑定車輛性能及痕跡等客觀情況,而不能推定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鑑定機構僅憑入水角度等印證駕駛員存在故意,不具備科學性、嚴謹性。此外,鑑定機構於事發後一週才進行現場察看,客觀情況已經發生了根本變化,其鑑定機構不具備可靠性。再次,本案所涉鑑定系保險公司單方面委託,剝奪了上訴人對鑑定機構的選擇權。第二,公安機關在保險公司以保險詐騙罪向其報案後,並未正式立案,在公安機關沒有按照刑事案件處理的情況下,只能認定為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故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誤,應予以改判。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提供了相應的司法鑑定許可證,根據雙方確認的證據,該機構在2016年度的能力驗證中,道路交通事故車速鑑定結果為通過,車體痕跡鑑定結果為不通過,而該兩項鑑定均屬於痕跡鑑定的範圍,同時交通事故痕跡鑑定還包括了事故形態和過程鑑定、車輛運動方向機行駛軌跡鑑定、輪胎印痕鑑定能多方面的內容,僅有車體痕跡一項內容不通過,並不能否認該鑑定機構其他鑑定事項的資質。

其次,根據涉案的鑑定分析意見書,此次鑑定主要通過勘查事發地的車轍印痕、行駛軌跡等現場,對涉案車輛的入水形態和運動方向進行了分析,對涉案車輛入水前的狀態進行了現場模擬,從而排除了涉案車輛由於緊急制動失控而滑入水中的可能性。張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鑑定機構在事故形態、行駛軌跡及輪胎印痕等事項上不具備鑑定資質,故江蘇淮工司法鑑定所作出的鑑定意見具有證明力,可以被採納。再次,張某認為保險公司單方面選擇江蘇的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存在惡意,並無相應證據佐證。最後,鑑定意見書通過專業的技術手段進行勘察分析,排除了涉案車輛由於緊急制動失控而滑入水中的可能,該鑑定意見予以採納。通過張某及駕駛員朱某在保險公司詢問過程、公安機關訊問期間以及一審法院審理的陳述來看,朱某的陳述前後矛盾,張某和朱某對同一事實的描述也出入較大,故一審法院結合案件事實和鑑定機構的分析,採納了涉案事故系駕駛員故意駕駛車輛入水造成的鑑定意見,亦屬合理。

【案件評析】

一.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否作為理賠的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車險理賠案件中的重要的材料,但不是事故定性的唯一材料。本案是單車事故,公安機關並未到現場,而是憑駕駛員自述,未經過調查,並未對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過程等作出判斷,對交通事故經過的證明力,要相對低於專業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在保險公司有其他的證據的情況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事故定性的依據。

二、保險公司單方面委託相關司法鑑定所做鑑定意見在訴訟中能否被法院採信?

本案中,原告認為江蘇淮工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系被告單方面委託,鑑定機構只能鑑定車輛性能及痕跡等客觀情況,而不能推定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故鑑定機構僅憑入水角度等來印證駕駛員存在故意不具備科學性、嚴謹性,不能予以採信,申請法院重新鑑定。通常情況下,法院出於對案件公平審理的需要,對原告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會予以考慮,但是本案中,原告提出重新鑑定申請距事發已經一年多,事故現場早已改變,不具備重新鑑定的條件。涉案司法鑑定運用了科學的手段,通過審查送檢照片、查勘車輛、現場復勘等,就涉案車輛入水前進行了模擬,根據車輛入水事故形態和運動分析得出結果,且鑑定人員到庭接受了原告的質詢以及法院的詢問,該鑑定意見具備科學合理性。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存在惡意或者該鑑定報告適用法律和程序上存在問題,因此,法院予以採信保險公司單方委託相關鑑定部門作出的的鑑定意見。

對於單方面委託作出的鑑定意見的證據效力問題,《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准許”。反之,在相關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詢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採納一方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

三、未經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保險公司以“駕駛員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拒賠”是否成立?

保險公司要證明駕駛員“故意”製造事故具有很大的難度,本案公安機關通過24小時的傳訊,沒有取得駕駛員與被保險人存在“故意製造”事故的口供,認為達不到刑事立案的標準。本案雖然沒有刑事立案,但是從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和保險公司的問詢筆錄,並結合張某和朱某出庭的陳述看,前後存在多處的矛盾。如事發前雙方是否見過面兩人回答不一;事發時是否打過方向盤、是否踩過剎車等朱某的回答前後矛盾;原告張某對車輛落水照片的拍攝人、來源和拍攝過程等解釋前後不一等,增加了法官對原告方“故意將車輛駛入水中”內心的確認。

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有諸多的不同,法官受多方面的限制,無法查明實際情況下事實的真相,只能依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斷。民事案件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往往處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僅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便有可能產生對多個證據存在矛盾的情況。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最高院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優勢證據”規則,即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本案中,原告僅提供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是交警隊根據駕駛員的自述做了記錄,沒有足夠的證據否認保險公司委託相關鑑定部門所做的《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然更具“優勢”,因此,法官採信保險公司委託相關鑑定部門所作的鑑定意見,支持了保險公司的拒賠,駁回原告的訴請。

未能以“保險詐騙”進行刑事立案的案件,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案件啟示】

本案是通過民事訴訟,對涉嫌保險欺詐進行了成功拒賠的案件。本案的成功拒賠得益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保險公司接報案後,能夠及時委託事發當地的定損員進行查勘,獲得了落水後和施救的照片,為鑑定提供了證據。

二是保險公司查勘定損員對駕駛員和被保險人進行了詢問,初步瞭解事發前後的經過,並且依靠外部專業力量介入:一方面委託專業的痕跡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過程中運用了航拍、模擬車輛行駛路線、入水角度分析等科學手段,得出有利於保險公司的鑑定結論,對本案的勝訴起了關鍵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向公安經偵報案,通過公安給被保險人和駕駛員以威懾。本案原告和駕駛員都是具有多次理賠經驗的人,駕駛員曾開過攪拌車,現為滴滴司機,面對24小時的拘留和詢問,他們沒有透露任何可以作為刑事立案的信息,本案也就不能作為一個刑事案件偵破。儘管如此,這些詢問筆錄也為本案的勝訴提供了一定的支持。

三是保險公司的律師申請法院調查令,調取了公安局的詢問筆錄,並從公安局詢問筆錄以及保險公司對駕駛員和原告的詢問筆錄中發現兩者不一致的地方,通過運用較好的訴訟技巧:一是申請鑑定人出庭,讓法官進一步瞭解鑑定的過程,增強鑑定報告的科學性和有效性,也使得原告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不被法院接受;二是申請原告和駕駛員本人出席庭審,接受法院和我方的質詢,在質詢中,又進一步發現了原告方不能自圓其說和前後矛盾的地方,讓法官高度懷疑本案存在保險欺詐的可能,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具有“優勢”,從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請。

未能以“保險詐騙”進行刑事立案的案件,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未能以“保險詐騙”進行刑事立案的案件,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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