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緝《監察法》釋義(29)

通緝

《監察法》釋義(29)

第二十九條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如何運用通緝措施追捕潛逃的被調查人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抓獲在逃被調查人,使案件調查順利進行。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

一是監察機關決定通緝的對象需具備的三個條件。(1)被通緝的人必須是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2)該被調查人依法應當留置;(3)該被調查人因逃避調查而下落不明。具體來說,既包括符合本法規定的留置條件應當依法留置,但下落不明的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也包括已經依法留置,但又逃跑的被調查人。

二是通緝的決定和執行機關。監察機關決定採取通緝措施後,交由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進行追捕。通緝的範圍超出所管轄的地區的,監察機關應當報請有決定權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並交由相應的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

“通緝令”,是指公安機關依法發佈的緝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書面命令。通緝令一般應當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衣著、語音、體貌等特徵和所犯罪名等,並且附照片,加蓋發佈機關的公章。緝捕歸案後,發佈通緝令的機關應當通知撤銷通緝令。

三是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公安機關接到監察機關移送的通緝決定的,應當及時發佈通緝令,各級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後,應當迅速部署、組織力量,積極進行查緝工作。監察機關自行查獲被通緝對象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撤銷通緝令。

(稿件由綏化市紀委監委宣傳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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