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監獄,你覺得老婆買的房屬個人財產嗎

【案情】

郝某和張某在外打工時經人介紹相識談婚,雙方於2005年登記結婚。婚後不久,郝某因犯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2006年,郝某服刑期間,張某在縣城購買了商品房一套,雙方於2008年生育兒子郝小某,郝小某一直由張某撫養。郝某在2008年年底又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郝某服刑期間,張某一直獨自撫養兒子,並在2017年時在某市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了商品房一套。現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郝某離婚,郝某提出分割張某在婚內購買的房產的要求。

【分歧】

張某在郝某服刑期間購買的房產是屬於張某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對此,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郝某一直在監獄服刑,沒有經濟收入,張某購買的房產均是她一個人創造的家庭財富,該房產雖是婚內購買,但郝某沒有出過購房資金,該房產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財產,郝某不能參與分割。

第二種觀點,郝某雖一直在服刑,但他與張某的夫妻關係並沒有解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當然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能算作張某的個人財產,郝某可以參與該房產分割。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本案中,張某購買的房產不屬於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種,所以不能作為張某的個人財產。

其次,《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張某與郝某對婚內財產的份額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時,只能依照法律規定對張某與郝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進行處理。

最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處理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郝某雖一直在監獄服刑,但張某並沒有和郝某離婚,雙方的婚姻關係沒有解除,張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應當算作夫妻共同財產。 對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雙方均有平等處理權,郝某可以參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綜上,張某在郝某服刑期間購買的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現張某起訴離婚,郝某當然可以參與房產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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