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一企業替人擔保「惹禍端」,終結的案件再遭仲裁

核心提示:福建泉州一企業因為人擔保被牽入官司旋渦,企業因官司纏身而導致經營受挫。

泉州一企業替人擔保“惹禍端”,終結的案件再遭仲裁

被質疑的仲裁裁決書。記者 邵春雷/攝

《民主與法制時報》記者 邵春雷 福建泉州報道

“我們給別人擔保的一個借款案,明明在福建泉州中院執行局已經結案了,但時隔一年後,又被申請人中國工商銀行泉州市清濛支行(簡稱工商清濛支行)在廈門仲裁委重新提起仲裁,並裁定我們要繼續履行擔保義務。”

被申請人泉州華岩石業有限公司(簡稱華巖公司)相關負責人曾振華告訴民主與法制社記者。

記者發現,該案是因一樁銀行擔保案引發,並在泉州和廈門多次進行裁決。華巖公司對廈門仲裁委下發的仲裁裁決書提出多項質疑。目前,華巖公司準備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擔保惹禍

該案始於4年前。2014年,泉州嘉慶輕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嘉慶公司)因發展需要,向工商清濛支行進行貸款,華巖公司作為擔保人為嘉慶公司作了擔保,並在銀行簽下了最高額為600萬元的5號《最高額保證合同》。

然而,在貸款後,嘉慶公司並沒有及時還上貸款。截至2015年5月,嘉慶公司欠工商清濛支行幾千萬元。

隨後,工商清濛支行依據合同,將嘉慶公司和華巖公司一併訴至廈門仲裁委,主張嘉慶公司法人柯石堀及其夫人丁錦治還款,同時還主張華巖公司對13號《借款合同》、103號《借款合同》、33號《承兌協議》項下債務本金549萬餘元及至實際還款日止的利息、罰息、複利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廈門仲裁委在審理後認為,申請人主張的擔保範圍小於上述擔保人的擔保範圍,該行為系對申請人自身權利的處分,且並未加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仲裁庭予以支持。

2015年11月9日,廈門仲裁委作出了夏仲裁[2015]第727號裁決書,裁決華巖公司、嘉慶公司法人柯石堀,以及柯石堀家屬丁錦治對13號《借款合同》、103號《借款合同》、33號《承兌協議》項下債務本金549萬餘元及至實際還款日止的利息、罰息、複利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依據裁決,工商清濛支行在福建省泉州中院申請執行。泉州中院在執行過程中依法委託福建天友拍賣有限公司拍賣被執行人泉州名下的抵押物,抵押物拍得2000餘萬元。經財產分配,拍賣款中依法分配所得款項1000餘萬元還給工商清濛支行,在優先扣除房地產抵押分配款項後,剩餘200餘萬元,由華巖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並負責償還。隨後,華巖公司將200餘萬元打入工商清濛支行賬戶。

2016年7月,工商清濛支行向泉州中院申請本案本次執行終結。工商清濛支行稱,被執行人嘉慶公司名下的廠房已被法院拍賣並分配完畢,擔保人華巖公司已履行保證融資的代償責任,現因暫查無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特申請執行程序終結。

2016年10月,泉州中院作出了2015泉執字第1479號執行裁定。

裁定認為,嘉慶公司的拍賣款項已經分配,同時依據夏仲字[2015]第727號生效裁決書,華巖公司已自動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連帶償付義務,而工商清濛支行又提出了本案程序終結,故裁定本次執行程序終結。

“禍”不單行

華巖公司認為,至此,擔保的事終於畫上了句號。但讓華巖公司沒想到的是,2017年,華巖公司又被工商清濛支行在廈門仲裁委作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

工商清濛支行認為,截至2017年2月23日,嘉慶公司尚欠申請人本金(包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590餘萬元,利息510餘萬元。故申請裁定華巖公司、嘉慶公司法人柯石堀,以及丁錦治承擔連帶責任,應承擔的範圍包括4號《借款合同》、10號《借款合同》、15號《借款合同》32號《承兌協議》、37號《承兌協議》項下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

2017年3月16日,廈門仲裁委受理了此案,4月10日成立了仲裁庭,4月20日正式開庭審理。

柯石堀及丁錦治未出庭。華巖公司當庭指出,申請人以5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提起仲裁屬於重複主張,應予駁回。

華巖公司認為,華巖公司的擔保責任是源自5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600萬元。而廈門仲裁委在2015年也已作出裁決華巖公司對13號《借款合同》、103號《借款合同》及33號《承兌協議》三筆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以600萬元為限。因此,華巖公司的擔保責任僅限於13號《借款合同》、103號《借款合同》及33號《承兌協議》三筆債務,後經仲裁庭充分審查,且裁決已經生效並執行。

其次,在申請人提供的多份借款合同中,均有載明關於該份合同對於借款的擔保情況,即借款合同與擔保合同均是相對應的,除了13號《借款合同》、103號《借款合同》及33號《承兌協議》合同中有記載5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提供擔保之外,其餘的借款合同均無相應的記載和約定。

這更印證了華巖公司僅需對13號《借款合同》、103號《借款合同》及33號《承兌協議》三筆債務承擔相保責任的事實,這也與廈仲裁2015第727號裁決書的判決是相吻合的,而工商清濛支行所提出的讓華巖公司承擔上述幾份借款合同的連帶責任於法無據。

記者發現,在工商清濛支行提出的4號《借款合同》、10號《借款合同》、 15號《借款合同》、32號《承兌協議》、37號《承兌協議》貸款合同中,並沒有明確指出是由華巖公司進行擔保,而合同顯示擔保方式為抵押,對應的擔保最高額合同是合同編號為:2012年清濛抵字0021字,並不是華巖公司簽訂的5號《高保合同》。

廈門仲裁委在審理後認為,5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已約定華巖公司擔保的最高限額為600萬元,故即便在727號《裁決書》中,華巖公司已履行完畢擔保責任,但是申請人仍有權要求華巖公司在剩餘限額內對嘉慶公司的剩餘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華巖公司承擔的範圍包括4號《借款合同》、10號《借款合同》、15號《借款合同》、32號《承兌協議》、37號《承兌協議》項下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且擔保的最高餘額以390餘萬元(600萬元減去第一次被執行的200餘萬)為限。

在2017年6月,廈門仲裁委作出了廈仲裁字20170163號裁決書。

爭議的裁決書

收到仲裁裁決書後,華巖公司不服,隨後將該案上訴至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廈仲裁字20170163號裁決書。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華巖公司應在600萬元限額內承擔保證責任,該600萬元限額是指華巖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限額而非特定的主債權限額。至案涉仲裁裁決作出前,該合同項下華巖公司實際已履行的保證責任是代嘉慶公司償還債務200餘萬元,未達到最高限額600萬元,仲裁庭在扣除其已實際代償金額後裁決其對餘下的390餘萬元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關於最高額保證的涵義及當事人的合同約定。

因案涉主債務均發生於5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最高額保證期間內,且在合同中既未排除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擔保義務,亦未另行約定由其他保證合同擔保,因此案涉主債務當屬該最高額保證合同所擔保的主債務範疇,主債務合同未記載或約定保證合同未記載或約定保證合同文號均不影響保證人對主合同項下債務的擔保責任,華巖公司以案涉主合同未記載由5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提供擔保為由主張擔保範圍不包括案涉主合同項下債務,明顯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華巖公司則認為,5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第1.1條雙方對於所擔保的主債權的約定是:在2014.1.7-2014.12.31期間,在600萬元的最高餘額內,對工商清濛支行依據其與嘉慶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等所享有的債權。第1.2條約定:上條所述最高餘額,是指在華巖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債權確定之日,按照工行公佈的外匯中間價,將不同幣種債權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幣表示的餘額之和。根據上述約定,不論工商清濛支行與嘉慶公司在保證期間內形成多少借款協議,保證人華巖公司所擔保的債權之和不得超過600萬元餘額。

華巖公司相關負責人還指出,在華巖公司和工商清濛支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工商清濛支行與嘉慶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所發生的債權數額已經遠遠超過600萬元的餘額。也就是說,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之日,工商清濛支行對嘉慶公司享有的債權總額超過了華巖公司的保證限額,這已經違反了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工商清濛支行在確定華巖公司所保證的債權是必須有所選擇,而不是將所有的債權都歸入華巖公司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內。

華巖公司相關負責人告訴記者,在工商清濛支行第一次向廈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也是認為華巖公司僅應為13號《借款合同》、103號《借款合同》、33號《承兌協議》所發生的600萬元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並據此提出請求,最終廈門仲裁委員會以727號裁決書裁決華巖公司以最高餘額600萬元為限對13號《借款合同》、103號《借款合同》、33號《承兌協議》承擔保證責任。

泉州中院本來也是以600萬元為執行標的對華巖公司進行強制執行,最終是因執行抵押物的擔保,在扣除抵押物的擔保之後,才執行華巖公司的保證責任,泉州中院據此也作出裁定書,認定華巖履行完畢保證責任。

福建君宇律師事務所律師鄭群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但沒有任何一條法律明確規定,保證人應當超過所約定的債權餘額來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廈門仲裁委的裁決和廈門中院的裁定書所述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客觀上造成了華巖公司實際承擔的保證責任遠遠超過了600萬元,這不僅僅加重了華巖公司的保證責任,更是顯失公平,侵犯了華巖公司的合法權益。

針對該案,記者多次電話聯繫廈門仲裁委試圖採訪,但均未接通。原標題:泉州一企業深陷擔保旋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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