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予監外執行規定

暫予監外執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印發《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的通知

司發通〔2014〕1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衛生計生委,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監獄管理局、衛生局:

為了正確貫徹實施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保障暫予監外執行工作嚴格依法規範進行,按照中央司法體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聯合制定了《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對於實施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

2014年10月24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暫予監外執行工作,嚴格依法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分別由下列機關決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審查同意後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審查同意後提請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對有關職務犯罪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逐案報請備案審查。

第三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四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生活、醫療和護理等費用自理。

罪犯在監獄、看守所服刑期間因參加勞動致傷、致殘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出監、出所後的醫療補助、生活困難補助等費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監獄、看守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患有屬於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的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六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屬於生活不能自理,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可能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傷自殘,或者不配合治療的罪犯,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罪犯適用保外就醫應當從嚴審批,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嚴重疾病,但經診斷短期內沒有生命危險的,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對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因違法違規被收監執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從嚴審批。

第七條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屬於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在減為有期徒刑後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原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

對未成年罪犯、六十五週歲以上的罪犯、殘疾人罪犯,適用前款規定可以適度從寬。

對患有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的嚴重疾病,短期內有生命危險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關於執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條 對在監獄、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組織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也可以向監獄、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

監獄、看守所對擬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核實其居住地。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託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

監獄、看守所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有關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監督有關診斷、檢查和鑑別活動。

第九條 對罪犯的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應當委託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出具的病情診斷或者檢查證明文件,應當由兩名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醫師共同作出,經主管業務院長審核簽名,加蓋公章,並附化驗單、影像學資料和病歷等有關醫療文書複印件。

對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況的鑑別,由監獄、看守所組織有醫療專業人員參加的鑑別小組進行。鑑別意見由組織鑑別的監獄、看守所出具,參與鑑別的人員應當簽名,監獄、看守所的負責人應當簽名並加蓋公章。

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與罪犯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醫師、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條 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提出保證人,保證人由監獄、看守所審查確定。

罪犯沒有親屬、監護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

員會、原所在單位或者社區矯正機構推薦保證人。

保證人應當向監獄、看守所提交保證書。

第十一條 保證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願意承擔保證人義務;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四)能夠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縣。

第十二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變更居住地,或者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需要保外就醫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證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

(三)為被保證人的治療、護理、複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幫助;

(四)督促和協助被保證人按照規定履行定期複查病情和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的義務。

第十三條 監獄、看守所應當就是否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進行審議。經審議決定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監獄、看守所內進行公示。對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可以不公示,但應當在保外就醫後三個工作日以內在監獄、看守所內公告。

公示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填寫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連同有關診斷、檢查、鑑別材料、保證人的保證書,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已委託進行核實、調查的,還應當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

監獄、看守所審議暫予監外執行前,應當將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將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的副本和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監獄、看守所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看守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應當上網公開。不予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將不予批准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看守所。

第十五條 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發放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及時為罪犯辦理出監、出所相關手續。

在罪犯離開監獄、看守所之前,監獄、看守所應當核實其居住地,書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並對其進行出監、出所教育,書面告知其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法律和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罪犯應當在告知書上簽名。

第十六條 監獄、看守所應當派員持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及有關文書材料,將罪犯押送至居住地,與社區矯正機構辦理交接手續。監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罪犯交接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看守所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程序組織進行。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製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在判決生效後七日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決定不予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前,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並告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監獄、看守所應當依法接收罪犯,執行刑罰。

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徵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被羈押的,應當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派員持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及時與看守所辦理交接手續,接收罪犯檔案;罪犯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由社區矯正機構與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條 罪犯原服刑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由其指定一所監獄、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罪犯收監、刑滿釋放等手續,並及時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

第二十一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掌握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身體狀況以及疾病治療等情況,每三個月審查保外就醫罪犯的病情複查情況,並根據需要向批准、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看守所反饋情況。

第二十二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因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偵查機關應當在對罪犯採取強制措施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有關情況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及時將判決、裁定的結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規定被判處監禁刑罰後,應當由原服刑的監獄、看守所收監執行;原服刑的監獄、看守所與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不一致的,應當由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二十三條 社區矯正機構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罪犯依法應予收監執行的,應當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後,報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收監執行決定的,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罪犯依法應予收監執行而未收監執行的,由決定或者批准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檢察建議。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時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送交看守所收監執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時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送交監獄收監執行。

監獄管理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應當立即赴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

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監獄、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後,應當將收監執行的情況報告決定或者批准機關,並告知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負責追捕。公安機關將罪犯抓捕後,依法送交監獄、看守所執行刑罰。

第二十六條 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有法律規定的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收監執行建議書中說明情況,並附有關證明材料。批准機關進行審核後,應當及時通知監獄、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依法對罪犯的刑期重新計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在決定收監執行的同時應當確定不計入刑期的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監獄、看守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後,刑期即將屆滿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罪犯刑期屆滿前一個月以內,書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按期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刑期屆滿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社區矯正,向其發放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書面通知決定或者批准機關,並將有關死亡證明材料送達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或者批准機關、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調閱有關材料、檔案,可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組織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對罪犯重新組織進行診斷、檢查或者鑑別。

第三十二條 在暫予監外執行執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員或者從事診斷、檢查、鑑別等工作的相關人員有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體殘疾或者年老體弱,日常生活行為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參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GB/T16180-2006)執行。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動等五項日常生活行為中有三項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且經過六個月以上治療、護理和觀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復的,可以認定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週歲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項日常生活行為有一項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即可視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發佈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

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

罪犯有下列嚴重疾病之一,久治不愈,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屬於適用保外就醫的疾病範圍:

一、嚴重傳染病

1.肺結核伴空洞並反覆咯血;肺結核合併多臟器併發症;結核性腦膜炎。

2.急性、亞急性或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治療的機會性感染。

4.其他傳染病,如III期梅毒併發主要臟器病變的,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及新發傳染病等監獄醫院不具備治療條件的。

二、反覆發作的,無服刑能力的各種精神病,如腦器質性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礙、偏執性精神障礙等,但有嚴重暴力行為或傾向,對社會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的除外。

三、嚴重器質性心血管疾病

1.心臟功能不全:心臟功能在NYHA三級以上,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可由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風溼性心臟病、肺源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

2.嚴重心律失常:如頻發多源室性期前收縮或有R on T表現、導致血流動力學改變的心房纖顫、二度以上房室傳導阻滯、陣發性室性心動過速、病態竇房結綜合徵等。

3.急性冠狀動脈綜合徵(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穩定型心絞痛),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有嚴重心絞痛反覆發作,經規範治療仍有嚴重冠狀動脈供血不足表現。

4.高血壓病達到很高危程度的,合併靶器官受損。具體參見注釋中靶器官受損相應條款。

5.主動脈瘤、主動脈夾層動脈瘤等需要手術的心血管動脈瘤和粘液瘤等需要手術的心臟腫瘤;或者不需要、難以手術治療,但病情嚴重危及生命或者存在嚴重併發症,且監獄醫

6.急性肺栓塞。

四、嚴重呼吸系統疾病

1.嚴重呼吸功能障礙:由支氣管、肺、胸膜疾病引起的中度以上呼吸功能障礙,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2.支氣管擴張反覆咯血,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3.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反覆發作,動脈血氧分壓低於60mmHg,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五、嚴重消化系統疾病

1.肝硬化失代償期(肝硬化合並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肝性腦病、肝腎綜合徵等)。

2.急性出血性壞死性胰腺炎。

3.急性及亞急性肝衰竭、慢性肝衰竭加急性發作或慢性肝衰竭。

4.消化道反覆出血,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且持續重度貧血。

5.急性梗阻性化膿性膽管炎,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6.腸道疾病:如克隆病、腸傷寒合併腸穿孔、出血壞死性小腸炎、全結腸切除、小腸切除四分之三等危及生命的。

六、各種急、慢性腎臟疾病引起的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如急性腎衰竭、慢性腎小球腎炎、慢性腎盂腎炎、腎結核、腎小動脈硬化、免疫性腎病等。

七、嚴重神經系統疾病及損傷

1.嚴重腦血管疾病、顱內器質性疾病並有昏睡以上意識障礙、肢體癱瘓、視力障礙等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如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血栓形成、腦栓塞、腦膿腫、乙型腦炎、結核性腦膜炎、化膿性腦膜炎及嚴重的腦外傷等。

2.各種脊髓疾病及周圍神經疾病與損傷所致的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生活難以自理。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壓迫症、運動神經元疾病(包括肌萎縮側索硬化、進行性脊肌萎縮症、原發性側索硬化和進行性延髓麻痺)等;周圍神經疾病,如多發性神經炎、周圍神經損傷等;急性炎症性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病;慢性炎症性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病。

3.癲癇大發作,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每月發作仍多於兩次。

4.重症肌無力或進行性肌營養不良等疾病,嚴重影響呼吸和吞嚥功能。

5.錐體外系疾病所致的肌張力障礙(肌張力過高或過低)和運動障礙(包括震顫、手足徐動、舞蹈樣動作、扭轉痙攣等出現生活難以自理)。如帕金森病及各類帕金森綜合症、小舞蹈病、慢性進行性舞蹈病、肌緊張異常、穢語抽動綜合症、遲發性運動障礙、投擲樣舞動、陣發性手足徐動症、陣發性運動源性舞蹈手足徐動症、扭轉痙攣等。

八、嚴重內分泌代謝性疾病合併重要臟器功能障礙,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如腦垂體瘤需要手術治療、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興氏綜合徵、原發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鉻細胞瘤、甲狀腺機能亢進危象、甲狀腺機能減退症出現嚴重心臟損害或出現粘液性水腫昏迷,甲狀旁腺機能亢進及甲狀旁腺機能減退症出現高鈣危象或低鈣血癥。

糖尿病合併嚴重併發症:糖尿病併發心、腦、腎、眼等嚴重併發症或伴發症,或合併難以控制的嚴重繼發感染、嚴重酮症酸中毒或高滲性昏迷,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心:診斷明確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並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有心絞痛反覆發作,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仍有明顯的冠狀動脈供血不足的表現; 2.心功能三級; 3.心律失常(頻發或多型性室早、新發束支傳導阻滯、交界性心動過速、心房纖顫、心房撲動、二度及以上房室傳導阻滯、陣發性室性心動過速、竇性停搏等)。

腦:診斷明確的腦血管疾病,出現痴呆、失語、肢體肌力達IV級以下。

腎:診斷明確的糖尿病腎病,肌酐達到177mmol/L以上水平。

眼:診斷明確的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達到增殖以上。

九、嚴重血液系統疾病

1.再生障礙性貧血。

2.嚴重貧血並有貧血性心臟病、溶血危象、脾功能亢進其中一項,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3.白血病、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徵。

4.惡性組織細胞病、嗜血細胞綜合徵。

5.淋巴瘤、多發性骨髓瘤。

6.嚴重出血性疾病,有重要器官、體腔出血的,如原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癜、血友病等,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十、嚴重臟器損傷和術後併發症,遺有嚴重功能障礙,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1 .腦、脊髓損傷治療後遺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礙,截癱或偏癱,大小便失禁,功能難以恢復。

2.胸、腹腔重要臟器及氣管損傷或手術後,遺有嚴重功能障礙,胸腹腔內慢性感染、重度粘連性梗阻,腸瘻、胰瘻、膽瘻、肛瘻等內外瘻形成反覆發作;嚴重循環或呼吸功能障礙,如外傷性溼肺不易控制。

3.肺、腎、腎上腺等器官一側切除,對側仍有病變或有明顯功能障礙。

十一、各種嚴重骨、關節疾病及損傷

1.雙上肢,雙下肢,一側上肢和一側下肢因傷、病在腕或踝關節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復。雙手完全失去功能或傷、病致手指缺損6個以上,且6個缺損的手指中有半數以上在掌指關節處離斷,且必須包括兩個拇指缺失。

2.脊柱並一個主要關節或兩個以上主要關節(肩、 膝、髖、肘)因傷、病發生強直畸形,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脊柱伸屈功能完全喪失。

3.嚴重骨盆骨折合併尿道損傷,經治療後遺有運動功能障礙或遺有尿道狹窄、閉塞或感染,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4.主要長骨的慢性化膿性骨髓炎,反覆急性發作,病灶內出現大塊死骨或合併病理性骨折,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十二、五官傷、病後,出現嚴重的功能障礙,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1 .傷、病後雙眼矯正視力

2.咽、喉損傷後遺有嚴重疤痕攣縮,造成呼吸道梗阻受阻,嚴重影響呼吸功能和吞嚥功能。

3.上下頜傷、病經治療後二度張口困難、嚴重咀嚼功能障礙。

十三、周圍血管病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患肢有嚴重肌肉萎縮或幹、溼性壞疽,如進展性脈管炎,高位深靜脈栓塞等。

十四、非臨床治癒期的各種惡性腫瘤。

十五、暫時難以確定性質的腫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嚴重影響機體功能而不能進行徹底治療。

2.身體狀況進行性惡化。

3.有嚴重後遺症,如偏癱、截癱、胃瘻、支氣管食管瘻等。

十六、結締組織疾病及其他風溼性疾病造成兩個以上臟器嚴重功能障礙或單個臟器功能障礙失代償,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如系統性紅斑狼瘡、硬皮病、皮肌炎、結節性多動脈炎等。

十七、寄生蟲侵犯腦、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組織, 造成繼發性損害,伴有嚴重功能障礙者,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十八、經職業病診斷機構確診的以下職業病:

1.塵肺病伴嚴重呼吸功能障礙,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2.職業中毒,伴有重要臟器功能障礙,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3.其他職業病並有癱瘓、中度智能障礙、雙眼矯正視力< 0.1、嚴重血液系統疾病、嚴重精神障礙等其中一項,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

十九、年齡在六十五週歲以上同時患有兩種以上嚴重疾病,其中一種病情必須接近上述一項或幾項疾病程度。

註釋:

1.本範圍所列嚴重疾病診斷標準應符合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中華醫學會制定並下發的醫學診療常規、診斷標準、規範和指南。

2.凡是確定診斷和確定臟器、肢體功能障礙必須具有診療常規所明確規定的相應臨床症狀、體徵和客觀醫技檢查依據。

3.本範圍所稱“經規範治療未見好轉”,是指臨床上經常規治療至少半年後病情惡化或未見好轉。

4.本範圍所稱“反覆發作”,是指發作間隔時間小於一個月,且至少發作三次及以上。

5.本範圍所稱“嚴重心律失常”,是指臨床上可引起嚴重血流動力學障礙,預示危及生命的心律失常。一般出現成對室性期前收縮、多形性室性期前收縮、陣發性室性心動過速、室性期前收縮有R on T現象、病態竇房結綜合徵、心室撲動或心室顫動等。

6.本範圍所稱“意識障礙”,是指各種原因導致的遷延性昏迷1個月以上和植物人狀態。

7.本範圍所稱“視力障礙”,是指各種原因導致的患眼低視力2級。

8.艾滋病和艾滋病機會性感染診斷依據應符合《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診斷標準》(WS293--2008)、《艾滋病診療指南》(中華醫學會感染病分會,2011年)等技術規範。其中,艾滋病合併肺孢子菌肺炎、活動性結核病、鉅細胞病毒視網膜炎、馬尼菲青黴菌病、細菌性肺炎、新型隱球菌腦膜炎等六種艾滋病機會性感染的住院標準應符合《衛生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艾滋病合併肺孢子菌肺炎等六個艾滋病機會感染病種臨床路徑的通知》(衛辦醫政發[2012]107號)。上述六種以外的艾滋病機會性感染住院標準可參考《艾滋病診療指南》(中華醫學會感染病分會,2011年)及《實用內科學》(第13版)等。

9.精神病的危險性按照《衛生部關於印發的通知》(衛疾控發[2012]20號)進行評估。

10.心功能判定:心功能不全,表現出心悸、心律失常、低血壓、休克,甚至發生心搏驟停。按發生部位和發病過程分為左側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右側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和全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出現心功能不全症狀後,其心功能可分為四級。

Ⅰ級:體力活動不受限制。

Ⅱ級:靜息時無不適,但稍重於日常生活活動量即致乏力、心悸、氣促或者心絞痛。

Ⅲ級:體力活動明顯受限,靜息時無不適,但低於日常活動量即致乏力、心悸、氣促或心絞痛。

Ⅳ級:任何體力活動均引起症狀,靜息時亦可有心力衰竭或者心絞痛。

11.高血壓判定:按照《中國高血壓防治指南2010》執行。

血壓水平分類和定義(mmHg)

12.呼吸功能障礙判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 18667-2002)和《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GBT16180-2006),結合醫學實踐執行。症狀:自覺氣短、胸悶不適、呼吸費力。體徵:呼吸頻率增快,幅度加深或者變淺,或者伴週期節律異常,鼻翼扇動,紫紺等。實驗室檢查提示肺功能損害。在保外就醫診斷實踐中,判定呼吸功能障礙必須綜合產生呼吸功能障礙的病理基礎、臨床表現和相關醫技檢查結果如血氣分析,全面分析。

13.肝功能損害程度判定

A.肝功能損害分度

B.肝衰竭:肝衰竭的臨床診斷需要依據病史、臨床表現和輔助檢查等綜合分析而確定,參照中華醫學會《肝衰竭診治指南(2012年版)》執行。

(1)急性肝衰竭(急性重型肝炎):急性起病,2周內出現Ⅱ度及以上肝性腦病並有以下表現:①極度乏力,並有明顯厭食、腹脹、噁心、嘔吐等嚴重消化道症狀。②短期內黃疸進行性加深。③出血傾向明顯,PTA≤40%,且排除其他原因。④肝臟進行性縮小。

(2)亞急性肝衰竭(亞急性重型肝炎):起病較急,15天--26周出現以下表現者:①極度乏力,有明顯的消化道症狀。②黃疸迅速加深,血清總膽紅素大於正常值上限10倍或每日上升≥17.1μmol/L。③凝血酶原時間明顯延長,PTA≤40%並排除其他原因者。

(3)慢加急性(亞急性)肝衰竭(慢性重型肝炎):在慢性肝病基礎上,短期內發生急性肝功能失代償的主要臨床表現。

(4)慢性肝衰竭:在肝硬化基礎上,肝功能進行性減退和失代償。診斷要點為:①有腹水或其他門靜脈高壓表現。②可有肝性腦病。③血清總膽紅素升高,白蛋白明顯降低。④有凝血功能障礙,PTA≤40%。

C. 肝性腦病

14. 急、慢性腎功能損害程度判定:參照《實用內科學》(第十三版)和《內科學》(第七版)進行綜合判定。急性腎損傷的原因有腎前性、腎實質性及腎後性三類。每類又有少尿型和非少尿型兩種。慢性腎臟病患者腎功能損害分期與病因、病變進展程度、部位、轉歸以及診斷時間有關。分期:

15. 肢體癱瘓的判定:參照《神經病學》(第2版)判定。肢體癱,以肌力測定判斷肢體癱瘓程度。在保外就醫診斷實踐中,判定肢體癱瘓須具備疾病的解剖(病理)基礎, 0級、1級、2級肌力可認定為肢體癱瘓。

0%;0級:肌肉完全癱瘓,毫無收縮。

10%;1級:可看到或者觸及肌肉輕微收縮,但不能產生動作。

25%;2級:肌肉在不受重力影響下,可進行運動,即肢體能在床面上移動,但不能抬高。

50%;3級: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動作,但不能對抗外加的阻力。

75%;4級:能對抗一定的阻力,但較正常人為低。

100%;5級:正常肌力。

16.生活難以自理的判定:參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GBT 16180-2006),結合醫學實踐執行。

17.視力障礙判定:眼傷殘鑑定依據為眼球或視神經器質性損傷所致的視力、視野、立體視功能障礙及其他解剖結構和功能的損傷或破壞。

(1)主觀檢查:凡損傷眼裸視或者加用矯正鏡片(包括接觸鏡、針孔鏡等)遠視力<0.3為視力障礙。

(2)客觀檢查:眼底照相、視覺電生理、眼底血管造影,眼科影像學檢查如相干光斷層成像(OCT)等以明確視力殘疾實際情況,並確定對應的具體疾病狀態。

視力障礙標準:

低視力:1級:矯正視力<0.3;2級:矯正視力<0.1。

盲:矯正視力<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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