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汽車合格證「擔保」融資行爲的法律分析

對汽車合格證“擔保”融資行為的法律分析

消費者從汽車銷售商購買汽車後,因未能領取汽車合格證而無法辦理牌照,而此時汽車銷售商因資金鍊斷裂而跑路,消費者追索汽車合格證未果而無奈起訴至法院;金融機構則以其與汽車生產商、汽車銷售商簽訂汽車合格證的三方“擔保”融資協議系合法佔有而拒不返還汽車合格證。

不能對汽車合格證設定擔保物權

物權法上的物必須對人具有價值,但這種價值不以金錢和物質利益為限,更多的表現為一種有用性。作為汽車出廠質量證明的物化,汽車合格證本身應認定為物權法上的物。基於此,有觀點認為汽車合格證是權利質押、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的客體。筆者對此不予認同:

第一,汽車合格證本身沒有財產價值,更不具備變價的可能性,即便是一種權利憑證也不滿足出質的條件;第二,抵押動產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而供作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銀行佔有汽車合格證的行為就不滿足抵押權的特徵;第三,以汽車合格證設定質押,與抵押相比在佔有的特徵上符合質押的特徵,但其仍然不能實現優先於普通債權或後位擔保物權的效力。

金融機構控制汽車合格證屬於無權佔有

既然汽車合格證不能作為擔保物權設定的客體,銀行何以據此提供貸款。這主要是因為汽車合格證能夠證明汽車身份的唯一性,雖不具備財產屬性但異化成為汽車銷售商向銀行貸款的“擔保”物,實質上是銀行為了保證自己債權實現的一種“擔保”措施,但該“擔保”顯然不屬於我國法律規定的抵押、質押等典型擔保,是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的。以合格證“質押”作為擔保的約定本身符合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自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成立。但金融機構控制和支配合格證是基於三方約定中對合格證的“質押”行為即作為所有權人的汽車銷售商處分合格證的物權行為,並非基於合同即債權關係本身。非典型擔保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基於此金融機構對合格證的佔有缺乏法律基礎,應屬於無權佔有。

消費者有權要求返還汽車合格證

物權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應,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汽車合格證本身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在汽車銷售商無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金融機構佔有合格證也沒有任何實質意義,相反會直接導致合格證本身的效用不能發揮,有違物盡其用的原則。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有權人對物的返還請求權,也明確所有權人有權對無權佔有的事實狀態進行恢復。消費者購買汽車獲得汽車所有權,銷售商理應附隨交付汽車合格證,消費者亦同時取得對合格證的所有權。而作為所有權人,消費者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金融機構無權佔有合格證的前提下,所有權人依法有權要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原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