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勸同案犯投案能否認定爲協助抓捕型立功

張慶臣

【案情】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張某和王某二人在某小區內秘密盜竊了一輛摩托車,價值5000元。張某被周圍群眾發現並被扭送到公安局,王某逃逸。張某歸案後,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打電話勸被告人王某投案,王某當時並沒有給出具體答覆。當日下午,王某到當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分歧】

關於張某規勸王某投案的行為是否系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即是否應予認定為立功,出現了意見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司法機關的安排下,共同犯罪人張某成功規勸同案犯王某投案,張某的行為符合協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應予認定為立功。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張某有規勸行為,但最終是否投案取決於王某自己的悔罪情況,王某自動投案的行為構成自首,但對張某來說不能認定為協助抓捕型的立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規勸同案犯投案的行為屬“協助抓捕”型立功的認定條件

關於立功的認定,除了刑法第六十八條的總括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具體枚舉了五種情形,“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為其中之一。為進一步釐清“協助抓捕”型立功內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從四個方面進行了細化,第一個即是“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關於“指定地點”,有觀點指出包含了規勸投案所到的司法機關,筆者對此贊同。結合文義,輔以體系解釋不難得出:“指定地點”指向的是便於抓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以達使其歸案目的的具體地點。該“指定地點”必須同時滿足:一是必須為司法機關所指定,二是在該地點實現犯罪嫌疑人歸案目標。至於以何種方式告知、採取的手段是否為“抓捕”在所不問。結合本案來看,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張某直接以電話方式規勸王某投案,“地點”指向明確為當地公安機關。無論是先“協助抓捕”後被動“歸案”,還是本案的“規勸”行為直接帶來的“歸案”,均實現了王某歸案的目標。因而認定張某的規勸行為屬立功,契合解釋和意見關於立功認定的本質要義。

2.將規勸同案犯投案的行為認定為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設置目的

刑法設置立功制度反映了刑法的功利性,目的是鼓勵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幫助司法機關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時歸案,以體現打擊犯罪的及時性、有效性,最終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群眾的利益。規勸同案犯投案的行為,直接效果是能使同案犯及時到案。帶領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即可構成立功,規勸同案犯投案不但達到了同樣的法律效果,而且因無需司法機關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節約了司法資源。本案張某用語言規勸實現了同案犯王某投案的效果,更是彰顯了刑法的威懾、教育功效,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認罪服法,人身危險性減低,特殊預防意義突出。

3.對“規勸”在前“投案”在後的立功認定不能一概而論,“在此之前”並不等於“因此之故”

“規勸”同案犯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換言之,在逃同案犯投案應否歸功於已歸案犯罪嫌疑人的“規勸”,還必須經過“因果關係”的考量判斷。具體而言,若同案犯歸案但非其“規勸”的效果,而是系其他人比如家人“規勸”的努力所致,則構成“規勸”行為的阻卻事由,規勸人不構成立功。迴歸本案,一方面張某的規勸、勸說行為直接指向王某;另一方面,從王某自身立場出發,在沒有遭遇公安機關追捕,可以繼續逃脫而不是必須投案的情勢下,其選擇了得到規勸的當日投案,該效果應歸屬於張某。因此,張某的規勸行為與王某的投案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性,不存在阻卻事由。時間上在張某規勸之後,也因其規勸之故,故而張某規勸王某併成功使其投案的行為構成立功。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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