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套產品外觀設計專利的效力上,各國的規定有哪些異同?

在成套產品外觀設計專利的效力上,各國的規定有哪些異同?

在成套產品外觀設計專利的效力上,各國的規定有哪些異同?

日本成套物品制度定義:構成同時使用的兩個以上且符合經濟產業省令規定的物品(以下稱“成套物品” )所涉及的外觀設計,作為成套物品統一的整體時,可以作為一項外觀設計提出申請接受外觀設計登記。 (引自日本外觀設計法第 8 條)

日本的成套產品明確限定為審查基準規定的 56 類產品,雖然從名稱上與我國外觀設計制度中的成套相近,但效力有著較大的區別。在日本符合成套申請的物品一旦提出申請,不能提出分案申請。對於保護客體為產品的一部分的部分設計不允許申請成套保護。成套產品外觀設計註冊的效力為一個權利,不認定部分侵權。

而在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OHIM),申請人可以將成套產品的外觀設計作為一項外觀設計提出申請,類似我國的組件產品的外觀設計。成套產品外觀設計的申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1) 成套產品必須具有相同的設計特徵;

(2) 作為一項外觀設計提出的成套產品的外觀設計必須表示在同一幅圖中。

在成套產品外觀設計專利的效力上,各國的規定有哪些異同?

除成套產品外,OHIM 還實行復數外觀設計申請制度。即幾個外觀設計可以結合在一起作為註冊制共同體外觀設計的複數外觀設計制度。其要件包括:

(1)屬於洛迦諾分類表中的同一大類,紋飾除外;

(2)應當指明每項外觀設計有意結合或者有意應用的產品;

(3) 外觀設計的項數上沒有限制;

(4)除了基礎費用之外,複數申請需繳納附加申請費和公告費。在複數申請包含有延期公開的請求的情況下,附加的公告費將為附加的延期公告費代替。附加費應與每個附加的外觀設計的基礎費的比例相一致。

在效力上,每一項外觀設計都具有獨立的權利,可以單獨分別進行抵押,作為強制執行和清產的對象,可以單獨的更新、修改、轉讓和失效。

從以上的對比中可以看到,我國的成套產品外觀設計在主張侵權上與OHIM的複數申請相似,可以單獨主張權利,被部分無效,但是在權利處分上又必須整體轉讓等與日本成套產品的要求相似。

國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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