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使监察权的要求

把握证据的合法尺度,使监察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框架下有效运用,既是保障正确行使监察权、完善监察体制的要求,也是保障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是项系统性工程,包括对取证程序、取证方式及内外部制约等一系列要求。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机制。一般而言,对于非法取证有两个方面的负面评价:一是程序性评价,即设置对非法证据运用的程序障碍等,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严禁以非法方式获取证据、严禁对相关人员进行人身伤害。二是实体性评价,该评价通过监察法第六十五条至六十七条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追究责任可基本实现。

某种意义上,非法证据排除是纠错机制,需他权力介入方可有效开展,因此,形成权力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对于规范监察调查权大有裨益。一是构建监察机关内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发挥案件审理部门作用,形成对纪检监察室的制约,做好证据出口过滤工作。二是做好监察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将监察阶段获取的证据纳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调整范围。三是着重加强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对因关键证据被排除而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起诉。

规范证据获取程序。程序正义是法治文明的重要特征,违反程序所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排除的风险。因此,收集证据应严格遵照监察法及刑事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要求。第一,严格审批备案制度。进行扣押、查封、冻结等调查活动时需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并有财产持有者或所有者等人员在场,经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及时返还,严禁采取对物强制措施的手段来获取言词证据。第二,完善搜查审批制度,明确事前审批并办理搜查证。在突发情况下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可构建事后确认制度,由被搜查人清点财产并签字确认。严格限制使用技术调查措施,将技术调查审批权限与监察对象的级别相关联,明确技术调查所适用职务犯罪的具体罪名,并限定在一定重大犯罪案件范畴。以上调查活动,需保证每处环节留痕备查,对缺少相关审批程序、无证据来源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不能补正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取证活动必须两人及以上调查人员在场,取证前亮明调查人员身份并出示工作证,提取原件、原物应当详细记录证据制作过程及提取处,对证据的制作时间、地点、方法要通过证据的表现形式反映取证程序合法、规范,对储存、传递、收取、收集等证据形成环节,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不可或缺。

规范获取证据形式。调查活动提取的证据应当真实客观,足以证明所证事项。在对书证提取时要遵循最佳证据规则,以取得原件为首要取证目的,在原件获取不便时,才可以通过复制、拍照、录像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中注明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附复印件的制作过程、原件的存放地点等说明。调取视听资料要注意其完整性,确保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得私自剪切、模糊处理。提取电子证据要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对提取过程进行录像,并附笔录。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要特别注意在笔录中载明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这有助于判断所提取证据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强弱,并研判下一步的取证方向。

提升取证技巧。通过提升调查技巧丰富监察调查手段,增强调查人员突破口供能力,可大大减少违规使用调查手段以达到调查目的的情况发生。在调查职务犯罪时,可以对同一被调查对象,由不同的调查人员、在不同的时间(间隔一段时间,如数天、数周)多做几次笔录,且每次谈话前都告知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取得基本一致的口供。不能过分倚重言词证据,在取得被调查人供述后,应当尽快提取与供述相关的其他证据,如书证、证人证言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注意把调查策略与诱供、威胁区别开来。每个被调查人的个体特征,心理素质不一样,在制定谈话策略时要结合个体特质等情形综合分析,并据此制作询问提纲,避免因针对性过强产生指供诱供的现象。(方锰 陈乔 作者单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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