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費用不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的其他費用範疇

律師費用不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的其他費用範疇

最高法案例司法觀點:律師費用不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的“其他費用”範疇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

李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由吳曉光承擔其所應支付的律師服務費20萬元;2.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曉光承擔。事實和理由:1.現有關於律師費承擔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不能當然理解為敗訴方(有過錯方)承擔律師費的法律依據;2.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必須行為,法院不應因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審理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3.我國現行有關規定對律師收費標準沒有統一,且當事人和委託律師之間可自行協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費的準確性有很大難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由吳曉光承擔其所應支付的律師費20萬元。

吳曉光辯稱,一審判決李強承擔律師費合法有據,請求駁回李強的上訴請求。

楊娟、楊璐、曹忠、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未作答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標準計算?(下略)吳曉光的律師費1171028元應否支持?楊璐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應否對李強、楊娟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下略)

關於吳曉光主張的律師費1171028元應否支持的問題。《借貸合同》還約定了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約定其應支付的一審律師服務費20萬元,實際支付10萬元。李強、楊娟、楊璐認為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未開具發票,不應支持吳曉光的該項訴請。一審法院認為,《借貸合同》中約定了如李強、楊娟違約應支付吳曉光維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約定的一審代理費用為20萬元,委託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雙方簽訂即發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已經履行了代理職責,吳曉光亦應按《委託代理合同》的約定支付律師代理費。故吳曉光主張的律師費1171028元無事實依據,但20萬元律師費有合同依據,應予支持。

律師費用不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的其他費用範疇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判決李強、楊娟承擔律師費是否正確。

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借貸合同》約定,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該約定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誠信履行。吳曉光為實現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而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吳曉光需支付律師費20萬元,該20萬元為吳曉光根據約定所必須負擔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審判決李強、楊娟承擔20萬元律師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李強上訴主張律師費不構成訴訟的必然成本,不應由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來源 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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