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委員會自行決定合同期滿後不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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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業管理合同還有3個月就到期了,怎麼辦?很多業委會可能會想,我直接等到合同到期,直接啟動物業選聘工作!這樣可以避免違約條款的產生,也可以減少一次業主大會的折騰,可事實上可以這樣麼?

違規案例|業主委員會自行決定合同期滿後不續約

先看有關條款:

物業服務企業選聘與解聘相關問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未到期問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一般到業主大會成立時止,但是也有約定固定期限的。如果約定的固定期限超出了業主大會成立日期,那麼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是否可以被解除,經常引 起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之間的矛盾和糾紛。

《物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二)不定期合同的處理規定問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解答》 規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所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後,業主委員會(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則為出售單位)未與物業服務企業重新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但物業服務企業仍然對物業進行管理,對業主進行服務的,業主也接受其管理和服務的,可參照《合同法》第236條的規定,認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

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可隨時提出終止更新後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但應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

物業服務企業選聘與解聘的提前告知

1、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的3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並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決定續聘且物業服務企業接受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屆滿前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2、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後不再為該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3、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後,業主大會沒有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原合同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合同權利義務延續。在合同權利義務延續期間, 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告知對方。

切記:物業是否續聘或者另聘的選擇權,是業主大會!是業主大會!是業主大會 !重要的事情說三遍。

違規案例|業主委員會自行決定合同期滿後不續約


今天給大家推薦的這個案例小區,就是在程序上出現了問題,業委會自行決定合同期滿後不續約並通知舊物業公司,最終導致了新的物業服務合同的無效, 同時業委會也被物業公司訴訟上了法庭。

【主要案情】涉案小區原由舊物業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3月23日,業主委員會通知舊物業公司合同到期後不再續約,同年6月,業主委員會重新招聘新物業公司,併成立7人評審小組投票決定物業公司的選聘事項。涉案物業公司成功中標並與業主委員會簽訂了新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涉案物業公司進場時遭到舊物業公司和部分業主的阻撓,交接未能完成。

法院經審理認為,業主委員會在未經業主大會討論同意的情況下,先自行決定合同期滿後不續約並通知舊物業公司,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另外,業主委員會招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評審小組的組成與決定也未能徵詢業主大會的意見。因此,涉案小區業主委員會在續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問題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新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無效。

【點評】根據《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業主大會選聘、解聘、決定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召開業主大會,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亦即“雙過半”同意。

本案中,在業主委員會與舊物業公司簽訂的舊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同期限到期前的2013年3月23日,業主委員會在未經業主大會會議討論,獲得“雙過半”同意的情況下,先自行決定合同期滿後不續約並通知舊物業公司,該決定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另外,在選聘物業公司其他程序中,業主委員會也未能徵詢業主大會的意見。因此,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涉案小區業主委員會在續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問題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新物業公司與涉案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新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無效,判決駁回新物業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

詳情:

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754號

原告:江門市恩威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江門市蓬江區駿景花園業主委員會

第三人:江門市新會區金沙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恩威公司訴稱:被告駿景花園業委會在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間為江門市蓬江區駿景花園小區物業管理服務項目,面向市場招聘三級以上資質物業管理公司,我司依照招標文件在2013年6月16日應邀投標應聘,遞送《駿景花園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方案書》,並在同年6月25日收到被告發出《中標通知書》。雙方在6月30日共同簽署了《江門市蓬江區駿景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同約定服務期限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兩年。

2013年7月1日,我司依照合同帶領工作人員及工作物資進駐駿景花園小區,然而卻遭到原駐物業與個別業主阻撓,經與被告業委會交涉,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再次按照合同進場,遭遇阻撓,被告業委會未能解決我司依約進駐駿景花園小區的障礙,致使我方至今無法履行合同。

被告業委會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因此支付預備進場工作人員工資、購置物資、工具、服裝、招聘廣告費、項目宣傳費、設備費、訴訟費等經濟損失共計17264.9元。我司未能依約進駐駿景花園小區,此事在江門市物業行業內炒得沸沸揚揚,輿論指向我司在其中是否有貓膩及質疑我司物業管理水平等等,我司名譽和利益受到一定程度損害,為此,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7264.9元、名譽損失5000元,合計22264.9元;2.被告按照雙方簽訂的《江門市蓬江區駿景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履行合同;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業委會辯稱:一、原告恩威公司無法履行合同完全是由於第三人無理拒不退場造成的,應由過錯方承擔。我方與第三人金沙公司所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於2013年6月30日到期後沒有續約,但第三人金沙公司不按規定向原告交接,在2013年7月1日及7月15日兩次帶領原告進駐小區時,第三人金沙公司與個別業主反鎖辦公室門拒不退場,雙方一度引起紛爭並報警,還相約到江門市住建局約談試圖解決糾紛,但第三人金沙公司在合同到期的情況下依然無理佔據原物管區域,我方將相關事件來龍去脈向住建局作了彙報,住建局至今沒有回應。我方只是一個民間自治組織,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對於第三人無理佔據物管區域,我方多次向有關機關反映,尋求解決方法,促使合同履行。合同無法履行是第三人過錯造成,我方沒有過錯,其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應由過錯方承擔,我方不承擔責任。

二、我方從未參與對原告名譽、聲譽的詆譭,對原告的名譽損失不應承擔責任。涉案物業合同糾紛過程中,我方從未發表、發佈過對原告名譽、聲譽不利的輿論,原告所稱的輿論指向是否有貓膩及被質疑管理水平等問題,同樣是金沙公司與個別業主阻撓進場時,在小區內用高音喇叭或拉橫幅等發表言論,我方不僅沒有參與且深受其害,因此,原告方的名譽損失不應由我方承擔。

三、我方至今仍在竭力促使合同履行,應免責。我方至今仍在積極與住建局、怡康居委會溝通,希望在不影響小區和諧穩定的前提下,解決與原告物業管理合同的履行問題,不應承擔本案責任。

綜上,我方一直促使與原告合同的履行,從未參與詆譭原告聲譽的行為,合同無法履行完全是因為第三人金沙公司拒不退場造成,我方不承擔本案責任。

第三人金沙公司述稱:一、第三人認為原告的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存在所稱的損失,即使有關損失是真實的,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對於適用法律方面,首先,第三人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是一份無效的合同,因為該合同的簽訂過程違反了法律的有關強制規定,根據第三人提交的一系列證據,該合同並沒有經過駿景花園業主大會開會表決,未經法律法規規定的“雙過半”的強制規定,因此合同是無效的。其次,第三人認為該合同是被告的相關人員通過小圈子選舉的方式在沒有得到業主大會授權的情況下私自與原告簽訂的,而如果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被告支付有關的賠償所使用的資金實際上是通過小區的收益來支付的,損害了業主的權益,依據《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65條的規定,業委會作出的違反法律規定的決定,給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害的,由簽字同意的業主委員會的成員承擔責任,因此,第三人認為本案原告起訴被告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是不適格的。

二、針對被告的答辯意見,第三人認為,首先造成原告無法履行所謂的合同的過錯不在於第三人,而是在於業委會的個別成員。第三人至今未離場主要是基於駿景花園“雙過半”業主表決同意第三人繼續擔任駿景花園的物業管理工作,該情況在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另外,根據有關的政府部門的指示,第三人也應暫時管理駿景花園小區。

其次,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50條第3款的規定,物業服務合同期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原物業服務企業自願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合同自動延續業主大會作出選聘或續聘決定止。因此,基於目前業主大會並沒有作出新的決定,而且第三人為了小區的穩定自願擔任物業服務的工作,所以,第三人繼續服務駿景花園是有法律的規定,並不存在違法的行為。

再次,鑑於目前駿景花園混亂的局面,真正不讓原告進場的是廣大的業主,如果第三人在這時離場,將肯定導致駿景花園陷入無物業管理的局面。第三人認為造成目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的有關人員在其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過程中不作為,沒有召開業主大會表決的有關事項,甚至通過違法的方式擅自與原告簽訂合同,不僅損害廣大業主的利益,甚至損害了原告的權益。

綜上所述,在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選聘或者續聘管理企業的最終決定之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效,第三人不退場也沒有任何過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且認定該合同是無效合同,也不應當繼續履行。

本院根據第三人金沙公司的申請向江門市蓬江區環市街道辦事處調取本案有關的資料,包括:江門市住建局江建函(2013)406號《文件》、《情況彙報》、《關於請求協助處理駿景花園物業管理糾紛的函》、《關於召開駿景花園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公告》、《駿景花園業主大會臨時會議工作方案(徵求意見稿)》、《駿景花園業主對〈工作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彙總和反饋意見》、《2013年8月30日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2013年9月24日會議記錄》、《2013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簽到表》等資料,上述資料反映了駿景花園小區因選聘物業服務公司所發生的爭議過程以及有關職能部門的處理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駿景花園業委會與第三人金沙公司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由金沙公司為駿景花園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小區內建築總面積暫約為9萬多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築總面積約8.4萬多平方米,商鋪建築總面積約6千多平方米;合同期限為兩年半,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滿前三個月,金沙公司應當書面提出續簽或退出管理的決定,在業委會續聘或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合同終止;雙方中任何一方決定在服務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的,均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服務期限屆滿前,業委會決定是否繼續聘用金沙公司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金沙公司;合同終止後,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接管本物業前,應業委會的要求,金沙公司應當暫時繼續提供物業服務,一般不超過15天,雙方的權利義務繼續按本合同執行等條款。該合同簽訂後,金沙公司進駐駿景花園小區,為該小區提供物業服務。2013年3月23日,業委會通知金沙公司,認為雙方的合同於2013年6月30日到期,經研究決定合同期滿後不續約,屆時業委會將重新公開招聘物業服務企業。金沙公司收到業委會的上述通知後,覆函認為對於是否參與競聘,視徵詢調查結果而定。此後,金沙公司自行進行滿意度調查,併發布公告認為小區業主對其公司的物業管理服務總體滿意。

同年3月31日,業委會向各業主發出《關於公開招聘物業服務企業事宜的通知》,並附《徵求意見表》,向業主徵求意見對是否同意業委會採用公開招聘方式確定物業服務企業並簽訂物業服務合同進行表決。同年4月28日,業委會發布公告,認為:於2013年3月31日以書面形式向全體業主徵求公開招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經回收統計,發出533張,收回401張,其中368戶同意,24戶不同意,1票中立,8張廢票,並認為本次徵求事項得到二分之一以上業主同意以及面積過半,徵求事項表決通過,業委會將按照相關程序完善合同條款開展招聘工作。此後,業委會成立了由5名業委會委員以及2名業主代表組成的招標評審小組,於2013年6月16日進行評標、開標工作。同年6月17日,業委會公佈物業管理服務項目結果公示,評標信息:原告恩威公司得票4票,另一物業公司得票3票,擬中標人為恩威公司。在業委會進行物業管理公司的招、投標期間,部分業主向江門市住建局、江門市信訪局、江門市蓬江區環市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環市街道辦)等部門投訴,反映業委會在選聘物業管理公司過程中不依法召開臨時業主大會進行公開招聘工作,質疑業委會本次招標的合法性,要求暫停招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江門市住建局、環市街道辦多次召開協調會,研究處理駿景花園部分業主投訴的上述問題。2013年6月18日,江門市住建局向駿景花園業委會出具江建函(2013)406號文件,通知要求業委會於6月19日前將收回的《徵求意見表》送該局物業管理科,並組織有關部門對業主表決結果進行復核,在確定複核表決結果前,暫停公開招聘物業服務企業工作。

同年6月25日,江門市住建局及環市街道辦工作人員對業委會收回的《徵求意見表》數據資料進行了複核,複核結果同意票數為357票,面積48984.12平方米。同日,業委會向恩威公司出具《中標通知書》,通知恩威公司中標事宜。此後,業委會向金沙公司發出了撤場通知,要求金沙公司於2013年7月1日前撤場。

2013年6月30日,原告恩威公司與被告業委會簽訂了《江門市蓬江區駿景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由恩威公司為駿景花園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限為兩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2013年7月1日、7月15日,原告恩威公司組織有關人員進駐駿景花園小區,但是,由於業委會與部分業主、金沙公司的上述爭議,恩威公司未能完成物業管理的交接手續。同年7月,駿景花園部分業主自發成立臨時管理小組,並收集業主簽署的《否決聲明》及《同意書》,其中《否決聲明》內容為:“業主不同意業委會公佈的《關於公開招聘物業服務企業事宜的通知》中《徵求意見表》的統計結果,及《江門市蓬江區駿景花園小區物業服務項目結果公告》的公告結果。同意罷免業主委員會主任與副主任成員,重新選舉新的業委會組成成員。”《同意書》內容為:“為免小區管理上出現真空,業主一致同意金沙物業公司繼續為駿景花園小區全體業主提供管理服務至業主大會臨時會議召開日為止。”

2013年7月19日,市住建局、市信訪局、環市街道辦、蓬江區維穩辦等部門召開工作會議,針對駿景花園物業管理糾紛進行專題研究,會議紀要有:一、決定由業委會於2013年7月25日前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業委會逾期不召開會議的,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召開;二、要求業主應當積極參加業主大會臨時會議;三、在業主大會臨時會議作出決定前,業委會、金沙公司應當履行《江門市蓬江區駿景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執行《物業管理條例》、《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該會議紀要一併抄送與會單位及駿景花園業委會。

金沙公司在上述會議紀要決定作出後,認為遵從超半數以上業主要求,同意臨時託管駿景花園小區至業主大會臨時會議召開之日止。同年8月1日,江門市蓬江區環市街怡康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怡康居委會)發佈《關於召開駿景花園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公告》,並制定了《駿景花園業主大會臨時會議工作方案》,其中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主要議題有:1.是否罷免業主委員會,重新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成員進行表決;2.是否重新採取公開向社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表決。業主大會臨時會議至庭審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能召開。

庭審中,業委會認為駿景花園小區住宅總戶數為592戶,商鋪68戶,住宅總建築面積為87798.08平方米。金沙公司確認上述住宅總戶數為592戶,對住宅總建築面積情況不清楚。

在訴訟過程中,由於原告恩威公司主張的其與業委會簽訂的《江門市蓬江區駿景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效力與本院認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恩威公司進行釋明,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恩威公司書面覆函本院認為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是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問題是:1.原告恩威公司與被告業委會簽訂的《江門市蓬江區駿景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應予以履行的問題;2.被告業委會是否應賠償原告恩威公司經濟損失、名譽損失的問題。

一、關於原告恩威公司與被告業委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效力問題。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十二條規定:“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並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以及參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代表業主行使自治管理權,必須對業主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不享有自行選聘、解聘、決定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按照上述法規的規定,業主大會選聘、解聘、決定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亦即“雙過半”同意。本案中,在業委會與金沙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同期限到期前的2013年3月23日,業委會在未經業主大會會議研究討論的情況下,自行決定合同期滿後不續約並通知金沙公司,該決定與以上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符,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

此後,業委會在同年3月31日陸續向各業主發出《關於公開招聘物業服務企業事宜的通知》,並在該通知上附上《徵求意見表》,對“是否同意業委會採用公開招聘方式確定物業服務企業並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事項進行徵求意見,此後,業委會根據業主反映的意見,經統計有關票數後認為贊成票數及贊成的建築面積數已經超過半數,從而,認為其與原告恩威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業委會的上述行為卻遭到駿景花園部分業主強烈反對,並對該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質疑,認為業委會與恩威公司簽訂合同,並未經過“雙過半”票數的同意,並自發成立臨時託管小組,簽訂《否決聲明》、《同意書》等文件否認該合同的效力。本院認為,首先,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業委會先自行決定不續聘金沙公司,然後再向各業主發出《徵求意見表》,對“是否同意業委會採用公開招聘方式確定物業服務企業並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事項徵求意見,如上所述,程序不當;其次,該徵求意見事項並未具體指向具體的招聘方式,也未具體指向選聘哪一家物業服務企業,也未列舉招投標的方法,上述事項的不明確性為日後部分業主質疑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工作合法性提供了合理的懷疑;第三,從原告恩威公司及業委會的陳述來看,業委會招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招聘評審小組由7人組成,其中5人是業委會成員,另外2名是業主代表,該7人評審小組的投票結果決定了物業服務企業的選聘事項,評審小組的組成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是否徵詢了業主大會的意見,被告業委會並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在決定續聘或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問題上如何體現小區業主大會的決議是本案的關鍵。不管是業委會還是臨時託管小組,還是小區內每位業主,均應以小區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為出發點,業委會進行決策,業主行使權利,物業公司提供服務均應依法依規進行,在小區業主與業委會,業委會與物業公司出現矛盾後,各方均應通過對話、協商、溝通的方式妥善處理,共同維護好小區內安定、團結、和諧的居住環境。本案中,由於業委會在未經業主大會表決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不續聘金沙公司,違反有關規定;並且,業委會未能提供《徵求意見表》投票的原始憑證,其後續選聘工作是否符合多數業主的意願,未能得到證實,因此,業委會在續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問題上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因此,涉案原告恩威公司與被告業委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無效,合同無效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原告恩威公司要求被告業委會履行該合同,顯然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對於被告業委會是否應賠償原告恩威公司經濟損失、名譽損失的問題。首先,恩威公司以其與被告業委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法有效為前提,認為被告業委會構成違約,並請求違約損失17264.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由於涉案《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無效,恩威公司如果確實存在損失,並且在其主觀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該損失實際為締約過失引致的損害賠償問題,其有權要求過錯方予以賠償,但是,原告恩威公司經本院釋明後,仍然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導致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其起訴主張的事實不一致,故本院對恩威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對於恩威公司請求的名譽損失5000元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權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本案中,恩威公司要求被告業委會賠償其名譽損失的前提是業委會實施了侵害其名譽權的行為,並且恩威公司名譽受到損害,以及該侵權行為與損害存在因果關係,從恩威公司提供的證據反映,未能證實業委會實施了侵害其名譽權的行為,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名譽權受到了損害,故對其請求被告業委會賠償名譽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門市恩威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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