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翔傘飛行觸高壓線致死,組織者該如何擔責?

滑翔傘飛行觸高壓線致死,組織者該如何擔責?

裁判要旨

行為人因其自己實施的某種行為,致使他人合法權益處於危險狀態或危險程度增加的,行為人即應承擔防止危害結果發生或擴大的作為義務。滑翔傘飛行存在高度危險性,飛行活動召集者明知被召集人無相關飛行資質而同意其加入活動,召集者由此產生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結果發生、擴大的義務。在召集者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時,對於被召集人在活動中遭受的損害,召集者應承擔相應責任。

基本案情

死者石某經滑翔傘飛行初級教練員吳某培訓,於2016年4月6日取得滑翔傘飛行A級駕駛執照。後石某曾與吳某溝通過備考B照事宜,但雙方並未就升級B照的培訓正式建立合同關係。2016年9月24日,石某參與了吳某召集的滑翔傘飛行活動,飛行地點為吳某選定,該地點起飛地與降落地高度落差超過了100米,且降落地附近有高壓電線。飛行中石某不慎觸碰高壓電線,當場身亡。後石某的父母、妻子以及兩個未成年子女以吳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吳某賠償相關損失。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就相關問題至中國航空運動協會調查,該協會工作人員答覆,根據《滑翔傘運動管理辦法》,取得A級飛行資格的人可以在不高於100米(垂直高度)的山坡上飛行;如果想考取B照需要在高度超過100米的地方進行飛行訓練,但必須有教練的帶領陪同;目前對於飛行場地無強制性規定,但對於A、B級別的飛行人員而言,因為級別低、操控性差,為確保飛行安全,還是不應當在視野範圍內有高壓線的場所飛行。

滑翔傘飛行觸高壓線致死,組織者該如何擔責?

裁判結果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吳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各項損失260430.3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對話法官

滑翔傘飛行觸高壓線致死,組織者該如何擔責?

行為人因其自己實施的某種行為,致使他人合法權益處於危險狀態或危險程度增加的,行為人即應承擔防止危害結果發生或擴大的作為義務。2016年9月24日的飛行活動系吳某提議召集,地址為吳某選定,吳某對於飛行場地的狀況是明知的,作為石某曾經的教練對於石某僅持有A級執照也是明知的。根據《滑翔傘運動管理辦法》,持有A級證書的人可以在不高於100米的山坡上飛行,但本案雙方確認事發的起飛地與降落地高度落差超過了100米,按照規定,在沒有教練陪同的情形下石某不能單獨飛行。

吳某召集活動,石某報名參加,吳某應清晰的認識到,對於剛取得A級飛行執照不久的石某而言,以其飛行能力與飛行資質,若無教練陪同指導,是不能在事故發生地飛行的,超過100米的飛行高度、降落地點附近的高壓線均會對石某的飛行安全構成威脅,增加石某飛行的危險性。吳某否認當天雙方存在培訓關係,但同意了石某的加入請求,由此吳某產生了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結果發生、擴大的義務。

案外人張某陳述,石某飛行時吳某用對講機進行了指揮,吳某庭審時表示對此不持異議。庭後吳某又提出,事發當天其沒有指導其他人,其只負責車輛接送。當法庭再一次明確詢問吳某為確保石某飛行安全,採取了哪些措施時,吳某回答,飛行前帶領大家觀察降落場地、提醒石某最後一個飛行。關於事發當天石某飛行時,吳某有無指揮、採取了哪些安全保障措施,吳某前後陳述不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吳某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採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擴大,故應認定吳某對於石某死亡後果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石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也曾歷經專門培訓取得了滑翔傘飛行的A級執照,對於該項運動的高度危險性、當天的場地、高度、風力風向等是否適合其飛行,理應有清晰的認知和判斷。面對潛在的風險,石某依然選擇繼續飛行,對其飛行過程中出現的損害後果,石某本人應承擔主要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所有飛行必須預先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滑翔傘運動管理辦法》規定,滑翔傘飛行應當按照當地空中管制部門的要求申報飛行計劃,經批准後方可進行。不遵守飛行管制的相關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飛行不僅會給飛行人員、地面人員的安全帶來風險,也會對公共安全、其他航空器的飛行安全等構成威脅。

吳某作為2016年9月24日當天飛行活動的提議、召集者,並未對申報飛行計劃一事作出安排,存在過錯。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石某死亡與飛行未經批准存在因果關係,故法院在確定吳某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時不將吳某的上述過錯作為考量因素。但根據吳某陳述,其長期以來組織、參加的飛行活動均未經過申報、批准,顯見已違反了其應遵守的相關規範。為保證飛行安全,維護飛行管理秩序,促進滑翔傘運動的健康發展,法院希望吳某作為一名滑翔傘運動教練,在今後的飛行活動中能夠以身作則,嚴格遵守相關法規,遠離“黑飛”,確保飛行安全。

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行為以及過錯程度,法院酌定對於石某的死亡後果,石某自身承擔80%責任,吳某承擔20%責任。

典型意義

滑翔傘飛行是一項危險係數較大的運動方式,近年來關於在滑翔傘運動中出現安全事故的報道也並不鮮見。在運動愛好者自行組織的活動中,召集者應承擔何種義務、參加者的人身傷亡是否只能由其自身承擔責任,通過本案的審理,予以了明確。

另外,案件審理中,我們也關注到了目前滑翔傘運動管理存在的諸多問題,如從事滑翔傘運動的准入機制有待規範,“黑飛”的大量存在破壞飛行管制秩序,對空域安全構成極大威脅,飛行所需的場地條件、氣象條件等有待明確。為延伸審判職能、創新社會管理,就已經發現的相關問題,2018年4月法院向中國航空運動協會發送了司法建議,建議其完善相關規定、加強監督管理,確保滑翔傘運動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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