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拒執可入刑,最高法公布10起典型案例!

单位拒执可入刑,最高法公布10起典型案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常見七類誤區

单位拒执可入刑,最高法公布10起典型案例!

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201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的出臺進一步明確了該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以及統一了執法尺度。隨後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即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增加了單位可以作為該罪犯罪主體的內容。

雖然司法解釋以及刑法修正案方式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但是關於該罪的認定仍然存在諸多問題,如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何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並不明確,也給很多被執行人以諸多借口。下面從被執行人角度和司法機關角度分析幾種常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認識誤區。

1.認為優先償還他人欠款而未履行法院判決確定的義務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上述觀點可以被認為是被執行人最普遍的心態。被執行人多數認為自己經濟來源有限,無法全部償還債務,在眾多債務中,認為債權具有平等性,償還個人其他債務而非法院判決確定的債務,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該觀點的誤區在於未能正確認識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犯的客體。

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本罪侵犯的犯罪客體具有雙重屬性。有學者認為該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秩序、裁判的權威性,或者國家的審判制度等等。而犯罪客體是被犯罪行為侵害而由刑法保護的一種社會利益。具體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無論是審判活動還是審判制度,都是作為一種具體的事物本身,均不能作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除了侵害司法權威之外,對判決、裁定所確定的權利人權利也造成了侵害。因此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犯的客體包括國家司法權威和權利人合法權利。債權天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國家司法權權威是作為優先被考量的客體,司法權威不容侵犯。

以桐城法院(2016)皖0881刑初71號判決書做出判決為例。被告人張某某在安徽省桐城市經營一家鳳凰香業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分別於2010年9月被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償還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人民幣55萬元、2012年4月被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償還某投資公司人民幣38.88萬元。進入執行程序後多次調解並強制執行,張某某一直未履行執行義務。2013年張某某該公司土地拆遷,張某某在獲得徵地拆遷補償款900餘萬元後,仍然未履行法院判決,而是將上述款項用於償還公司所欠其他債務,最終導致上述兩起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桐城法院最終認定張某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2.認為部分履行能力是沒有履行能力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其中之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但對於何為有能力履行並不明確。對於有部分能力履行是否屬於有能力履行有所爭議。在財產執行中,該問題尤其突出,筆者認為有能力執行是指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既包括可供全部執行的財產,也包括可供部分執行的財產。

例如在辦的張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案件,被告人張某某被法院判決償還某公司500萬元借款,經司法拘留後,被告人張某某仍然未償還借款單位任何欠款。經查張某某名下經營多家公司,在執行階段被告人張某某為擔心個人賬戶被法院查封,於是使用了他人的銀行卡作為其本人的經濟往來賬戶,一年中,該卡收入有360餘萬元,進出資金頻繁,但是沒有盈餘。在此處僅僅討論張某某是否具備償還能力的問題。被告人張某某辯解這360萬元的進賬是分散在近12個月,雖然自己有還款的意願,但是每個月的收入有限,且自己還需要經營公司,收入已經沒有剩餘。承辦人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具備償還能力,也就是部分償還能力,目前該案正在法院審理階段。

看待被執行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從經濟狀況來看,應當是分析被執行人可支配的個人財產是多少,而並非是以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有盈餘為標準。

3.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犯罪主體僅包括被執行人

對於該罪的犯罪主體,多數人認為僅僅對判決確定的義務人即被執行人具有約束力。通過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可以看出該罪的犯罪主體不侷限於判決確定的義務人。2002年8月29日通過的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將被執行人、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造成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行為以及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行為認定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此後出臺的司法解釋對被執行人、擔保人以及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在此不一一列舉。從解釋可以看出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的人均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

此外,案外人採用暴力、威脅方法幫助上述當事人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阻礙判決、裁定執行的,可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處理。也有學者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必須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義務為前提,案外人沒有執行或者協助執行法院裁判的義務,其主體資格欠缺,因此應構成妨害公務罪。筆者認為從共同犯罪理論來看,共犯只需符合一般主體的條件即可。從這個意義上講,案外人可與被執行人、擔保人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共同實施抗拒抗拒法院的裁判而成為該罪的主體。對這一類型行為,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認定和處理。

如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對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的行為致判決無法執行做出了判決,基本案情如下:2015年2月12日10時許,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黃某甲和王某到佛山市順德區杏壇鎮XX村委會執行“黃惠來、黃秀英申請執行張偉光、廖益倫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案件,並向時任XX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以及村股份社理事長的被告人馬某甲出示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證件、表明了執法身份、出具了相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執行裁定書》,要求馬某甲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執行相關判決,但馬某甲以被強制執行人不在場為由,拒絕協助執行相關判決,經王某和黃某甲的再三說明執法事由和協助義務後,馬某甲依然拒不配合執行相關判決,在黃某甲等人現場拍照用作存檔時,馬某甲將人民法院送達的通知書和裁定書當場撕毀扔在地上、出言恐嚇黃某甲等人,聲稱如果不將拍下的相片刪除就不讓離開,致黃某甲等人在村委會里受困。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以馬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4.認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不構成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很多被執行人在被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責任的時候往往辯解自己轉移個人財產的時候案件並未進入執行程序,因此該行為談不上拒不執行。該觀點認識誤區在於錯誤的將履行裁判義務的時間與進入執行程序相等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從時間上看,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行為要件應當是從裁判生效後開始計算。

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義務人即應當按照裁判確定的內容實施給付義務或者履行行為,該階段可以認為是自然履行階段。執行程序是裁判生效後,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後才正式進入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根據生效裁判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從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看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維護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權威性,確保司法秩序的正常運行。義務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裁定後,就應當知曉自己權利義務的狀態。在判決、裁定生效後,無論是否進入執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執行通知書,均應當按照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執行。因此,在判決、裁定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轉移、隱匿財產等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無疑。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中,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即涉及到構成該罪的行為要件起算時間的問題。案情如下: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溫平鰲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毛建文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溫州宏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0元及利息。該判決於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陳先銀於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後,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建文於2013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轉賣,並將所得款項用於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毛建文於2013年11月30日被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毛建文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

5.認為隱藏、轉移財產不必然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後果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一個重要標準。法院強制執行的對象有兩大類,分為財產和行為。財產分為不動產和動產,行為分為履行行為和約束行為(禁止行為)。而在判決、裁定的執行過程中,財產執行又可分為特定財物和不特定財物的執行,特定財物執行如房屋、汽車過戶、買賣等,不特定財物執行最常見的為金錢支付。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轉移、隱藏財產行為司空見慣,例如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時,常有被執行人或者辯護人辯解被執行的房屋雖然沒有按照判決過戶給申請執行人,而是轉賣給了案外人,但這並不能導致判決、裁定必然無法執行,認為只有被執行物發生物理上的滅失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才可構成該罪。

被執行財物的滅失可分為物理滅失和法律滅失。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理解,應當從廣義上來理解被執行財物的滅失,即法律滅失,也就是財產權屬發生了變更。分析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當屬於情節犯而非結果犯,即對生效判決、裁定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且達到法律規定的情節嚴重程度可構成該罪。將“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作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認定標準,以結果為認定的標準則脫離實際。

另外,對於“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理解也應當充分結合執行工作的實務性。這裡的無法執行應當理解為包括為執行設置障礙導致執行工作無法順利進行的情況,而不能僅僅理解為永久性的無法執行。

如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紹商特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被執行人王某某名下的位於柯橋區的一處房產採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依申請進入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王某某明知法院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情況下,仍然以年租的方式將上述房產租給外籍人士,致使裁定無法執行。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王某某提起公訴,經開庭審理後,柯橋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本案中,被執行人王某某在明知房產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後,仍然將房屋租賃給他人,致使法院拍賣程序受阻。雖然該房產並未發生物理上的滅失,但王某某擅自將房屋以年租的方式租賃給他人的行為,給執行工作設置了障礙,導致執行工作暫時無法順利進行,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合理合法。

6.認為拒不執行調解書不構罪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率的判決、裁定。而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調解協議製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雙方必須遵照履行,如不履行,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調解書作為法律文書之一,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對於拒不執行調解書的行為,歷史上有過不同的聲音,既有認為不執行調解書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的觀點,也有觀點認為不執行調解書不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做出過明確答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但這也並不意味著調解書成為一紙空文,不再具有效力。2002年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第三百一十三的解釋》,明確了“人民法院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做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也就是說雖然拒不執行調解書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是拒不執行人民法院以調解書為內容作出的執行裁定則可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這種情況下需要以進入執行程序前提,同時,筆者認為人民法院依據調解書發佈執行裁定,並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被執行人或者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是必要條件。這種情況下,進入執行程序併發布執行裁定是罪與非罪的分水嶺,因此,調解書拒不履行後申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進入執行程序發佈執行裁定並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被執行人或者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的,可按照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理。

如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5)紹諸刑初字第1106號刑事判,基本案情如下:蔡某向鍾章平、徐某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後蔡某未歸還欠款,徐某向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雙方經法院組織調解達成協議,約定由蔡某在2013年6月底之前歸還徐某本金510萬元及利息。因蔡某到期未履行還款義務,諸暨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5日向其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蔡某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在執行階段雙方又達成執行和解,但蔡某仍未按照約定歸還欠款,並將自己名下的房屋和汽車無償轉讓,致使生效裁定無法執行。諸暨市人民法院已發做出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7.輕司法權威,重民事權益

隨著執行難問題的日益突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近年來在各類犯罪中的比例逐年提升。法院希望通過刑事懲罰的手段在社會中樹立典型案例,以期能緩解執行難的矛盾。然而,縱觀近年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的審判結果,基層法院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多數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被執行人能夠履行應定義務,繼而被宣告緩刑。刑罰懲罰措施成為了實現民事權益的工具,反而忽略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當保護的客體—司法權威性。當事人權益的最終實現與司法權威性並不能完全保持統一。甚至有部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以履行義務為條件,與司法機關大談刑罰量刑幅度。正如上文中所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保護的客體具有雙重屬性,司法權威性和權利人合法權利均是其保護的客體,這兩種需要保護的客體可以說是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係,也應當具有先後順序的關係。司法權威作為一種普適的社會價值,極其重要。司法權威的高與低與司法平息糾紛的能力呈正相關關係,無強制力和約束力的司法權很難確定司法的權威性,也不能更好的保護個人利益。

如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黃某某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黃某某自2008年起先後向張某某借款100萬元,張某某於2010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經一審、二審判決後,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焦民一終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一審判決,即黃某某需償還張某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相應利息。執行階段黃某某與張某某達成執行和解,支付了張某某30萬元,併為自己購買了一輛進口大眾牌途威越野車,剩餘欠款一直拖欠。後黃某某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調查並執行逮捕,期間,黃某某與張某某再次達成還款協議繼而被取保候審。黃某某家屬代為償還了6萬元後,黃某某不再繼續還款,並違反了取保候審期間應遵循的規定,經多次傳喚拒不到案。後於2013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機關刑事拘留。黃某某在償還8萬元和抵押一輛汽車後於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黃某某將剩餘11萬元欠款全部歸還張某某。本案中的執行工作可謂是一波三折,黃某某一再違反執行和解協議,在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後仍然違反取保候審的規定,事實也證明黃某某完全具有履行能力,雖然最終權利人的債權得到保障,但是不得不說這個過程中司法權威受到了重重的侵犯。

因此,對於公檢法工作人員而言,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的過程中,需充分兼顧司法權威與權利人利益,不能依靠犧牲司法權威來實現權利人民事權益,必須走出“輕司法權威,重民事權益”的誤區。

单位拒执可入刑,最高法公布10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10起典型案例

  • 1. 孫才恩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 2. 王開峰拒不執行判決、裁決案

  • 3. 郭金欣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 4. 李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 5. 郝富榮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 6. 劉平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 7. 徐雲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 8. 黃聖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 9. 馮家禮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 10. 李殿軍妨害公務案


    案例1


孫才恩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判決確定的返還房屋義務,擅自將標的物拆毀,導致判決無法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孫鴻桂早年遷居香港,1994年回鄉探親時出資27500元委託其侄子孫才恩在安徽省霍邱縣岔路鎮開發區購地建房。孫才恩接受委託後,在霍邱縣岔路鎮開發區購地建門面房兩間、後小房兩間及院落。房屋建成後,經孫鴻桂許可,由孫才恩一家居住。其後,當孫鴻桂打算回鄉養老居住時,孫才恩拒絕將房屋交還,雙方因產權問題發生爭議。2007年8月,孫鴻桂為此向霍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1年11月,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孫才恩將房屋及院落交付孫鴻桂。判決生效後,孫才恩拒絕履行交付義務,孫鴻桂遂向霍邱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立案後,霍邱縣人民法院發出公告,責令孫才恩在2012年6月30日前遷出房屋,但孫才恩不僅不履行,還威脅執行人員,使得案件執行陷入僵局。2014年年初,孫才恩竟擅自將房屋拆除,在原址上重新建房,導致執行標的物滅失,生效判決無法執行。

因孫才恩的行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執行法院將有關證據線索向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將其抓獲。2015年1月8日,霍邱縣人民法院對孫才恩被指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依法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孫才恩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故意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應交付他人的房屋拆除,致使執行標的物滅失,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據此,對其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孫才恩完全有能力執行生效判決,交付房產,但其不僅拒絕、阻礙執行,甚至將房屋拆除,另建新房,直接導致標的物滅失,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孫才恩的行為表明其抗拒執行的主觀故意明顯,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社會危害性較大,依法應予懲戒。該判例警示所有被執行人要依法配合執行,任何人試圖挑戰司法權威和法律底線,都將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2

王開峰拒不執行判決、裁決案

——被執行人與申請人協商後,將房產解封出售,但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導致判決無法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對郭修樸與王開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王開峰歸還郭修樸借款500萬元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後,王開峰僅歸還50萬元。郭修樸遂向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立案後,執行法院查封了王開峰與案外人黃竹君共有的房產一套。2013年4月,王開峰與申請執行人郭修樸協商,王開峰與黃竹君承諾以該房產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200萬元用於支付執行款。經郭修樸同意後,執行法院將該房產予以解封。但在申請抵押貸款過程中,王開峰因信用記錄不良未能成功辦理。2013年7月,在未獲得法院及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情況下,王開峰擅自將該房產以350萬賣給他人,所得款項被用於歸還個人其他債務及開支。因王開峰名下無其他財產,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

執行法院將被執行人王開峰規避執行、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王開峰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作了如實供述。2015年3月13日,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王開峰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案件審理期間,王開峰向申請執行人償還了20萬元欠款。3月30日,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王開峰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其犯罪後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其部分履行了執行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王開峰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執行人王開峰名下被法院查封的房產,系用於履行其與申請執行人郭修樸借款糾紛執行案的財產。其請求法院解封后,將房屋出售所得款項本應用於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但其將款項用於了其他開支,導致判決無法執行,屬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應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案例3

郭金欣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有200餘萬元的收入,卻拒不履行21萬元的法定義務,進入刑事追責程序後全部履行到位,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對劉紅利訴郭金欣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郭金欣歸還劉紅利21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郭金欣未履行義務,劉紅利向寧陵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寧陵縣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依法向郭金欣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及財產報告令,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郭金欣拒不履行義務,也未報告財產狀況。

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查明,郭金欣自2013年以來相繼在河南省商丘市公交公司御景新境界、運河景苑、康城花園等工地承包建築工程,獲工程款共計200餘萬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後執行人員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在商丘市某咖啡館內將郭金欣司法拘留。拘留期間,執行人員反覆做勸導工作,動員郭金欣還款,但郭金欣仍拒不履行。寧陵縣人民法院遂以被執行人郭金欣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案件線索移交公安機關偵查。

2014年12月16日,寧陵縣人民法院對郭金欣被指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郭金欣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決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郭金欣與劉紅利在案件審理期間,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取得了劉紅利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對郭金欣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執行人郭金欣獲工程款共計200餘萬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21萬元還款義務,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決,被司法拘留後,仍不悔改,繼續對抗執行,情節嚴重,依法應當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郭金欣在被執行法院司法拘留期間,能及時悔悟,自動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可能不會被移送追究刑事追責。正是由於其存在一定的僥倖心理,誤判了形勢,最終被嚴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責任,受到法律的懲處。

案例4

李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轉移名下存款併購置豪華汽車,不履行判決義務,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全部履行到位,被判處拘役六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王清晨委託李超辦理其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套房產的房屋買賣及產權轉移手續。同年5月,李超將該套房屋賣給第三人並辦理了過戶手續,收取購房款68萬元,但未交付王清晨。王清晨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1年11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李超返還王清晨購房款68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李超未履行還款義務,王清晨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後向李超發出履行通知,並通過多種方式要求其來法院談話,李超接到通知後均未前往。2012年3月15日,李超在委託律師到法院接受談話的當天,將其個人銀行賬戶中26萬餘元存款提現,並於當年9月以個人名義購買寶馬K33型轎車一輛,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後執行人員多次聯繫李超並尋找其下落,均無收穫。2014年12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將李超提取存款購置豪華汽車、逃避執行的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區分局對李超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立案偵查。李超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在其家屬的配合下將68萬元執行款全部履行到位。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超被指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進行公開審理並當庭宣判,認定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李超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判處其拘役六個月。

(二)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被執行人李超在明知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拒不到法院接受談話,亦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且將其名下銀行存款取出購置豪華汽車,顯然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雖然李超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將68萬元執行款全部履行到位,但由於其逃避執行情節嚴重,仍被依法提起公訴。法院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其拘役六個月,屬於罰當其罪。李超為其失信和抗拒執行行為付出了應有的法律代價。

案例5

郝富榮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處置名下財產後予以轉移、隱匿,逃避執行近十年,被立案偵查後全部履行到位,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郝富榮僱傭的司機郝德清駕駛郝富榮所有的甘D13248號重刑貨車,在甘肅省嘉峪關市迎賓路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張引娥左下肢截肢、右下肢大腿高位截癱,經鑑定為二級傷殘,駕駛員郝德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後,張引娥向法院起訴,要求車主郝富榮和駕駛員郝德清賠償有關損失。2006年1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郝富榮、郝德清連帶賠償張引娥各項損失共計490977.43元。判決生效後,張引娥向原嘉峪關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郝富榮於2006年4月支付6.7萬元後即長期下落不明。

執行法院後來經調查瞭解到,事故發生後,郝富榮曾於2005年6月22日從中國人保白銀分公司轉賬領取保險賠償款218686元,其中含第三者損失16萬元;同年6月28日,郝富榮將肇事貨車以13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並辦理了過戶手續。執行法院研究認為,郝富榮的行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遂於2014年11月將有關線索向當地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查後,將郝富榮列為上網追逃對象,並迅速將其抓獲。懾於法律威嚴,郝富榮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後、檢察機關對其提起公訴前,將剩餘未履行的528012元賠償款全部支付。

2015年2月9日,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對郝富榮被指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郝富榮有能力執行法院判決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考慮到其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並已將賠償款履行完畢,依法可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郝富榮作為交通事故車輛的車主,經生效判決確認應與駕駛員共同對傷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其領取保險理賠款後,還將肇事車輛予以轉賣,攜款隱匿行蹤,應認定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郝富榮轉移資產、逃避執行時間長達十年,終究不能逃脫法律對其應有的制裁。

案例6

劉平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轉移財產至其親友名下逃避執行,被移送偵查後將全部款項履行到位,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9日,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胡亞琳、付珍訴被告曾志傑、劉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判令劉平、曾志傑連帶賠償胡亞琳、付珍經濟損失109044.66元。同年11月10日,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經胡亞琳、付珍申請,對該案立案執行,但曾志傑、劉平一直不予履行。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間,劉平位於婁底市婁星區萬寶鎮芭蕉村新屋組的房屋因徵地拆遷可獲得一筆徵收款,劉平為逃避連帶賠償責任,先後二次將其應分得的121234.4元徵收款轉移至其兄長劉南江名下,致使該案無法執行到位。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調查瞭解到上述事實後,以劉平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當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014年9月28日,劉平被公安機關抓獲,其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事實。2014年10月27日,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向婁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劉平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劉平在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的情況下,採取隱藏財產的方式逃避執行,致使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將應付的執行款項全部履行到位,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該院於2015年1月26日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劉平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劉平顯然具有履行能力,但其採取隱匿、轉移財產至其親友名下的方式,逃避應承擔的交通損害賠償義務,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公安機關以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劉平立案偵查並將其抓獲後,促使劉平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劉平也因具有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最終被法院酌情從輕處罰,判處緩刑,效果良好。

案例7

徐雲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以辦年審手續為由,將扣押車輛借出後拒不交還,致使案件無法執行,被抓獲後履行了全部義務,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1日,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對原告劉國太與被告徐雲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徐雲峰償還劉國太借款2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徐雲峰未如期履行義務。2013年7月3日,劉國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詢了被執行人徐雲峰的銀行賬戶、房屋、土地、工商及車輛登記等財產信息,發現其名下有蘇CWH856號昌河車一輛,遂應申請人請求對該車輛作出了查封裁定,並於2014年4月在新沂市高流鎮高流街將該車依法扣押。2014年6月,徐雲峰以被扣押的昌河車即將進行年審為由,申請將該車開出辦理年審手續,並出具書面保證,保證年審之後將車輛及時送回法院。新沂市人民法院考慮該車如脫審會降低價值,遂同意將車交給徐雲峰辦理年審。徐雲峰將車輛開走後將車隱匿,經法院多次催要,拒不交還,導致該案無法執行。2014年10月,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被執行人徐雲峰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有關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新沂市公安局對徐雲峰立案偵查後,於2014年12月11日將其抓獲。徐雲峰歸案後,如實供述了隱藏涉案的蘇CWH856號昌河車的事實。後該車被追回,移交給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新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徐雲峰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新沂市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徐雲峰故意隱藏財產,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考慮到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履行了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全部還款義務,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該院於2015年3月18日,以徐雲峰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實踐中,有的被執行人為逃避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千方百計轉移、隱匿財產。本案中被執行人徐雲峰就是採取欺騙的手段,將法院已扣押車輛藉故開走後隱匿起來,致使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不僅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執行秩序,情節嚴重,必須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案例8

黃聖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被執行人擅自轉賣已查封的財產,導致判決無法執行,進入刑事追責程序後仍拒不履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對熊世濱與黃聖借款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被告黃聖歸還原告熊世濱欠款3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黃聖未如期履行,熊世濱向石城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依法向黃聖送達了執行通知書,並查詢了其財產情況,但未查到可供執行財產。

2013年5月8日,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執行人員在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找到黃聖,黃聖承認在東莞市大朗鎮開辦雪糕批發部,有5部送貨車、2間凍庫、250個冰櫃及一些辦公設備,石城縣人民法院依法對上述財產進行查封。次日,黃聖隨執行人員回到石城縣,因黃聖一直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石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對其司法拘留15日。黃聖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將其所有的雪糕批發部財產轉讓他人,所得款項用於清償債務。但黃聖回到東莞市後,未經執行法院許可,擅自與他人簽訂轉讓合同,將被法院查封的全部財產以46萬元轉讓,所得款項僅支付熊世濱5.3萬元。之後,黃聖更換聯繫方式,躲避法院執行。

2014年8月,黃聖因故被東莞市大朗鎮派出所拘留15日。石城縣人民法院獲此信息後,隨即派執行人員將其從東莞市拘留所帶回石城縣。鑑於黃聖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決定再次對其司法拘留15日,並移交石城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經公安偵查、檢察起訴、法庭審理等環節,2014年12月30日,石城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黃聖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黃聖起初因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被司法拘留15日,仍不悔改,在其財產已經被執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情況下,擅自將財產變賣,將所得款項大部分隱匿、轉移,造成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其被移送偵查起訴,進入刑事追責程序後,仍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最終被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得到應有的懲罰。

案例9

馮家禮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 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將法院查封的財產變賣,且拒不交出變賣款,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對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由被告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224800元。訴訟中,法院依原告方申請,將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的5臺開式固定臺壓力機、1臺新型電動擺式剪板機、1付剪板機刀片裁定查封。調解書生效後,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調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遂於2014年4月10日向柳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向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下達執行通知書和財產報告令,該公司相關負責人不配合執行。經執行人員多方查找與做工作,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馮家禮將5萬元償還給申請人後,堅稱公司已無償還能力,表示已將公司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待貸款下發後再償還欠款。2014年9月中旬,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反映稱,馮家禮正私下處理公司財產。執行人員第一時間趕到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查看,發現該公司大部份財產已不見蹤影。後經調查取證,瞭解到馮家禮已將法院查封的相關設備以15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且未將款項支付給申請執行人。2014年9月28日,執行法院將馮家禮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同日,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查並將馮家禮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指控馮家禮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一案依法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馮家禮作為被執行人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經執行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法院查封的財產以15萬餘元的價格變賣,且拒不交出該款,致使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貨款無法收回,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二)典型意義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是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這種行為是針對已由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或其他限制處分權的執行措施的財產所為,勢必妨害生效裁判的執行。本案中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馮家禮明知執行法院已將該公司的相關設備查封,未經法院許可,仍擅自變賣,且拒不交出變賣款,導致申請執行人的貨款無法收回,情節嚴重,符合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犯罪構成,應受到依法懲處。

案例10

李殿軍妨害公務案

——被執行人採取暴力手段抗拒執行,並搶走執法記錄儀,造成惡劣影響,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對張明俊與李殿軍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被告李殿軍給付原告張明俊土地承包金4500元。調解書生效後,因李殿軍未自動履行,張明俊向農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農安縣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殿軍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及報告財產令,但李殿軍仍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亦未申報財產,執行法院決定對其進行司法拘留。

2014年8月6日,農安縣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李某、郝某到農安縣青山口鄉江東王村後三道屯李殿軍家中對李殿軍實施拘留。李殿軍被帶上執法車後,藉故要與其妻子說話,推開車門下車返回家中,執行人員李某跟隨李殿軍進屋。突然,李殿軍拿起一把二十多釐米長的水果刀,對執行人員吼叫“給我滾”,同時持刀向其撲去,執行人員李某趕緊跑出,李殿軍仍持刀不斷追趕,途中執行人員隨身攜帶的執法取證儀掉落,被李殿軍搶走。由於李殿軍暴力抗法,此次執行行動受阻,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後執行人員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以李殿軍涉嫌妨害公務罪立案偵查,並於8月13日將其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李殿軍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農安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殿軍以持刀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中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行為及採取罰款、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均屬於國家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公務行為。任何人以暴力、威脅的方式故意阻礙執行人員執行公務的,都有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執行人李殿軍對執行人員以刀相向,搶走執法記錄儀,暴力抗法,觸犯刑律,最終受到了應有的制裁,任何企圖以暴力方式抗拒執行者均應引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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