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引糾紛,接受貨幣方法院有管轄權

近日,臨澧縣法院受理了臨澧縣某公司與廣州市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告廣州市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廣東省佛山市花都區,且本案的交貨地點在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則合同履行地在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本案的管轄法院應為廣東省佛山市花都區或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移送。

2017年1月,經臨澧縣某公司與廣州市某公司雙方結算,雙方確認廣州市某公司尚欠臨澧縣某公司貨款三百多萬,並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但被告至今未按還款計劃還款,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

對此,該院認為,原、被告發生買賣業務,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現原告臨澧縣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貨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原告臨澧縣某公司即為接受貨幣方,其公司住所地在臨澧縣,則臨澧縣為合同履行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既可以選擇向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以選擇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訴訟。現原告臨澧縣某公司選擇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故本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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