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付款,另一方簽購房合同,應爲個人財產

案件導讀:

夫妻婚前一方給付房款,另一方簽訂購房合同,該房屋可認定為簽約一方個人財產,另一方房款按借款債務處理。

案情簡介:

2010年,王某匯款20萬元用於李某購買張某單位集資房。2012年,王某與李某登記結婚。2014年,李某病逝。李某母親及李某與前妻所生女兒起訴王某,要求分割房產。

法院認為:

①本案中,雖然是王某向李某銀行卡內匯入20萬元用於購置房屋,但買賣合同系李某生前與張某簽訂,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雖涉案房屋屬單位集資房屋,但李某與張某均系同一單位內部職工,故該合同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該房屋應認定為李某婚前個人財產。②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依據是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果,但不因此影響合同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因未辦登記,死者李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但享有處分權以外的其他所有權權能,即涉案房屋佔有、使用、收益的財產權利,可作為遺產繼承。本案系家庭財產繼承糾紛,並不涉及對涉案房屋出賣、互易、出資等處分行為,被繼承人父母、配偶、子女可依法繼承涉案房屋處分權之外的其他權能,且該房屋系單位集資房屋,在房屋具備辦理登記條件時單位負有為員工辦理房屋登記義務。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笫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據此,處理涉案房屋繼承時,王某向李某匯款20萬元可視為王某對李某的借款,即王某對李某享有該20萬元債權。④本案中雙方均系第一順序繼承人,考慮雙方具體情況,遺產以均分為宜。該涉案房屋總價值為38萬,則三人可分得遺產數額人均為6萬元。鑑於該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且王某可共得房款總額為26萬元,判決王某給付原告共12萬元。

實務要點:

夫妻婚前一方給付房款,另一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該房屋可認定為訂立合同一方的當事人的財產。簽訂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其母親、子女請求分割房產的,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產,其財產性權利可予繼承,另一方給付的房款可按被繼承人對其負擔債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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