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駁回原告請求,恆都代理「愛麗小屋」商標撤銷複審獲一審勝訴

本案亮點:

1、訴爭商標品牌商品的出貨單、銷售小票等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的廣告、計算機數據信息系統化等服務上的使用;

2、商標轉讓證據及商標狀態流程圖無法證明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所指的使用。

法院駁回原告請求,恆都代理“愛麗小屋”商標撤銷複審獲一審勝訴

案情簡介

第5700094號“愛麗小屋”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由周昭庭於2006年11月3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並於2010年6月7日獲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商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理輔助,進出口代理,推銷(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廣告,人事管理諮詢,計算機數據庫信息系統化,會計,自動售貨機出租”服務上,專用期限至2020年6月6日。2016年11月2日,經商標局核准,訴爭商標轉讓至原告鄭吟卿。

2015年6月5日,株式會社伊蒂得(以下簡稱“伊蒂得”)以訴爭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申請撤銷訴爭商標在“廣告、人事管理諮詢”等全部核准使用服務上的註冊。2016年3月26日,商標局作出商標撤三字[2016]第Y001830號決定:訴爭商標的註冊繼續有效。2016年4月25日,伊蒂得不服商標局的上述決定,遂委託恆都律師事務所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提出複審申請。恆都接受委託後梳理已有證據,認為鄭吟卿提交的證據未形成證據鏈,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真實、有效、公開的使用。

2017年1月18日,商評委複審決定認定鄭吟卿提交的全部證據既不能體現形成時間和商標權利人信息,也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服務上進行了真實、有效、公開的商業使用,故商評委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鄭吟卿不服商評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的使用。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廣告、人事管理諮詢、計算機數據信息系統化、會計、自動售貨機出租”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公開、有效的商業使用,故判決駁回鄭吟卿的訴訟請求。

恆都作為株式會社伊蒂得的代理人參與了前述評審、一審階段。

亮點解析

本案中,鄭吟卿提交了訴爭商標轉讓證明及狀態流程圖、訴爭商標的專營櫃檯照片、品牌商品出貨單及銷售小票等證據。在商標局決定維持訴爭商標註冊的情形下,商評委、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均撤銷了訴爭商標,主要考慮了以下幾個因素: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有實際使用註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註冊信息的公佈或者對註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不宜認定為商標使用”。鄭吟卿提交的商標轉讓證據與商標狀態流程圖,無法證明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2、原告提供的專櫃照片、商品出貨單及銷售小票等證據無法證明訴爭商標在相關服務上的使用情況,且難以確認形成的時間,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證明訴爭商標權利人對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服務上進行了商業使用。

3、伊蒂得在訴訟中補充提交的(2016)京73行初2523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系針對商評字[2016]第30137號關於第5700094號“愛麗小屋”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作出的。該判決書中認定:訴爭商標在“商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理輔助、進出口代理、推銷(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該判決書已發生效力。法院考慮到商標被無效即自始無效,故對該部分服務上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的使用情況不予考慮。

本案中,株式會社伊蒂得對訴爭商標既提出撤銷三年不使用,又對該商標提出無效宣告,在無效宣告案件中,僅部分服務被無效。本案的勝訴,最終實現了株式會社伊蒂得撤銷訴爭商標所有服務的最終目的。

法院駁回原告請求,恆都代理“愛麗小屋”商標撤銷複審獲一審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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