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知識:辯護律師「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無罪辯護和罪輕辯護可以同時提出

導讀:

辯護律師擁有“獨立辯護權”,辯護律師“應當有利於當事人”的辯護原則。

《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後辯論量刑問題。

前幾天在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旁聽一刑事案件庭審,辯護律師發表完無罪辯護意見之後,正準備發表量刑辯護“即使被告人某某某構成此罪,也是從犯,沒有前科……”

此時,合議庭一位法官說:“辯護人,你知道嗎?你這麼辯護被告人是可以當庭解除你的,被告人不認罪,你還辯護他是從犯?”

這位女辯護人反應靈敏,說:“我的當事人是同意我這麼辯護的。”

轉過頭就問自己的當事人:“如果法庭定你的罪,我向法庭提出你是從犯等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你是否同意?”

這位可愛的當事人竟然搖頭哦!辯護人急了,用粵語將問題重複了一遍,他才重重的點頭說:“同意。”

旁白:這位當事人是香港人,估計沒聽懂剛才的問題,辯護人驚出一身冷汗,哈哈哈……

辯護人對視著法庭,法官點點頭,對書記員說:“將剛才的這段內容記下來……”

對於這種情況我也經常遇到,在法庭上經常被法官問:“羅律師,你不是做無罪辯護麼?你到底做無罪辯護還是做有罪辯護?……”;

也遇到過公訴人的抨擊:“辯護人的觀點本身就有邏輯矛盾,……”

還有業界某所謂的刑辯大律師在講課時,對年輕律師諄諄教誨:“……不要像有些律師一樣,這邊說無罪,那邊又說要從輕、減輕處罰……”

更可惡的是,某所謂的大律師與我的一位檢察官同學交流的時候,振振有詞的說:“……有些律師,一邊做無罪辯護,一邊發表著如果法庭認定被告人有罪,那麼他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你都認為被告人無罪了,從輕減輕的前提從何而來?一個連自己的立場都不明確,且無法維護的律師,不是在忽悠當事人,就是在侮辱法律的尊嚴!”

每次面對這些場景的時候,我都感覺到很無語,但我一般都會給他們讀法條。專業辦理民商事案件的律師覺得辯護律師的觀點有問題屬於正常,因為邏輯矛盾太明顯。但是,刑事律師,刑事法官或者公訴人會這麼認為的話,那就說明他們沒有“讀法條”。

這種問題竟然能發生在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那是真的問題嚴重了。這也是我寫這篇文章的原因所在,希望通過這篇文章能讓法律人在刑事法庭上不再犯這種錯誤。

那我就帶你們一起來讀讀,在刑事法庭上,律師、法官、檢察官不得不讀的那些法條吧:

《刑訴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法條意思很明顯:《刑訴法》給法庭設定了一項義務,審理案件時,任何與定罪、量刑的有關事實、證據,法庭都應當主持調查、辯論。具體怎麼調查,怎麼辯護,請看《刑訴法解釋》的規定;

《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這條是解釋在法庭調查階段時,法庭應如何主持調查的規定,意思是:在法庭調查階段,針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還必須查明量刑事實;

換到辯護律師的角度理解這條內容:也就是說,辯護律師在質證時可以向法庭發表無罪的質證意見,同時也可以發表量刑的質證意見。

再看《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後辯論量刑問題。

法條意思很明顯:雖然被告人不認罪,雖然辯護人作無罪辯護,但是法庭在主持控辯雙方針對定罪問題辯論後,仍然需要主持雙方針對量刑的問題進行辯論;

換到辯護律師的角度理解這條內容:也就是說,辯護律師在發表無罪辯護的同時,也可以針對案件的量刑發表辯護意見。

是不是很驚訝?怎麼可以這麼規定?不信你再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出臺的《律師權利保障規定》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出臺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

《律師權利保障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後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護時,辯護律師可以先就定性問題發表辯護意見,然後就量刑問題發表意見。

讀完這些法條,是不是一切都明朗了?再遇到質疑的時候,我們就可以很從容的告訴他們,是法條賦予了辯護律師這項權利。那位靈敏的女辯護律師其實不用急著向當事人徵求意見,只需要告訴法官是法條規定的,或者直接給他讀法條。《刑訴法》及其解釋給法庭設定了“主持、引導”控辯雙方的義務,法庭不僅不作為,還質疑辯護律師。他們聽了你讀法條之後,肯定會懂得怎麼做的。

本文還涉及到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的問題,這裡暫不展開論述。而且《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五條已經明確了辯護律師“應當有利於當事人”的辯護原則。雖然該權利一直都存在爭議,但是這個規範確定了“應當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後,對於辯護律師來說,就已經很明確了。

注:《刑事訴訟法》文中簡稱“《刑訴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文簡稱“《刑訴法解釋》”;

最高法、最高檢《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文簡稱“《律師權利保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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