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駁回或不予受理複議決定違法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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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駁回或不予受理複議決定違法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行政複議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機關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對行政行為進行復查的制度。複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其本身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進行直接處分,與《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所列舉的其他造成財產權損害的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具有不同的屬性。因此,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的“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裁 定 書

(2015)行監字第211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阜內大街64號。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部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曉輝。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琳。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

再審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以下簡稱國土部)因與李水清行政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終字第3010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馬永欣、審判員李德申、代理審判員胡文利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水清以國土部作出的不予行政賠償決定違法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賠償其因行政行為違法造成的訴訟費、車旅費、生活費、誤工費、住宿費、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共計3萬元人民幣。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水清不服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作出的川國土資公開告知〔2013〕360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向國土部申請行政複議。國土部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國土資複議〔2013〕475號行政複議告知書(以下簡稱475號告知書),告知李水清:“你要求公開的項目用地審批的政府信息屬於人民政府的相關信息,對四川省國土資源廳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李水清不服475號告知書,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於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號行政判決,認為國土部是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是李水清有權選擇的法定的行政複議機關。國土部認為李水清所提複議申請應當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並據此作出的被訴告知書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撤銷475號告知書,判令國土部在法定期限內對李水清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重新作出處理。該行政判決現已生效。2014年7月,李水清以前述行政判決已確認國土部行政行為違法為由,向國土部申請行政賠償,請求賠償因行政行為違法造成其進京行政訴訟車旅費、生活費、誤工費、住宿費、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共計3萬元人民幣。2014年8月7日,國土部作出決定,認為李水清的賠償申請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賠償範圍,決定不予賠償。李水清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另查,李水清系以來信方式提起(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號案件的訴訟。2014年4月,李水清到一審法院立案庭查詢(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號案件立案情況,並支付了往返於北京與成都的交通費871.5元。(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號案件開庭審理前,李水清以來信方式向一審法院郵寄了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申請書等。(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號行政判決書載明李水清參加了該案2014年6月24日的開庭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本案中,475號告知書因缺乏法律依據已被一審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號行政判決撤銷。因國土部作出的475號告知書直接影響李水清申請複議的權利,李水清為尋求救濟,提起(2014)一中行初字5790號案件訴訟及參加案件審理過程中給李水清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郵寄費用、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國土部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水清請求國土部賠償上述經濟損失,一審法院應予支持。結合李水清提交的證據及其居住在外地、到京參加(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號案件庭審的事實,前述費用為依照常理必然產生的費用,故一審法院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李水清請求賠償的其他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賠償李水清二千二百元。二、駁回李水清的其他賠償請求。

國土部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做出(2015)高行終字第3010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審判決查明事實與一審判決基本一致。

二審判決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475號告知書已被(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並依法撤銷。因國土部作出475號告知書直接侵害了李水清申請複議的權利,導致李水清無法行使法定申請複議的權利。李水清為尋求司法救濟、糾正違法行為,起訴及參加案件審理過程中必然支出的費用,包括郵寄費用、交通費用、住宿費用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一審法院結合李水清提交的證據及其居住在外地、到京參加(2014)一中行初字第5790號案件庭審的事實,認定前述費用為依照常理必然產生的費用,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判決國土部賠償李水清2200元人民幣並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國土部的訴訟請求正確,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國土部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國土部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審申請。

國土部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判令再審被申請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的規定,國家賠償只賠償直接損失。再審被申請人為尋求救濟,提起訴訟及參加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費用,並非再審申請人作出475號告知書給再審被申請人造成的財產權損害,更非造成的直接損失。再審被申請人的賠償請求不屬於法定行政賠償範圍。2.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的規定,再審申請人作出475號告知書情形不屬於賠償法規定的任何一種賠償情形。法院判決認定再審申請人作出475號告知書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情形,是適用法律錯誤。3.行政複議行為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複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行政複議告知書等,其本身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進行處分,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的“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應當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從本案國土部作出的475號告知書的內容看,屬於不予受理的行政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機關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對行政行為進行復查的制度。複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其本身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進行直接處分,與《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所列舉的其他造成財產權損害的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具有不同的屬性。因此,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的“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原一、二審判決認為國土部作出的475號告知書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並判決國土部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國土部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 判 長 馬永欣

審 判 員 李德申

代理審判員 胡文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盧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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