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給錢就跳塔吊,索債卻被判了敲詐勒索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3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為索要前期在利川市南環大道交投楓亭苑工地開塔吊的工錢,爬上正在施工的一號樓塔吊大臂頂端,並以跳塔吊的方式威脅恩施市欣茂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茂公司),揚言不結工資就從塔吊上跳下去。後欣茂公司施工方負責人譚某安排工作人員將李某某的部分工資人民幣7500元送到塔吊駕駛室,但李某某又以索要退場費為由提出要求共計向其支付人民幣25000元后才肯從塔吊上下來,如不滿足其要求便從塔吊上跳下去。譚某考慮到李某某的人身安全被迫答應其要求並再次安排工作人員將人民幣17500元送到塔吊駕駛室,李某某見錢送到後,遂與送錢的工作人員一同從塔吊下到地面。

法院另查明,李某某從2018年3月14日至案發,在利川市交投楓亭苑工地務工共計50天,實際應結算工資人民幣8300元。案發後,被告人已退還全部贓款16700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跳塔吊相威脅的方式強行索取他人財物167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退還了被害人全部贓款、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法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

最終作出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處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的判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

不給錢就跳塔吊,索債卻被判了敲詐勒索

延伸: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了敲詐勒索罪,該罪既遂狀態下的基本構成要件是:對他人實行威脅或恐嚇,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

行為人敲詐勒索他人財產(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通常指向他人實施一定的暴力(足以壓制對方反抗時則可能構成搶劫罪)或脅迫(恐嚇),要求對方處分財產。其中,“脅迫”指以惡害相通告從而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而該“惡害”是不需要實現的,也不要求行為人具有實現惡害的真實意思。

實踐中有很多債權人因索要債務被認為涉嫌敲詐勒索的。對於債權人為了實現到期債權,對債務人實施脅迫的,我國司法司法實踐中多采取無罪說,即具有正當權利的人,即使將脅迫作為實現權利的手段,也不宜認定為犯罪。

具體來說,就是如果沒有超出正當權利的範圍,又具有使用實力(如脅迫)的必要性,且所採用的手段行為本身不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應認為對對方的財產沒有造成損害,不宜認定為犯罪。

但並非只要事出有因,就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若債務人一方具有期限利益、清算利益等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或債權內容未確定,債務人在民事訴訟中存在請求的正當利益,對方使用脅迫手段取得財物的,或使用脅迫手段取得的財物明顯超出債權範圍的,仍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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