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的8個法律風險7個防範建議!

受經濟整體下行的影響,金融信用環境嚴峻。借款人無法以現金的形式按期償還銀行貸款的現象十分嚴重,銀行為盤活自身信貸資產,保障經營的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採取各種債務重組的方式來推動、化解日常信貸經營風險,“以物抵債”即為其中最常見的一種方式。但在以物抵債接收、持有、處置方面因受市場、法律等限制,呈現出各種類型法律風險。本文就如何應對、化解以物抵債中的法律風險方面進行了闡述,以提高處理以物抵債的操作能力。

以物抵債的含義、特徵及適用條件

以物抵債的含義

以物抵債是債務重組的一種方式。以物抵債,是指銀行的債權到期,但債務人無法用貨幣資金償還債務,或債權雖未到期,但債務人已出現嚴重經營問題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債務人按時足額用貨幣資金償還債務,或當債務人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時,擔保人也無力以貨幣資金代為償還債務,經銀行與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協商同意,或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依法裁決,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以實物資產或財產權利作價抵償銀行債權的行為。[財政部《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財金[2005]53號)第3條,2005年7月1日實施。 ]

簡單來講,“以物抵債”是指債務人(借款人)與債權人(銀行)約定以債務人或經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的財產折價歸債權人所有,用以清償債務,從而消滅債權債務關係的一種行為。

以物抵債的特徵

第一,具有被動性。借款人無金錢給付能力,不能足額以現金方式償還銀行貸款,銀行為降低經營風險,實現經營的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在一定程度上會被迫接收抵債資產。

第二,具有臨時性。以物抵債的接收、持有、處置僅僅是收回貸款的一箇中間過程,當抵債資產被處置變現後,仍然以貨幣形式來體現。

第三,以物抵債的接收是債務人的財產無法被拍賣、變賣的結果。當借款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後,應當先進行拍賣、變賣,取得貨幣來清償債務,當拍賣、變賣不成後,才可以以物抵債。《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銀行債權應首先考慮以貨幣形式受償,從嚴控制以物抵債。受償方式以現金受償為第一選擇,債務人、擔保人無貨幣資金償還能力時,要優先選擇以直接拍賣、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方式回收債權。當現金受償確實不能實現時,可接受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的適用條件

以物抵債是化解銀行信用風險的需要,是不良資產進行重組的重要方式,是保全銀行信貸資產的一種重要手段,主要包括協議抵債和法院、仲裁機構的裁決抵債。以物抵債的接收對象一般為動產、不動產和無形資產(股權)等,產權必須明晰、權證齊全、具有獨立使用功能、易於保管變現。

根據財政部《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在借款人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才可以適用以物抵債:

①生產經營已中止或建設項目處於停、緩建狀態。

②生產經營陷入困境,財務狀況日益惡化,處於關、停、並、轉狀態。

③已宣告破產,銀行有破產分配受償權的。

④對債務人的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執行到現金資產,且執行實物資產或財產權利按司法慣例降價處置仍無法成交的。

⑤債務人及擔保人出現只有通過以物抵債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銀行債權的其他情況。

以物抵債的法律風險表現

以物抵債的法律風險貫穿於接收、持有、處置整個管理過程,具體表現在:

第一,以物抵債協議簽訂後,但因債務人未實際履行該協議而產生債權人對原債務訴訟時效喪失的風險。在未清償全部貸款前抵押權人便向抵押人出具同意處分抵押物的書面意見並解除他項權,容易產生因放棄抵押權而原債權淪落為“無擔保債權”的風險。

第二,抵債物因過戶費、稅費等繁重,債權人未能及時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而導致抵債物在交付中產生法律風險。根據《物權法》第28條、第31條的規定,依照法院的法律文書引起物權變動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轉移。實踐中,法院會發出協助履行通知書,要求相關單位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對於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依照法律文書而取得的抵債物再次轉讓處置的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且會因抵債物對外公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嚴重影響抵債物的交易安全。

第三,部分以物抵債會產生債務人隱匿資產、逃避還款的法律風險。債務人先主動示弱或以虛假承諾來騙取銀行信任,後採取將抵債物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該第三人依照《物權法》第106條的“善意取得”規定[《物權法》第106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債務人達到惡意處置資產逃避債務承擔的非法結果。

第四,以物抵債會涉嫌“流質條款無效”而不發生法律效力。所謂流質條款,是債權人、債務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一種轉移抵押(質)物所有權的約定,即當債務人不能按期履行債務清償義務的該抵押(質)物所有權直接轉移給債權人所有。因其不符合市場中對物的價值公平衡

量,會出現不利於債務人利益,因此《物權法》第186條[《物權法》第186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第211條都作了類似的禁止性規定。

第五,法院在執行拍賣中,對於拍賣物的保留價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拍賣物價值存在虛高現象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第26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動產經過2次流拍、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經3次流拍和1次變賣程序後抵債給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債權人不同意抵債且不接收該物的,法院會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後將該物交被執行人。債權人會因為司法變現程序繁冗成本大而被迫接收抵債資產,且接收的資產可能存在瑕疵。

第六,根據《商業銀行法》第43條、《抵債資產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2年內予以處分;除股權外的其他權利自取得日起的2年內進行處置;動產應自取得日起1年內予以處置。以物抵債因受法律、規章的限制,在持有處置管理中存在時限法律風險。

第七,抵債資產處置時因未及時通知共有人、承租人而產生阻卻處置的法律風險。債權人在獲得抵債資產後可以進行隨意處置,但法律為保護該資產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為債權人在處分該資產時設定了定期限的通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雖然債權人不履行通知義務,並不當然會對出賣抵債資產行為產生效力上的實質影響,但共有人、承租人起訴後,勢必會造成處置的不順暢或延誤。

第八,債權人處置抵債資產時因未盡相應的瑕疵告知義務,會產生與買受人簽訂的出賣抵債資產的合同被買受人依法解除的法律風險。

以物抵債法律風險防範的建議

鑑於在接收、持有、處置以物抵債中的法律風險表現,為更好地實現以物抵債的管理工作,保障銀行的信貸資產價值最大化,建議從以下方面來進行防範:

第一,在以物抵債協議中明確約定“簽訂該抵債協議即表明同意對原債務進行實際履行,原債務訴訟時效即應中斷”,規避以物抵債未實際履行而喪失對原債務的訴訟時效。建議在全部清償完債權後,再進行抵押他項權的解除;在執行過程中進行以物抵債協商處理。

第二,慎重選擇抵債物品,對於未進行產權分割的大宗商場在接收時慎重。對擬抵債資產為動產的,應當以第2次拍賣流拍的保留價為抵債金額,對擬抵債資產為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的,應以第3次拍賣流拍的保留價作為抵債金額。對於抵債資產價值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的,對剩餘債務要求在法院裁定書中予以明確,繼續保留追償權。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第29條第2款規定可知,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裁定書主要是在執行程序中對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其他財產作出的拍賣裁定、或抵債裁定。因此,對於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其他財產,採取以物抵債的在法院執行程序中應當要求法院出具以物抵債裁定,取得所有權,並及時進行產權變更登記或者交付,防止實際所有權人與對外公示的不一致產生交易糾紛。

第四,嚴格履行法律實現物權的相關規定,避免以物抵債涉嫌“流質條款”而無效。實踐中,一般要按照《物權法》、《民事訴訟法》中實現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在對抵押物評估進行拍賣、變賣操作無果後接收抵債資產。對於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建議明確約定“在債務清償期屆滿時進行評估清算”,來規避“流質條款”無效帶來的風險。

第五,明確抵債資產的瑕疵擔保責任,在處置變現前保留對原債務的追償權。同時在處置抵債資產時,將瑕疵充分披露以此來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處置抵債資產時及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共有人、承租人等優先購買權人,並取得書面回執,避免因優先購買權給抵債資產的變現帶來阻礙。

第七,做好法律盡職調查。認真審查抵債資產協議及法律文件,核實抵債資產是否存在已經設定他物權,是否被司法扣押、凍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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