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隴檢法宣」隴川縣人民檢察院民族團結學習材料之《宗教政策法規解讀》

一、什麼是宗教團體?成立宗教團體應履行哪些程序?

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關於社會團體的界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盈利性社會組織。

就宗教團體而言,首先,宗教團體是社會團體的一類,具有與其他社會團體共同的性質。社會團體的主要特徵是民間性、非盈利性。所謂民間性即非政府性,即社會成員根據自己的利益、願望和追求自願結合而成的,它們既不是政府機構,也不是政府的下設機構,也不是由政府發起組織的。 所謂非營利性是指不以盈利為目的,即直接目的不是將人們組織起來謀求經濟利益,而是為成員或社會提供服務。當然,非營利性並不意味著社會團體不能開展經營活動,而是不得以社會團體自身的名義直接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其次,宗教團體是一個宗教界別的社會團體,它是我國各宗教各自組成的由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參加的愛國愛教的聯合組織或教務組織,是黨和政府聯繫、團結、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的橋樑。宗教團體的基本職能是,協助黨和政府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幫助廣大信教群眾和宗教界人士不斷提高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的覺悟,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權益,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辦好教務。需要說明的是,由於宗教團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宗教團體代表的是某個宗教、某個區域的全體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各宗教團體都未實行會員制。

二、申請成立宗教團體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若要設立社會團體,必須要有業務範圍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的組織充當業務主管部門。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職能部門,因而成立宗教團體應先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查。其中成立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成立地方性宗教團體應當經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

2、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設立。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發起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籌備申請,並提交相關文件,主要有:(1)籌備申請書;(2)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3)驗資報告、辦公場所使用權證明;(4)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5)章程草案。

3、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籌備成立的宗教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

4、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准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三、宗教團體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等的規定,宗教團體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權利:

一是按其章程開展活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事務條例》第六條也規定:“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二是認定宗教教職人員。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要由宗教團體認定。為了規範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國家宗教事務局發佈的《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規定,宗教團體應該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備案辦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各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儀軌和傳統已經制定或正在制定各自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

此外,宗教團體對本地區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選的產生負有一定的責任,可以根據當地教職人員的情況,統籌考慮、參與協商,對選聘人員進行考察和監督。為規範對宗教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任職管理,國家宗教事務局發佈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規定,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結合本宗教的實際分別制定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

三是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條例》規定,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要由宗教團體提出。這是因為,宗教活動場所在提交籌備設立申請之前,還沒有產生管理組織,而宗教團體是信教公民自願組成的、自我服務的社會組織,可以代表當地本宗教的信教公民意願,對於要不要設立新的宗教活動場所、設在哪裡、多大規模等作出考慮。而且宗教團體統一辦理此類事務,可以幫助信教公民更正確地理解有關政策,少走彎路。如果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縣(市)未成立宗教團體的,可以通過所在的設區的市(州)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如所在的市(州)也未成立宗教團體的,可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四是組織集體宗教活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集體宗教活動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第二十二條規定,大型宗教活動的主辦主體是宗教團體、寺觀教堂。這兩條規定賦予了宗教團體組織宗教活動以及大型宗教活動的權利。《條例》第十一條還賦予了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即中國伊斯蘭教協會負責組織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外國朝覲的權利。

五是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我國各宗教有從事慈善救濟、服務社會的傳統。近些年來,各宗教在扶貧濟困、幫學助殘、救難賑災等方面做了很多事情,受到社會各界的好評。宗教界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有利於發揮宗教的積極因素為社會的和諧與發展服務,也有利於宗教自身的健康發展,是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重要舉措。長期以來,黨和政府一貫鼓勵和支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興辦公益事業。《條例》三十四條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宗教團體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的權利。

2、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宗教團體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義務:

一是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要求各社會主體包括宗教團體都必須依法辦事,正確行使各項權利,履行各項義務,堅持權利與義務的統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我國實行政教分離的原則,任何宗教都沒有超越憲法法律的特權,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被濫用。宗教團體的一切活動都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範圍內開展。同時,宗教團體作為聯繫黨和政府與信教群眾的橋樑和紐帶,還要教育廣大信教群眾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是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我國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這是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我國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是基於我國曾經長期遭受帝國主義侵略和掠奪、有的宗教被帝國主義控制和利用的歷史事實,是我國信教公民作出的自主選擇,為我國社會各界所歡迎,並得到世界許多國家宗教組織和人士的理解和支持。現在,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已經成為我國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個原則。黨和政府一如既往地堅決支持我國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

三是宗教團體必須依法進行登記。在我國,登記是國家確定社會團體的基本形式,也是社會團體取得社會承認的法定渠道,宗教團體也不例外。關於宗教團體的登記管理,《宗教事務條例》作了簡要規定,即宗教團體要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四是接受民政部門和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管理。為給社會團體提供良好的外部生存環境,使社會團體能發揮越來越積極的作用,政府要對社會團體實施監督管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明確規定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對社會團體監督管理的職責。宗教團體有義務接受民政部門和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是不得超出章程規定範圍從事活動,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每一個社會團體都應在其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進行活動,而不能超越其經審核的章程,擅自擴大業務活動範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並將包括宗教團體在內的社會團體定性為“非營利性社會組織”,這意味著社會團體不得以自身的名義直接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1995年,民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下發的《關於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活動,可以投資設立企業法人,也可以設立非法人的經營機構,但不得以社會團體自身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宗教團體。

四、什麼是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擁有相關宗教設施、組織信教公民開展集體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宗教事務條例》將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其他宗教活動處所”主要是指除寺觀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固定簡易活動場所。與寺觀教堂相比,固定處所規模一般較小,參加宗教活動的信徒較少,沒有固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沒有寺觀教堂那樣具有本宗教規制的完整建築。

五、宗教活動場所有哪些義務?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宗教事務條例》等的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應當履行以下幾個方面的義務:

一是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範圍內開展活動,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要積極向信教群眾宣傳國家的法律,教育信教群眾自覺守法。宗教活動場所要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不能在組織上、經濟上依賴或依附於外國宗教勢力,接受外國捐贈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二是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六條還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三是加強場所內部管理。作為一個社會組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組織機構,制定有關管理制度,加強自身管理。條例還要求宗教活動場所要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四是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管理和信教公民的監督。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業務主管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任何宗教活動場所都應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管理。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監督管理主要是:宗教活動場所設立、變更、註銷的審查、登記或備案;依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監督、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開展活動;對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登記項目的變更以及宗教活動的涉外活動等情況監督檢查;單獨或者協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宗教活動場所的違法行為等。此外,在某些事項上,宗教活動場所還應當接受政府其他部門的監督管理,比如,文物保護工作要接受文物部門的監督、指導;土地使用要接受土地部門的監督、指導。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在性質上屬於政府依法行使其行政職權,是一種行政行為。宗教活動場所有義務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作為民間非營利性組織,其財務應該公開、透明,除了接受政府的監督外,還要接受社會的監督。《宗教事務條例》及2010年3月國宗局頒佈的《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建立健全財會制度和管理組織,其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要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佈。這就要求宗教活動場所要民主理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有義務定期在本場所內的適當處所以張貼等適當方式公佈項目,接受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六、《宗教事務條例》對宗教活動場所加強自身管理作了哪些規定?

關於場所自我管理,《宗教事務條例》主要從兩個環節進行規範:

第一是抓場所的民主管理。《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民主管理,十多年來取得的經驗。民主管理有利於克服諸如佛道教的家長制、天主教的“聖統制”等帶來的問題和弊端,對於宗教活動場所乃至宗教團體加強自身建設,都有著十分積極的作用和意義。

第二是抓場所的制度建設。《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七、哪些人員屬於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是對各宗教專門從事教務活動人員的通稱。《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事務活動。”這一內容主要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是指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要經宗教團體認定。這是宗教教職人員取得宗教上的合法性的必經程序。這表明,國家尊重並認可各宗教團體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除宗教團體以外,其他組織和個人都不得認定宗教教職人員。二是,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未經備案,不能以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這是宗教教職人員取得法律上合法性的必經程序。《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這即是說,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經過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並在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至於各宗教哪些人員屬於宗教教職人員,根據各宗教的教職人員認定辦法,宗教教職人員一般是指:漢地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傳佛教的活佛、喇嘛、覺姆,南傳佛教的庇祜(或稱都、法、召章)、帕西提廳(或稱吳巴賽)、帕薩米廳、帕祜巴、帕松列尚卡拉扎(僧王);道教的全真、正一派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伊瑪目、專職哈提甫;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輔理主教、司鐸(神甫)、執事等;基督教的主教(或稱“監督”)、牧師(包括個別教會傳統中相當於牧師的長老)、教師(或稱“副牧師”)、長老、傳道員(或稱“道士”)等。

八、宗教教職人員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宗教教職人員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由於宗教教職人員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具有一些獨特的表現形式:

一是主持、舉行宗教活動和宗教儀式。《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受法律保護。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是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以及在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地點按照教義教規主持宗教活動,是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最基本的內容,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此外,按我國某些宗教的傳統習慣,宗教教職人員也可以到信教群眾家裡或者其他特定場所為信教群眾舉行傳統宗教儀式。

為了切實保護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制止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行為,《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符合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利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按照各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的規定,擔任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的條件,除了具有較高宗教修養和愛國愛教、遵紀守法外,一般還要求有一定組織領導能力,在信教群眾中具有一定威望。主要教職的人選按照選賢任能、民主協商的原則產生,必須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一些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還規定,主要教職的人選應經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評議或徵求信教群眾的意見。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的人選確定並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三是參與宗教活動場所或宗教團體的管理。《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利參與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除可以擔任宗教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外,還可以擔任其他重要職位,按照職責分工管理對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未擔任宗教活動場所職務的普通宗教教職人員也可以參與宗教活動場所重大事項的決策,可以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日程管理進行監督,提出意見,並積極參與。

宗教團體是信教群眾自願組成的並依法登記的社會組織,代表著本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的合法權益。符合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宗教團體的章程等有關規定當選為本宗教代表會議的代表、理事(委員)、常務理事(委員)和宗教團體的負責人,按照各自職責管理宗教團體事務。普通的宗教教職人員也可以對宗教團體的事務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參與團體事務的管理。

四是接受和開展宗教教育。宗教教職人員有權依法接受宗教教育,可以進入宗教院校學習,也可以按有關規定由全國性宗教團體選派到國外留學。一些宗教的教職人員還享有按本宗教的規定或傳統考核晉升宗教學位的權利。

宗教教職人員有權依法開展宗教教育,包括在宗教活動場所為信徒講經、佈道、講臥爾茲等,有些宗教教職人員還可按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和傳統收徒;可以應聘到宗教院校作教師和管理人員;也可以在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的組織下參與編寫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五是從事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研究。《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動受法律保護。各宗教都有自己的典籍,一些宗教的典籍數量相當大。這些典籍記載、傳述本宗教的教義教規,蘊含著豐富的宗教文化,是宗教的基本構成要素。對這些典籍進行整理、研究,是宗教教職人員提高自身宗教修養、傳承宗教文化進而教化信眾的重要方式,是其宗教信仰的重要內容。同時,宗教教職人員在傳承這些經典的基礎上,往往適應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變遷對其作出符合時代特徵的解釋,賦予其新的鮮活的生命力。

法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在規定公民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公民必須履行的義務。個人在行使法定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宗教教職人員在享有以上權利的同時,還必須履行自己的義務。宗教教職人員的義務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概括。

一是遵守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我們國家實行政教分離,宗教教職人員與其他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沒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權,也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我國法律規範涉及宗教方面的義務主要有:(一)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包括不得強制公民信仰這個教派或是那個教派;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包括不得歧視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條例第二條對此都有規定。(二)同其他公民一樣,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的活動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對此有明確規定。(三)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四)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教職人員對外交往應當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在對外交往中要自覺抵禦境外利用宗教對我進行的滲透,使我國的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五)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關於宗教活動產生過設立、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和宗教財產等方面的規定。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除依法追究有關的法律責任外,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二是服從所在地宗教團體的管理,遵守宗教團體的規章制度。宗教教職人員是由宗教團體認定的,並由宗教團體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服從宗教團體的管理,遵守宗教團體的規章制度。各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是各宗教的全國性教務組織或愛國團體,制定教務方面的規章和制度、對本宗教的教務進行指導和管理是其一項重要職責。我國各全國宗教團體都有一些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都是經本宗教全國代表會議、委員(理事)會或者常務委員(理事)會議通過的,符合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傳統和絕大多數信徒的意志,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此外,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區域性宗教團體根據全國性宗教團體的規章制度,結合本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的一些具體規章制度,宗教教職人員也應當遵守。

三是服從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宗教活動場所由依法成立的管理組織民主管理,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服從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的管理,接受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宗教事務條例》要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模範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這些管理制度,為信教群眾作出表率,使宗教活動場所合法、安全、有序運轉,更好地實現其功能。

四是遵守本宗教的教義教規,認真履行職責,教育引導信徒。信仰純正、遵守本宗教的教義教規是成為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條件,是宗教教職人員的起碼資格,應由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取消其資格,收回其證書。熱愛並立志獻身宗教事業,也是成為宗教教職人員的一項條件。認真履行宗教教職人員的職責,對信教群眾進行教育,引導其走愛國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道路,這既是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尤其是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在這方面承擔著更多的責任。

文:來源網絡

審核:楊通、任娜

監製:何學用

2018第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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