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證照被「霸占」,如何要求返還?|公司法研

公司證照被“霸佔”,如何要求返還?|公司法研

司法觀點

依法成立的公司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證照屬於公司財產。公司有權指定證照的管理人,也有權要求無權佔有人、非法侵佔人返還公司證照。

經典案例

甲公司成立於2000年,是由A、B、C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是甲公司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成員由五人組成,A公司和C公司各委派一人,B公司委派三人。2001年9月,C公司委派趙某為甲公司董事;2005年5月,B公司委派朱某為甲公司董事。2005年5月起,趙某、朱某負責甲公司的經營管理。

2008年8月8日,B公司通過律師發函給甲公司董事會稱,B公司董事會作出決定,更換其向甲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其中一名新委派董事為周某。該函落款為B公司的董事會會議紀要。後B公司多次通過律師發函給甲公司,要求甲公司配合辦理董事變更手續,並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

2008年12月15日,周某作為甲公司董事簽署特別董事會會議通知一份,載明:通知趙某等人於2008年12月23日下午四點以電話會議方式召開特別董事會會議,審議事項為:免除趙某總經理職務,解除與趙某的勞動合同關係;任命新的總經理;選舉新的董事長;原總經理向新總經理移交公司證照、印鑑、財務賬冊等資料事宜。趙某確認收到該通知。

2008年12月29日,趙某收到律師函稱,在趙某收到董事會會議召開通知後又無故缺席的情況下,甲公司召開了董事會特別會議,並通過以下決議:選舉周某為董事長;免除趙某的總經理職務;任命周某為總經理;要求趙某在決議作出後三天內將公司證照、印鑑移交給周某。現函告趙某,自收到律師函及相關附件之日起五日內,完成甲公司的相關工作交接及勞動關係的解除手續,並完成證照移交工作。

後因趙某遲遲未進行證照移交工作,2009年2月,周某遂以甲公司名義將趙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公司證照、印鑑、財務賬冊等法律文件。庭審中,趙某辯稱,該物件並不在其處,而是由朱某實際掌管。朱某確認了該事實。故,法院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2010年1月,周某再次以甲公司名義,將趙某和朱某一起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公司證照。

法院認為

甲公司系以趙某、朱某作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拒絕執行董事會決議、非法佔有甲公司印章、證照、財務憑證賬冊,侵害公司利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公司證照等,

故本案實質系侵權糾紛

關於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分述如下:

爭議焦點一、B公司更換董事的行為是否有效。甲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成員由五人組成,其中B公司委派三名,出資方在委派和更換董事時,應書面通知董事會。依據該章程,B公司只需履行書面通知義務即可更換其委派的董事。B公司已按章程規定發出書面通知,故其更換董事的行為對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爭議焦點二、2008年12月23日甲公司特別董事會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依據甲公司章程的規定,周某作為甲公司新任董事有權提議召開特別董事會會議。由於甲公司章程中並未對召開特別董事會會議明確規定提前通知的時間,而提議人事實上已提前一週通知了與會董事,故其召集程序並無明顯不當。而即使如趙某、朱某所稱,甲公司章程有關特別董事會會議召開程序亦應解讀為需提前十五天通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定,

鑑於趙某當庭陳述在特別董事會會議召開後不久其已知曉決議內容,但從未提起過董事會決議撤銷的訴訟,同時考慮到前述決議就選舉法定代表人、移交公司證照、印鑑、財務資料的決議內容並無無效因素,故意味著前述特別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已生效,且繼續具有法律效力。

爭議焦點三、周某是否有權以甲公司名義提起本案訴訟。如爭議焦點二所分析的,2008年12月23日特別董事會會議相關決議內容已生效,該決議第3條為“任命周某為甲公司董事長”,鑑於甲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故現周某以其系甲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綜合上述三個爭議焦點的闡斷,本院認為,B公司作出更換委派到甲公司董事的決議和通知合法有效;鑑於甲公司的新董事已依照甲公司章程於2008年12月23日召開了特別董事會會議,特別董事會會議決議相關內容已生效,周某有權以甲公司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並有權根據決議要求趙某、朱某將相關證照、印鑑、財務資料移交甲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周某收執。趙某、朱某繼續持有前述物品沒有依據。但甲公司主張趙某、朱某損害甲公司利益,目前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故法院判決趙某、朱某向甲公司返還公司證照、印鑑、財務資料。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公司證照返還糾紛的權利救濟問題,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公司證照的合法管理人

公司證照屬於公司的法人財產,公司對此依法享有所有權,也有權指定證照的管理人。我國法律並未對管理人主體資格進行限定,公司對此享有自治權。

首先,公司有權通過章程規定管理人。章程可規定管理人的姓名或管理人的選舉產生辦法、管理人的權限範圍等。

其次,公司可通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指定管理人或變更管理人。如果公司章程未對管理人資格及權限範圍作出規定,公司可通過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形成決議來確定管理人。此外,如果公司進行了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變更,也可能導致管理人的變更,公司可在決議中一併載明變更管理人,且要求原管理人向新管理人移交證照等法律文件。

再次,對於承包經營合同而言,證照所有權人可依據協議約定要求證照佔有人返還證照。一般而言,承包合同期滿後,所有權人即可要求佔有人返還公司證照

最後,對於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司而言,公司交由清算組負責,原管理人應向清算組移交公司證照

2、公司證照返還的非訴途徑

公司可以通過形成合法有效決議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前文已述,公司可通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變更保管人,一旦決議生效,原保管人就喪失了佔有公司證照的權利基礎,合法佔有也隨即轉變為非法佔有。但是公司應將合法有效的決議送達給原保管人,且決議中應載明要求原保管人進行證照移交工作。公司可通過律師發函進行送達,可有效避免日後原保管人抗辯未知悉公司決議。

3、公司證照返還的訴訟途徑

公司證照返還訴訟實質是侵權之訴,非法佔有人侵犯的是公司對證照的所有權。因此,公司作為權利受侵害人,有權提起公司證照返還之訴。一般而言,公司提起訴訟時訴狀應加蓋公司公章,但如果此時公司已喪失對公章的佔有,則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志在訴狀上簽字確認

此外,某些情況下,公司股東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關於這一點,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均存在不同看法,但大多數觀點認為,公司股東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但是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的兩個條件:第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的股東須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而有限公司並無此限制;第二、起訴的股東須已履行前置程序,即書面向公司監事會或董事會提出訴訟請求(交叉請求),在監事會或董事會拒絕起訴或收到請求後三十日內不起訴的情況下,股東有權以公司的名義起訴。

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誰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訴訟的主體都是公司。

公司治理建議

1、公司證照返還之訴如何確定管轄

前文已述,公司證照返還之訴實質是侵權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二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對於該類糾紛而言,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均為公司所在地。故,被告住所地和公司所在地均有權管轄

2、公司證照返還之訴如何舉證

公司證照返還之訴的原告主要需承擔以下兩點證明責任:

首先,證明被告系無權佔有。被告無權佔有主要有兩種情形:第一、

存在新舊管理人交替的情形。此時,原告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證明被告管理人的資格已經被廢止;第二、被告始終不具有佔有證照的權利基礎。例如被告如果只是普通員工、或者財務人員,則一般無權管理公司證照(但是財務人員一般有權掌管財務賬冊)。原告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或相關法律規定證明被告不屬於享有管理資格的人員。

其次,證明被告現持有證照。被告對證照的佔有既包括直接佔有,也包括間接佔有。這一點比較難證明,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如果原告能夠證明此前公司的證照一直是由某人保管,且至今未進行任何工作交接,則法院可能結合其他事實推定該人員至今仍在保管證照。

3、重新申領證照後仍有權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原證照

很多情況下,公司會在未採取發律師函、提起訴訟的措施之前,向工商行政部門重新申領證照。一旦公司重新申領證照,原證照就會失效,但是失效並不意味著所有權的喪失。故,公司仍有權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失效的原證照。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四條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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